近來「法條競合」(法規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有被討論到。我們透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來看看實務理解的法條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是長什麼樣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大法庭見解 //(節錄)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
四、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者為 #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
五、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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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大法庭裁定係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作為法條競合的處理方針,來規範難以被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條競合的情形。不過,最高檢察署提出之意見與此並不相同。詳言之,由於毒品本身不一定是偽禁藥,偽禁藥也不一定是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沒有其中一規定構成要件必定包含另一規定構成要件之情形,故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適用;再者,二罪亦無侵害階段、參與型態或行為型態不同之補充關係;兩罪亦無典型伴隨現象之吸收關係。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註)
註:參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頁46。
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囤積口罩刑責規範之檢討 】
* 完整內容詳見即將出版的《周易的司律二試刑法解題書》(三版)
可能檢討的條文:刑法第25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
討論囤積口罩可能涉及刑責時,首先會想到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此規定是民國108年12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施行;且行政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必需用品」。因此,若有囤積口罩的情事,確實有討論本罪成立與否的必要。
然而,囤積口罩可能涉及的刑責,並不是只有刑法第251條規定而已。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亦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兩個條文應如何適用?林鈺雄老師指出,在適用上,這兩個條文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不符合者始回歸刑法第251條處罰。由此可知:
1、由於衛生福利部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徵用國內業者生產的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林鈺雄老師認為,此舉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之解釋。
2、至於「情節重大」要如何解釋?筆者認為,既然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和刑法第251條處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表示兩罪在邏輯上有必然包含的關係。由於立法者已明示刑法第251條的保護法益為「國民健康與衛生保障」,故情節重大與否,亦應由此思考,觀察囤積的品數、影響的區域範圍等因素,綜合判斷情節是否重大。
註:上述林鈺雄老師的見解,請參考 https://tw.appledaily.com/…/202…/QBATPIGKZGMA57VQAGJPEVX3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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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練習題目時發現一個比較細膩的問題
假設甲之一行為 同時成立A罪 B罪
而A罪及B罪有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優先適用A罪
(舉例:刑法185之4與294第1項)
那麼答題時可能有兩種作答方式
第一種:(一)甲之行為成立A罪
(二)甲之行為成立B罪
(三)甲之行為成立C罪
...
...
(六)競合:因甲所犯之A罪為B罪之特別規定,故優先適用A罪...
第二種:(一)甲之行為成立A罪
(二)甲之行為不成立B罪(在這邊就先說 因法條競合之原理
成立A罪 則B罪即不成立)
會有這問題
是因為上總複習的時候 老師有特別強調
第一種寫法是錯的 第二種寫法才是正確的
因為法條競合之原理 是法條競合僅"成立一罪"
所以在答題前面個別討論犯罪時 就應說其不成立 而不是到了後來競合再寫
而且如此一來 與想像競合的作答才有區別
我個人也是覺得第二種方式比較正確
但是看到許多市面上歷屆試題的擬答
仍舊使用上開第一種寫法 前面通通成立 後面競合時在討論法條競合
所以特別有此疑問
前來板上求教
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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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今多少事
都付笑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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