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出口限制及標示
作者:賴立人律師
貿易法第11條規定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此制定「限制輸出貨品表」辦理之,輸出該表所列貨品,應依表列輸出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列入限制輸出貨品表之貨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則有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輸出該表所列貨品,於報關時應依表列輸出規定辦理。
出口貨物之產地標示則應根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辦理。原則上,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此外輸出貨品,除原標示於原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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