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署名法律系學生的同學來訊詢問「不法性證據」與「罪責事由證據」的概念。
對於這兩者的區分,請見論文:
吳忻穎、林晉佑(2020)〈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http://bit.ly/3bfH8ab (圖片擷取自矯政期刊第9卷第1期第99-100頁,全文可合法免費下載)
第99-100頁結論段一、二:
一、 證據區分為「不法性證據」與「罪責事由證據」,前者係指證明犯罪行為不法構成要件之證據,後者則指阻卻或減免罪責事由之證據。......
二、罪責事由證據之範圍:
(一) 「涉案當時」之概念具體內涵應該包括三個階段:1. 行為前之實際準備動作;2.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3. 行為後之立即反應,如企圖逃避、掩飾犯行或湮滅證據等。
(二) 輔佐判斷證據——品格與生命歷程證據:在思考決定是否、如何調查罪責事由證據、以及有無調查必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症狀病進而影響行為時,「品格證據與生命歷程證據」則為關鍵。
湮滅證據構成要件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大家早安,L小編來個晨間廣播:
粉專信箱收到一些精神醫學、社工領域的讀者詢問我們前面幾篇貼文談到的作者與與共同作者2人合寫的論文連結與分享、列印的問題。
這篇論文〈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http://bit.ly/3bfH8ab
發表於:《矯政期刊》,第9卷第1期,2020年1月
是公開的論文,這個連結:http://bit.ly/3bfH8ab
是矯政期刊的正式連結,該期刊論文電子檔案是網路公開的,只要合理使用範圍內、有引註(註明出處)而非抄襲,就是合法的分享,大家不用做不必要的法律顧慮。
我們直接轉作者於今年2月的說明這篇論文的源起、研究方法的貼文。
並附上本文連結:http://bit.ly/3bfH8ab
矯政期刊第9卷第1期目錄:http://bit.ly/2OyxYvI
以下附上論文第肆部分的結論。
有關將論文結論「白話文化」等問題,作者在個人臉書上有公開說明:
「針對司法精神醫學與原因自由的因果斷點、司法精神鑑定、監護處分等三個議題,我會陸續花時間分別以『超級白話文』寫法普投書說明,所以 #拜託不要再拿著各類謠言問我了。」
大家慢慢等待,不要再來問我們囉(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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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結論:
一、證據區分為「不法性證據」與「罪責事由證據」,前者係指證明犯罪行為不法構成要件之證據,後者則指阻卻或減免罪責事由之證據。目前偵查實務之證據調查側重於前者之調查,然而就「罪責事由證據」而言,被告越接近案發時的證詞越重要,必須參考涉案過程、警詢與偵訊筆錄、證人證述、他院病歷資料等;而被告行為前、中、後所表現的一些行為、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證述、現場鑑定資料,均極為重要。而上開證據,其實都是第一線司法警察才有機會蒐集的證據,如果偵查中檢察官未指揮司法警察即時保全,到審判中通常已不可得。偵查實務上一般認為,如行為具不法性,則推定有罪責,至於罪責減免事由乃是例外事實,是以檢方的調查通常僅注重「不法性證據」。然而本文認為,檢察官之調查義務除了不法性證據外,考量某些罪責事由證據有即時保全之必要性,是以,於偵查中至少應有保全義務以及初步調查之義務。此外,精神科醫師不具有偵查權限,是以,司法精神鑑定並不能取代罪責事由之證據調查;如未進行完足之罪責事由證據調查,也不可能導出正確的精神鑑定結果,甚至可能出現無從判斷之情況。
二、罪責事由證據之範圍:
(一)「涉案當時」之概念具體內涵應該包括三個階段:1.行為前之實際準備動作;2.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3.行為後之立即反應,如企圖逃避、掩飾犯行或湮滅證據等。
(二)輔佐判斷證據——品格與生命歷程證據:在思考決定是否、如何調查罪責事由證據、以及有無調查必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症狀病進而影響行為時,「品格證據與生命歷程證據」則為關鍵。
三、於「罪責事由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於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其行為時之行為是否在臨床上屬於精神疾患之典型症狀,屬於需要精神醫學專業領域之問題,因此司法實務上通常必須仰仗司法精神鑑定。然而,目前司法實務面臨的困境是,資源、經費不足,加上部分司法人員欠缺此方面之正確觀念,著重辦案期限、管考等「表現」,因而偵查中欠缺妥速調查罪責事由證據與送司法精神鑑定之「誘因」。本文認為,如果個案並非顯然詐病,基於司法人員之專業判斷認為有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必要時,送精神鑑定之時點以偵查中為妥,理由主要在於審判時距離案發時過久,被告記憶已模糊,將影響鑑定之可信度。因此,法務部與有關部門應正視此問題,解決經費、資源(包含整合醫療資源)、案件管考與檢方體系所存在的問題。至若罪責事由證據明確而得自為判斷之情形,例如案發前、中、後之證據已可顯示被告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嚴重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且被告有精神病史等情況,為節省司法資源,亦得不送司法精神鑑定而自為判斷。
四、若於偵查階段,地檢署能夠有經費與資源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收到精神鑑定報告後,應可初步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罹患有精神疾患。此外,由於偵查階段是整個刑事司法程序中最接近案發時之時點,較能掌握被告在案發時與案發後幾個月內之狀態,有助於與審判中、執行前之精神狀態、病況、酒癮改善或惡化與否為比較之評估。此外,如檢察官在偵查中進行初步的罪責事由證據調查與司法精神鑑定,有助於審判程序中觀察被告之狀況,並輔助法院對於保安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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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⒈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⒉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⒊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⒌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⒈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⒉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⒊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⒋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⒌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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