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大法官釋字第799號出爐: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部分合憲,但須檢討改進相關配套措施】
大法官於今日(2020年12月31日)下午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為了保障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人格權等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針對服完刑期後經鑑定仍有再犯危險的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並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但相關制度在程序保障方面明顯不足,必須讓受處分者能親自或委任辯護人有到庭陳述的機會,相關機關必須在2年內修法改進;審判長司法院長許宗力在公開宣示的最後,特別強調現行制度已趨近於刑罰,必須將受處分者視為「病人」而非罪犯,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改善硬體的設置地點以及軟體的治療處遇方式,否則一旦有新案件聲請解釋,仍有可能會被認定違憲。
■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此案緣起於2013年,一位性侵害受刑人盧恩本提出,之後陸續有前台中地院法官時瑋辰(現為新北地院法官,其案件當事人由於已被釋放,非繫屬案件故不被受理)、雲林地院法官張淵森(現為台中地院法官)、雲林地院法官潘韋丞以及多位受強制治療處分者提出聲請。
他們主張,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僅憑專家判斷再犯危險性有無顯著降低,若否,就可繼續延長治療,違反「法律明確性」;無時間上限,則成為可無限期拘禁人身自由的「絕對不定期刑」,有違「比例原則」;同時認為,延長強制治療的機制,缺乏完整聽證與辯護程序,即可由檢察官逕自認定,有需要就繼續延長治療,受處分者無從表達意見,只能事後聲明異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聲請人請大法官就強制治療的法令依據(《刑法》91-1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2-1)宣告違憲並失效。
大法官今日的解釋,可說是權衡社會安全與個案權益下的折衷方案。
多數意見認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是由專家依照專業認定,因此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而性侵害加害人在刑法執行完畢後,於固定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的確限制人身自由,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侵害較小、卻同樣可達社會預防目的的替代手段,為了保障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不違背比例原則。
至於法律並無規定強制治療時間上限,則是考量到性侵害犯罪成因多元,具有個案主觀差異,沒辦法規定一致的治療期限;但對於某些異常人格者,長期治療仍無法降低再犯危險,形同以治療之名終身監禁,在此特殊情況下,此一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要求相關機關要檢討改善。
大法官特別具體指出對於長期治療無效者,在實體與程序上應有的改進作法,實體面上,要引進多元的處遇措施,輔助與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的準備;在程序面上,長期治療可能產生療效的「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治療者逐漸被社會遺忘、甚至自我遺棄,難以積極護衛自身權益,所以若達一定年限,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治療,頻率視強制治療長短而定,治療愈長,法官定期審查的頻率就要愈高。
此釋憲案另一個爭議點是,2012年因應白玫瑰運動等民意修改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可以溯及既往地將制度規定(2006年6月30 日)前的性犯罪者,也納入執行強制治療的對象,大法官認為,在制度公布施行前已因性犯罪入監者,沒有辦法預見到刑後強制治療也會適用在他身上,的確有侵犯到其權益,但強制治療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公共利益大於性侵犯的利益,仍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警告性宣示,限期改善配套措施
