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_____________________
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9萬的網紅【中国鬼怪排行榜】官方频道,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本期节目可能会引起身体不适,慎入! 公众号:壮的响亮 淘宝店:壮的响亮 新浪微博:王壮撞壮壮 因为我也是很久以前只看过一次而且不愿意再看一遍,所以我全凭记忆因此有一些描述不一定那么准确,但是基本细节应该都在。从画质上看,这段视频至少是10几年前拍摄的…一个类似乡镇中特别嘈杂的市场,停着各种带货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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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4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A)結夥三人行竊,其中有未滿14歲的孩童
(B)於公車內扒竊
(C)在機場航站大廳內行竊
(D)持螺絲起子行竊
【108司律一試第30題】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08司律一試第31題】
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C)該物不限於行為人在犯罪場所外攜入
(D)不以行為人取出該凶器使用為必要
【105司律一試第21題】
甲得知舅舅A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A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A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3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B)3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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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0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1題答案】(A)
【105司律一試第21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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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說明】
這次放上的是很愛考的加重竊盜罪啦!老師認為,一試最重要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這三款規定,一試都有考過,而且都有相應的實務見解要記,整理在底下: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Ps. 下一回就是最終回啦~~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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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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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司律一試第8題】
甲企圖殺住院中的A,潛入醫院護理站偷偷將A服用的藥掉包成毒藥,值班護士乙在交付藥品給A服用時,未依醫院給藥規定比對藥物是否正確,以致於未發覺此事,乙遂在不知情之下將毒藥交給A服用,A隨即毒發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故意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B)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C)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D)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無罪
【102律師一試第7題】
議員甲與市長乙交惡,屢次批評乙不應在公園大門落款市長姓名。某日甲僱工將公園大門拆除,拆除工人誤信有合法依據而將大門拆除。甲所為,依實務見解應屬:
(A)毀損罪之教唆犯
(B)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C)毀損罪之幫助犯
(D)毀損罪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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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司律一試第8題答案】(C)
【102律師一試第7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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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實務對於間接正犯的定義,可參考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學說上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 #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
另外,間接正犯和教唆犯常被拿來比較,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掌握以上實務見解,一試那兩題就沒有太大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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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我也是很久以前只看过一次而且不愿意再看一遍,所以我全凭记忆因此有一些描述不一定那么准确,但是基本细节应该都在。从画质上看,这段视频至少是10几年前拍摄的…一个类似乡镇中特别嘈杂的市场,停着各种带货斗的三轮摩托车和小货车,每一辆车上都有铁笼,里面装着各种各样的动物,这一看就是一个买卖动物皮毛的市场。其中一位老板就在跟客人攀谈之后,直接从笼子里拎出一只看上去很像浣熊的动物,突然被拎出来还一脸蒙圈呢!那个卖家握着双脚把整个身体甩起来对着地面啪啪猛砸两下把它摔了个半死,再咔嚓一脚踩住脖子非常麻利的用刀绕着圈的割开四肢和尾巴下面一块皮开始生扒活剥。那只“浣熊”所有的挣扎反抗毫无意义,在人类面前他是无比的弱小。三两下的功夫,下半身剥完之后就把它倒掉着悬挂起来,再借用自己身体的力量把整个上半身以及头部的皮,生生撕扯下来非常完整。紧接着卖家就把这只没皮的浣熊拿下来扔到了一堆没有皮毛的动物尸体中,这只浣熊就在里面挣扎抽搐,几乎使尽最后的力气睁开眼睛,眼睛上面还有长长的睫毛。回头看了看自己血肉模糊的身体,可能还没有完全理解究竟发生了什么?为什么自己会变成这样?而且一定混身火辣辣的剧烈疼痛!颤颤巍巍的眨了眨眼睛看了看周围的人一头栽到…这整个的过程,都有说说笑笑的声音,说:“快看快看,还动还活着呢!自此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起心动念想说要买一件什么皮草类的东西。但是对于这个卖家,我们每一个人其实都很难挺直了腰杆批判他。我们可能不穿皮草、不吃狗肉、但是猪牛羊、鸡鸭鹅、鱼虾蟹咱也真是没少吃!一堆大闸蟹捆起来摆上笼屉,一个个你看我我看你一动不能动大眼瞪小眼,就这么被活活蒸熟难道就不残忍吗?但是真好吃呀!当然这个话题争论起来就没完了…所以说到底,残忍!是人类共同的本性…只是在现代文明中,我们接受的教育给残忍画了一条红线叫做“别过分”!这也是为什么普遍来说人越长大,越不愿意残骸生灵。反而小孩子经常掐死一只蚂蚁、弄死一只蜻蜓,每一个人小时候基本上都有!
