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2期(2021/8)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19則最高法院裁判,其中6則裁判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見解,理論或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值得注意。
✏摘要:
🟧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除依同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的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之外,是否另得基於其與董事間的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依債務不履行責任一般規定(如民法第227條等),請求董事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
🟧為直轄市所有,交由其所屬區公所管理、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的建物,如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否以該「區公所」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區公所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區公所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除須討論「直轄市區公所有無當事人能力」外,另亦涉及直轄市區公所管理市有建物的法律地位問題。針對以上議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一致,並明確闡述其理由,具有參考價值。
🟧房屋無任何正當權源座落在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爭議。問題是,房屋所有人若再將房屋出租並交付於承租人占有使用,此時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同時,是否亦占有使用房屋所座落的土地?土地所有人是否亦得主張,房屋承租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承租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此乃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值得注意。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其解釋適用問題,實務案例不斷增加。對此,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以抽象法律見解,指出「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意旨,並為該告知說明義務定性,再闡述有關告知說明義務舉證責任分配的見解。針對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陳忠五老師亦於文中提出相關疑義,供讀者進一步思考。
🟧不當得利的類型,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再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判斷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以及在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可謂是近年來學說與實務逐漸趨於穩定的見解。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核心概念「給付關係」的認定,攸關不當得利當事人範圍的界定。此在多數人間基於相互牽連關係而發生財產上損益變動的情形,如何判斷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更形重要。本期所選判決,涉及「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依指示人的指示,匯款於領取人後,因補償關係不存在,究應向指示人或領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問題。最高法院於該號判決中,就給付目的、給付關係的概念,以及不當得利當事人的界定,有具體明確的闡述,值得參考。
🟧關於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意定變更」與「裁判變更」二種事由。意定變更事由,依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無論是父母書面約定變更或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裁判變更事由,則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由法院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本期所選裁定,即涉及父母再結婚後,聲請法院裁定再度變更子女姓氏的案例──父母於子女出生後,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嗣後兩願離婚,父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其後父母再結婚,是否得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再次變更為從父姓?或在父母雙方合意的前提下,為該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該子女姓氏為從父姓?於此情形,違反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的「以一次為限」,且又未具備同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因而問題如何解決,顯得特別困難。最高法院於該號裁定中,突破現行規定限制,以類推適用方法,積極從事法律之續造,值得肯定。
🗒全文完整請參閱: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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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9條之1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立法院12/30三讀夫妻剩餘財產新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內容如下: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這個條文最大的意義就是
擺爛的另一半以後不一定可以分到一半的財產。
當老公外遇、吃喝嫖賭不養家,
老婆努力賺錢養小孩,還賺了不少錢時,
老婆不離婚,往往不是還愛對方,
最大的顧慮是一旦離婚,財產要分對方一半,
情何以堪!
現在這個法條通過後,
在婚姻中比較認真的一方,
比較不用害怕財產被分走一半,
法院有權力依照具體情況來審酌應分配比例,
不用死守1/2規定。
不過要提醒的是,
1.原本規定(第1項)還是1/2為原則,
在一方極度擺爛的情況,
法院才會動用這個法條調整比例,
所以如果雙方對婚姻都有貢獻或付出,
還是以1/2為原則。
2.這個法條並沒有溯及既往,
所以離婚時間點在前面的案子沒辦法適用。
今天的正經文就講到這裡。
民法1059條之1 在 家庭法律急診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婚前協議 該怎麼約定呢? (一)🔷
很多人在結婚之前,都會出現既興奮又焦慮的情形。🥴
開心的是,即將要和心愛的另一半共組屬於自己的小家庭;但同時焦慮的是,面對兩人即將要一起生活的柴、米、油、鹽、醬、醋、茶,還有諸多生活費用的分擔等,不知道小倆口是否已經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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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面的這些共識,其實可以透過 #婚前協議書 來一一檢視,雙方是否真的已經準備好開始進入「#兩人世界」💑。但婚前協議書,倒底該如何約定,才能真正的保障彼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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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跟大家說明常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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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婚前協議書一定要律師見證或是公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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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民法對於婚前協議書並沒有任何形式上的規範。因此,只要準夫妻兩人將協議好的事項用白紙黑字寫下即可,不一定需要找律師或是公證人進行見證或是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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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囉,若雙方可以事先找律師諮詢並進行規劃、擬定,以免用語上不精準而事後產生爭議,也是一個很不錯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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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哪些事項可以放入協議書中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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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律師被詢問過的內容真的是五花八門@@ 因此,以下僅先就 #目前法律上有明文規定 的部分,進行簡單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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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如何冠姓〗
依照 #民法第1000條 規定,是可以書面約定冠配偶姓氏的,但記得約定後,要向戶政機關進行登記。當然如果沒有約定的話,還是各保有原本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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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住所〗
小倆口結婚後,依 #民法第1002條 就有了同居的義務。因此對於婚後的住所,當然是可以進行約定的。不過現代人的工作型態較為複雜,萬一因工作的因素,不得以僅能先分隔兩地或是做假日夫妻,也可以事先約明清楚,避免雙方日後為了住處而發生爭執,嚴重的話,甚至可能演變成為他方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或是離婚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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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這也是目前法律明定雙方事先約定的範圍(#民法第1003條之1 參照)。所以囉,舉凡家庭生活中所有可能產生的費用,例如:水、電、瓦斯、房屋租金、伙食費、給父母孝親費用、年節包給親友團的紅包、平日親友的紅白包,以及其他雙方經討論後的支出項目,都可以事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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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以上費用的支出與負擔,也是要視雙方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情形做調整、分配。若不知道負擔比例如何拿捏,按雙方收入比例分配負擔支出費用,不失為一個可以參考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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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的選擇〗
依照 #民法第1004條 約定,夫妻若沒有以契約約定財產制,就是以 #法定財產制 做為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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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現行的法定財產制,仍是由夫妻各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名下的財產(#民法第1018條 規定參照)。但唯一麻煩的地方是,當夫妻雙方離異時,則會有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的 #剩餘財產分配 的問題。
簡單來說,就是「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剩餘較少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差額的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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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為了避免雙方感情破裂後,還得面臨爭產的窘境,律師私心建議大家在擬定婚前協議時,可以選用 #分別財產制度。另外,還要提醒大家,即便婚前協議中做了選用分別財產制的約定,記得還要去法院進行登記(#民法第1008條第1項 規定參照),才能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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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的私房錢〗
「律師、律師,私房錢真的也有法律的明文依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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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依照#民法第1018條之1 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因此,除了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以外,雙方是可以約定夫或妻可以享有一筆金額,是供其自己花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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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若是小倆口已經協議好,婚後有一方因為家庭照顧的需求,而需扮演全職家庭煮夫(婦)的角色,若是經濟能力許可,建議就可以在婚前約定一筆自由處分金供對方使用。除了可藉此感謝對方的付出,也可以讓對方不會因全心照顧家庭沒有收入來源而有不安全感;避免常此以往,而埋下雙方爆發衝突的導火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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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姓氏〗
依照 #民法第1059條第1項 規定,子女出生登記前,父母可以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是母姓。
所以若是小倆口或是雙方家族對於未來金孫的姓氏有任何的要求,也可以先在婚前協議書中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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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有哪些是目前實務上認證過不能放入婚前協議書中的地雷呢?請待律師下回的專業解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