本次解釋明確違憲的部分,在於《刑事訴訟法》以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中都未賦予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個案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更應要有辯護人為其表達意見,現行程序對此付之闕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相關單位要於2年內檢討修正,法院自今日起則要讓受處分者有到庭陳述機會。
最後,審判長許宗力將強制治療受處分者定調為「病人」,從憲法觀點,這個制度是「治療」不是「刑事處罰」,各方面都必須有明顯區隔,但運做多年的結果卻是傾向後者,他特別強調今日釋憲是一「警告性宣示」,要求相關機關3年內完成檢討改進,明顯改善軟、硬體,必須跟刑事處罰要有明顯區隔,如沒達到標準,若有新案件聲請,有可能仍會被宣告違憲。
■醫療與司法實務意見,肯定大法官補強程序
目前全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者分成兩個處所,都在台中監獄內,2006年7月1日以後犯案者(適用《刑法》91-1) 有57人在培德醫院,由矯正署委託中國醫藥大學團隊處遇;2006年6月30日以前犯案者(適用《性侵害犯罪防制法》22-1)有15人,在培德醫院2樓的大肚山莊由衛福部委託草屯療養院處遇。
對於本次釋憲結果,負責大肚山莊的草屯療養院主治醫師黃聿斐認同大法官傳達的社會價值跟及肯認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的必要,加害人無法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的確多次造成處遇單位運作的困境,她認為裁判者親眼面見加害人,輔以治療紀錄及評估,才能進行符合現實的裁判。
聲請釋憲者之一,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也肯定本次大法官補強了程序權上的不足,「程序權的保障,應該不分犯罪類型,一視同仁。舉例來說,所有的案子都可以上訴,我們不能因為性侵犯很可惡,就特別規定他不能上訴、一審定讞。」但他認為,此次宣告因考量個案差異仍維持治療的時間彈性,使得輕罪仍可能被無期限治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也沒有沒有正面回應受治療人能不能聲請停止治療的不合理問題。
黃聿斐則從實務的經驗提到,加害人的強制治療期間太長、治療難有進展或難以通過評估,是常見處遇的困難,多元的治療模式、或定期限的由法官重新審理或可解決部分問題。關於治療與刑罰間難以區別,她期待主管機關能夠另尋或重新建置安全性高的治療實施處所,一般民眾使用的醫療院所絕非解方,因為加害人需要的治療模式跟其他病人不同,無法期待治療療效,更何論達到再犯風險降低的目標,「最後,醫院就會淪為變相的監獄。」
#議題回顧
【違憲邊緣的治療之網──台灣性侵犯強制治療爭議】https://bit.ly/2L6hlsv
「法律違憲宣告警告性裁判」的推薦目錄:
法律違憲宣告警告性裁判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三億元與特赦陳水扁
作者: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陳前總統參加感恩餐會,遭台中監獄嚴厲警告,關於特赦與否,再被提起。而據媒體報導,蔡政府在評估可行性時,對特赦可能造成扁家於瑞士凍結的三億多元得全數歸還一事,因怕引發民怨,致不敢動用此特權。惟如此的思考,果有其道理?
根據赦免法第三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原則上,僅能免除其刑之執行,只有情節特殊者,才可將罪刑宣告無效。而就陳前總統已經判決確定的龍潭購地及洗錢案等,一旦為特赦,只是免刑之執行,罪仍存在,則之前法務部因此等案件確定,向瑞士法院要求解凍並匯回國庫的九億多元,自也無返還扁家之問題存在。
比較麻煩的是,目前陳前總統所涉及的國務機要費等五案,皆因疾病之故而停止審判,就此等案件,能否為特赦,一直有疑問。若按照法條文義解釋,既然特赦效力原則上僅能免除刑的執行,自應以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為行使對象。則陳前總統尚未確定且處於停止審判的案件,似乎就不能行使特赦。
只是在憲法與赦免法裡,對於總統的此等特權,只規定法律效果,卻未明文要件與範圍,則關於特赦的對象,就無法排除繫屬於法院,甚至尚未被起訴的案件。所以,就尚未確定的國務機要費五大案,實也非法律是否允准特赦,而是總統要否行使此特權之問題。
而若對陳前總統未確定案件特赦,法院就必須以追訴權消滅來為免訴判決。既然如此,就瑞士法院針對此等案件所凍結的三億元,就無法稱為不法所得,致不可能沒收。惟須注意的是,於去年七月一日生效的刑法沒收新制,不僅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採溯及既往之立法,且根據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若因法律或事實原因無法訴追犯罪或判決有罪,針對不法所得,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也因此,在總統行使特赦之後,檢察官仍可依此條文向法院聲請沒收陳前總統的三億元,並在本國法院裁判後,向瑞士法院聲請匯回。只是如此的單獨宣告沒收,實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也暴露出刑法沒收新制可能違憲之疑慮。甚且,強調司法獨立及人權保障的瑞士,是否願意買帳,恐更有疑問。
