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你說法—談最高法院最新關於債害債權要件的解釋>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如果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他人(無償或有償),有害債權人的債權的話,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不過,若是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是對於特定物(例如針對特定不動產),而非一般金錢債權,此時是否還有上面撤銷相關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歷來是有不同見解。面對這樣的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表示此問題將交由大法庭裁判(如下),後續的發展如何,將嚴重影響實務上諸多債務糾紛的攻防策略,非常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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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節錄)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對乙之特定物返還(下稱特定物債權)請求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請求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三、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
理由:修正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特定物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金錢債權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㈡乙說:否定說
理由:修法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債權,倘未轉換為金錢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黃國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天質詢摘要: 上週在財委會質詢金管會關於高雄銀行對慶富集團的違法放款後,高雄銀行馬上發聲明否認不法。今天,繼續針對高雄銀行的避重就輕、說謊卸責與違法放款,進行質詢。 具體包括: 1. 2014年11月為「慶富造船」出具17億4664萬履約保證,約定6個月內未完成聯貸,就必須百分之百設質。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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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 #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 #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 #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 #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 #經濟上之觀點 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 #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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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關於背信罪「背信行為」的本質,究竟是「違背忠實」還是「濫用權限」?學說認為,濫用權限是違背忠實的特殊型態,刑法第342條係規定「違背其任務」,解釋上均可包含此二者。
而背信罪財產損害之認定,學說認為,只要行為人違背任務後,導致本人的整體財產少於原先其擁有之整體財產,即屬之。不過,所謂的損害(損失),亦包含「倘若履行任務可能帶給本人財產利益」的部分,也就是「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財產利益,亦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曾指出:「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關於消極損害的認定,似乎僅空泛陳稱「期待利益」,但學說認為,應是極有可能發生或在法律上獲得一定擔保的預期利益才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則是直接援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的概念,作為消極損害範圍的限制,供同學參考。
最後,「商譽損害」能否作為背信罪保護的對象?惲純良老師曾為文詳細分析,可另參考惲純良,商譽損失作為背信罪之財產損害?,收錄於:經濟刑法問題學思筆記(一),2020年5月初版,頁395-418。
* 以上內容主要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上),2020年7月二版,頁203-204、21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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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特殊的買賣 --- 附條件買賣>
大家有聽過附條件買賣嗎?
這是一種規定在動產擔保交易法中的特殊買賣情形,
買受人可以先取得標的物的占有使用,
等到買受人履行完條件後才會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常見於分期付款買車的情形,
劉哥今天就來為大家說明一下附條件買賣的相關規定。
如果你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劉哥聯繫!!
【劉耀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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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質詢摘要:
上週在財委會質詢金管會關於高雄銀行對慶富集團的違法放款後,高雄銀行馬上發聲明否認不法。今天,繼續針對高雄銀行的避重就輕、說謊卸責與違法放款,進行質詢。
具體包括:
1. 2014年11月為「慶富造船」出具17億4664萬履約保證,約定6個月內未完成聯貸,就必須百分之百設質。然而,在2014年4月慶富違約時,高雄銀行竟然縱容慶富以虛偽不實的藉口(聯貸改由台灣銀行籌組中),就直接寬限此要求,未追究違約責任。
2. 2014年12放款給「慶富造船」的3億元短期周轉,竟流向慶洋投資,違反放款用途,淪為協助慶富造船進行虛偽增資。
3. 2015年1月給「慶洋投資」的3億元無擔保6個月信用放款,可以拿來作增資使用嗎?沒有違反授信準則嗎?金管會立場是什麼?
4. 2015年3月對「慶洋投資」的8億3000萬元放款,不僅是在幫慶富造船降低債本比,以美化帳目;其授信審核資料中所言「上次核准貸放後的覆審追蹤」,也根本就是業務上登載不實。(面談日期竟然是2014年11月3日,也就是為了開立17億4664萬履約保證的面談。問題是,「上次核貸是2015年1月,如何預先在2014年11月就追蹤?)
面對今天的質詢,金管會主委顧立雄表示不熟;我同意由銀行局局長代答。結果,沒想到,已經對高雄銀行完成金檢的銀行局,竟然表現的比我還不熟悉相關具體事證,令人非常驚訝。
無論如何,最後要求金管會切勿縱放高銀的違法失職,履行顧主委先前的承諾,在年底前作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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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版上各位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採擔保說以及履行說
在採擔保說的情形下 自始瑕疵原本就無法拒絕受領 所以如果要拒絕受領則轉入物之瑕疵
擔保的關係處理 這部分我可以理解
但我無法理解的部分是,如果採擔保說,在嗣後瑕疵的情形下 出賣人不就已經沒有完成
給付義務,那這個情況下不就有拒絕受領的權利嗎?
那在嗣後瑕疵時,採擔保說或履行說不是就沒有差別了,同樣都能夠以出賣人未完成給付
義務拒絕受領,那何必透過解釋讓法律關係轉為物之瑕疵擔保?
謝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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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9.12.97.10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89921851.A.BA9.html
※ 編輯: xperiazultra (39.12.97.101), 03/19/2017 19:26:48
※ 編輯: xperiazultra (39.12.97.101), 03/19/2017 21: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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