但是看完今天这集你又会觉得,人是残忍…但是人对人却又是残忍中的残忍…古今中外十大残忍酷刑,咱们由浅入深先说第十名:上夹棍。看过星爷“九品芝麻官”的观众应该都很熟啦,有小号夹手指的也有大号夹脚踝的!但是感觉上十指连心,夹手指的应该更疼一些,大家可以尝试一下手指交叉相互用力!这种刑罚据说是始于南宋明清两代沿用,总之就是要让人感受剧烈钻心疼痛的同时眼睁睁的看着自己受刑,在身体与心理上给予双重打击,的确可以使得作奸犯科隐瞒真相的真凶伏法,同时也制造了无数的冤假错案。所以在夹棍面前,鞭刑、杖刑就显得没有那么凶悍。跟夹棍同样类型的还有“刺签”,就是用尖尖的竹签硬生生的刺到人的指甲中间…第九名其实是一个系列,都是导致身体残疾的刑法!其中包括“膑刑”就是挖掉人的膝盖骨,孙膑被庞涓谋害就是被施以“膑刑”,所以后半生出征打仗都是坐着木轮车。“劓yi刑”就是砍掉人的鼻子,源自战国时期的秦国,所以山东六国形容秦法酷刑都说:秦人不以无鼻为丑,就是满大街都是被砍掉鼻子的老百姓。再接下来“刖刑”就是斩断双脚,“断椎”就是打断人的脊椎骨使其终身瘫痪卧床,等等吧!还有很多!但是这一类型之中,我觉得有两三个是痛苦中的痛苦…其实都很难选啦!就是断椎、挖眼和宫刑…大家可以讨论一下这三者之中哪一个更让人痛苦一些。但是前两个虽然一个很疼、一个身体残疾,但毕竟人还活着!接下来就是关于死亡的刑法…第八名:开加官其实经常看电视剧的小伙伴也都很熟悉,本质上是一种逼供的刑法!就是准备一叠桑皮纸,或者挂水之后敷在脸上,或者盖在脸上之后再喷水。就这样一张两张三张五张,直到受刑者窒息而亡。传说是朱元璋专为女性逼供发明的刑法,因为它距离死亡有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其实就是想借此激发“受刑者”求生的本能从而招供。但是随后有人发现这种刑罚有着另外一个优势,就是浑身上下没有任何伤痕,所以也经常用于暗杀…那为什么会有一个这么奇怪的名字叫做“开加官”呢?加官是一种戏曲的开场仪式,有那么一点宗教性质!由演员戴着“面具”扮演天神官“震戏台”以天神之名驱除邪祟以求演出平安,在演艺的过程中展开条幅或者揭开匾额上的红布,上面写着“天官赐福”。这桑皮纸浸湿附着人脸再逐渐风干之后,会形成一种贴合人脸轮廓的凹凸,仿佛跳加官的面具一般,所以叫开加官。
同样欧洲中世纪也将酷刑玩出了不少花样,接下来第七名:项圈尖刺,首先是将受刑者站立着手脚捆绑固定,然后用一个带上下尖刺的项圈固定在脖子上!所以这个人如果不想让这跟尖刺同时刺穿自己的下颚和喉咙,就要一直仰头挺住。就这样一天两天三天五天,整个过程受刑者都在疼痛、死亡与困倦之间苦苦挣扎直到精疲力竭自我放弃。第六名有点恶心了…叫做“金字塔”,听起来没什么,这个刑具也确实长得像金字塔一样。只是闻起来味道怪怪的…受刑者被扒光衣服之后,手脚、头部被非常巧妙的悬挂捆绑成一个角度。金字塔在下,受刑者在上!对准菊花突然放下绳索…哦!我都能感受到那种非常特别的疼痛,接下来就依靠囚犯自身的重力,一点一点的深入!然后就有各种混合血液的汁水,顺着金字塔的四周流淌下来!这个时候如果有在排队的囚犯一定想问一句,等会轮到自己之前,这个东西会洗一下吗?答案是no!就这样连屎带血的下一个!第五名:抽肠!这个还真的分成中外两个版本…中国版也出在明朝,朱元璋真的是心狠手辣!先把犯人送上一个高台,各种枷锁锁好!用一个非常巧妙的夹勾,塞进菊花一夹,那个里面钩子就在肠道内展开勾住!那铁钩呢,本来就连着绳索、再绑着一块石头。行刑者顺着高台中间的孔洞把石头往来一丢,石头带动绳索,绳索带动夹勾,夹勾带动肠子被瞬间拖出!这已经够狠了,但仍然觉得欧洲版更痛苦一些。他是犯人平躺在有点像我们水井上面摇水桶的那个,我们叫辘轳的那种装置下面。开膛破腹之后拉出一截挂在上面,就眼看着自己的肠子被一点一点的摇上去。
第四名凌迟,是一种非常古老且普遍的刑罚,就是民间百姓所说的千刀万剐!最著名的就是大太监“刘瑾”一共行刑三日,被割了三千三百五十七刀,每割十刀一歇,就这样一片一片的整齐陈列。在所下圣旨定数之前,是不可以让他死的!所以这些行刑车特别担心刘瑾扛不住…第一天行刑结束,晚上还喂刘瑾喝了一碗白粥。接下来第三名绝不能落下寿司国,一种专门针对女性的刑罚叫做“铜烙阴”!一听就能明白将铜铸成一根又粗又长的“那话儿”烧红之后插入…呃!但是呢行刑之后的人并没有当即死亡,而是任凭烫伤处溃烂发炎而死。看过满清十大酷刑的小伙伴还依然记得有一种刑罚叫做“骑木驴”。也是中间有一个布满锯刺的“那东西”木驴车向前行进带动装置一上一下,也是一种极残忍又下流的刑罚。但是骑木驴应该是古典小说里面虚构,在正史当中仅仅有类似的,但不完全一样。第二名依然是变态NO1朱元璋的发明,但是据说这个刑罚只用过一次。就是针对明朝开国悍将“蓝玉”谋反一案,但是这其中有其他的细节我们不表啊,就单说刑罚“剥皮萱草”。其实很简单,从后背开口把整张人皮完整的剥下来之后在里面填充稻草制作成标本,不但伤害性极大且侮辱性极强的是接下来装在囚车之中全国各地巡回展览。当然,蓝玉的宗族家人也没有机会感受这种羞辱。因为整个蓝玉一案牵连之广难以想象,数月之间一万五千颗人头滚滚落地。