法律違憲宣告警告性裁判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鬥陣來關心】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作者:羅祖芳律師/顏薇珊
依照憲法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我國的憲法審查制度,是採集中、抽象的審查,不做個案裁判。人民若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請解釋憲法。
但現行制度下往往形成對於人權保障的障礙,容易忽略法規範本身雖然合憲,但在判決個案中適用卻可能產生違憲的情形。曾有大法官解釋為此涉及個案考量,例如大法官解釋242號認為,禁止重婚的規定本身雖然合憲,然而在夫妻分離兩岸,無法離婚又不得再婚的特殊時代背景之下,禁止重婚的規定不應適用於因兩岸隔離所生的重婚案件。
又現行違憲審查採抽象審查模式之情形下,大法官作出違憲解釋時,並不會將個案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再發回有管轄權之法院,當事人僅得以大法官解釋作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依據;更有甚者,大法官可能為考慮法律安定性等因素,僅作成警告性解釋或宣告定期失效,致人民權利無法獲得救濟。從而近期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提出仿效德國基本法第93條1項第4-1款規定,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構想。亦即訴訟當事人可以於聲請大法官解釋時,開放大法官針對經終局判決確定的個案中的「具體法律見解」做出解釋,若大法官認為判決中法律見解違憲,則可發回終審法院重審。
是否引進此制度也許見人見智,但在司法改革之聲浪中,不失為重新思考憲法解釋制度功能與定位的好機會。
法律違憲宣告警告性裁判 在 司法院 的必吃
要宣告法律違憲與否,假設15 位大法官全體出席,需要至少10 位大法官意見相同才行。 ... 裁判個案,進行合憲性審查,提供我國人民完整而無缺漏的憲法基本權利保障。 ... <看更多>
法律違憲宣告警告性裁判 在 憲法06. 法院行使司法違憲審查的為與不為:警告 - YouTube 的必吃
臺大開放式課程課程名稱:憲法授課教師: 法律 學系葉俊榮課程 ... 6-3 大法官解釋的效力01:18:25 6-4 違憲宣告 的類型01:29:15 6-5 違憲 定期 ... ... <看更多>
法律違憲宣告警告性裁判 在 Re: [情報] 釋字第725 號-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必吃
※ 引述《Denhardt (但哈特)》之銘言:
: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5
: 釋字第 725 號 【法令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 解釋爭點
: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 解釋文
: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
: 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
: 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
: 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
: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 ,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其實應該是很重要的考點(先前已經有類似的720了)
不過不確定明天會不會考(但是反正大家應該都要把720列入準備,
所以也應當複習過定期失效吧)
簡單來說
定期失效的爭議從一個根本問題出發
憲171I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172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因此,違憲=無效,是憲法所確認的邏輯
可是定期失效制度卻認為釋憲標的之法規範,雖為違憲,
但是自解釋公布一定期日內,始為無效
(目的是預留修法時間,避免法律真空=法安定性,避免混亂)
在該期間內,系爭法規範呈現出違憲卻有效的狀態(這是跟憲法171、172的矛盾)
而以行政訴訟法為例,再審不變期間是從解釋公布之日起開始起算(276III)
但當大法官所指定的期間,超過30日內(而且至今為止只有677是小於30日的..)