第一名其实我们之前讲“紫姑神”就是厕所女神中有提到过,这种刑罚叫做“人彘”也是残忍到极致了。首相将受刑者四肢斩断挖出眼睛,再用烧化的铜汁灌入双耳使其失聪,再用暗药毒哑喉咙或者割去舌头破坏声带,再剃去头发眉毛之后涂抹药物破坏毛囊。此后装入陶罐之中好生照料豢养,绝不可以让她死,等所有的伤口愈合恢复之后这个人就只剩下嗅觉和皮肤的触觉,再丢入粪坑将其溺毙而死,这就是吕后发明的,人类有史以来最最残忍的刑罚“人彘”,受刑者就是汉高祖刘邦宠妃戚夫人,这一集古今中外十大酷刑就讲到这里。
共同正犯刑法 在 王炳忠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新黨告發賴清德涉犯刑法內亂罪
新黨為向人民交代,對歷史負責,10/6上午由郁慕明主席代表新黨赴台灣高等法院按鈴告發賴清德,陳麗玲律師任告發代理人,現場並召集志同道合者共同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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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刑法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談近代刑法的例外狀態:死罪、死刑、死囚
主持人:何澄輝(荷蘭萊頓大學東亞區域研究博士候選人)
主講人:謝煜偉(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與談人:劉秉郎(蘇案當事人)、許家馨(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
死刑,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刑罰手段,一般被認為必須適用在「情節最嚴重之罪」(capital crimes),必須經過最嚴謹的證據調查與量刑判斷程序,始能判處(capital punishment),同時,必須要在基於國家刑罰權之意志下才能執行以剝奪死囚之生命。可以說,現代的死刑制度便是由「死罪」立法、「死刑」判決、以及剝奪「死囚」生命所共同交織而成的複合體。
台灣,在揮別威權統治走向現代的刑事制度之後,有人樂觀地認為死刑不再是主權者強化統治權力的道具,而是維護社會安全的灘頭堡,只要我們謹慎小心避免濫用,沒有廢除死刑之必要。
同時,也有人認為,死作為一種處罰,意味著對加害者課以與罪行相對應責任的應報,不但沒有違反人性尊嚴,反而,透過處刑,宣示了被害者的人性尊嚴,也讓犯罪者在倫理上終極實踐了身為人的尊嚴。這種論述可溯及自啟蒙時代的康德與黑格爾,其可謂近代市民刑法理念的始祖。
市民刑法理念建立在個人彼此尊重、視對方為同等自由的人格,形成相互承認法關係等基礎之上;犯罪是上述法關係的破壞,以及對法規範效力的否定;而刑罰則是透過權利的剝奪,以抵消因犯罪所減損之自由或自律性保障。
然而,這種市民刑法的論理究竟潛藏著哪些根本性的問題?死罪、死刑、死囚究竟在市民刑法的理念中處於何等地位?本次座談即是從這兩個問題出發,反思台灣的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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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共犯之理論依據法條依據(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共犯*刑法第29條: I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