有一說是認為,再審法院得受理再審,惟因系爭法規範呈現出違憲有效狀態
法官仍須適用有效法律,據此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但法官仍須依違憲法律作出裁判
這一說的解決方法是,仿照637號李震山大法官對於警告性裁判解釋於個案法官的指示
將系爭違憲法律,為合乎司法院釋字意旨之解釋/續造
不過最高行97判615例比上面這說更絕,直接既然系爭法規範仍屬違憲有效,
就根本不受理再審聲請。
釋613許玉秀大法官建議定期失效宣告,應當諭知法官不得適用違憲規範
(這跟李惠宗老師的說法一樣,就是定期失效只是課予立法者修法義務,但不得讓司法
者繼續適用)
釋686陳新民大法官意見書是建議,大法官既然創設了法無明文的定期失效宣告
也創設法無明文的個案再審制度,那乾脆再創設一個定期失效後的再審就好了
錢建榮法官的解套方法是受理後,等大法官所指定期限過後,確定違憲失效後,
始依新法審判,但是最高跟最高行這些法官總是不會採這麼有人權的作法
所以720諭示了定期失效後的救濟途徑(補充653)
725乾脆就採取:得再審,只是在失效前暫停訴訟程序,等新法規出來在宣判
不過這號解釋以後還是有幾個問題
1. 如果新法令跟違憲法令一樣,那個案法官也只要依新法裁判就好嗎?
(這個有發生過喔,366跟662,也是101年律師公法第1題的考點)
(我是覺得現在普通法院法官少有用合憲性解釋的,連兩公約都被封死成這樣
大法官應該多指示一個合憲性解釋的要求才對)
2. 如果新法令比違憲法令更為不利,抑或新法令雖較違憲法令於特定情事有利
但造成當事人其他個案中情事有更為不利者
這時候有沒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還是因為725,成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3. 如果是709這種情況,系爭法規範定期失效,也確實已經過期限而失效
但是立法院審不出通不過都更條例,現行內政部是用職權命令or替代法律的行政規則
代替失效的都更條例
那法院要怎麼適用?
4. 現在大法官有時候定期定到1年或2年,把這種程序的不利益歸諸於人民,
要人民等到新法修出來才可以救濟,也是有可以檢討的地方
5. 美中不足的是,這號解釋出來以後
以前被定期失效制度不得救濟的見解,犧牲的釋憲個案,
如果也過了5年的再審不變期間,怎麼辦?
大法官雖然職司抽象規範審查,但是可想而知普通法院法官還是會跟你說過5年了
就例稿駁回,這部分725也沒宣告,日後也可想而知僅屬個案法律見解非大法官所得
置喙,應該很難再聲請釋憲了
附帶一提,聲請個案裡面有很有名的冤案,一銀押匯案
也是流浪法庭30年一書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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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6.99.20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14158713.A.FDF.html
基本上沒有人說,立即失效就沒有權力分立原則的疑慮,
但是因為有171、172憲法法條作背書,縱或違背權力分立,仍屬憲法明文容許範圍內
葉老師的質疑是,定期的決定應當給予行政權與立法權陳述意見或是共同審議
並沒有說直接改掉定期失效制度
※ 編輯: boyofwind (180.217.4.22), 10/26/2014 01:13:28
可以看看憲法總論那邊,憲法的法價值秩序有其和諧解釋原則
憲法明文容許立即失效就已經容許了,這邊不會再有其他違憲的疑慮
豈有拿憲法不成文法理駁斥憲法明文的情況?
我指涉的是,立即失效若無憲171、172的明文容許規定的話
這才有權力分立的問題
另外要不要大法官釋憲,那個是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的存立正當性的問題
從德國對於反省容許立法破毀憲政,或是美國對於大法官的抗多數決爭議
甚至到最近東亞各地區的憲法法院其存立之正當性,
也一直都在反省這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的正當性
不過就以目前蘇永欽大法官最常拿出來的司法抗多數決的困境而言的話
基本上大法官本來一舉一動都可能逾越其分際,
只是問題在於有沒有憲法明文背書而得以消除,抑或是仍在必要容許限度內而已
您把兩個問題搞混了
※ 編輯: boyofwind (36.236.99.201), 10/27/2014 0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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