午安!國文自去年起持續關注「#KY公司監理問題」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但問題KY從去年就已經一家接著一家爆,儘管主管機關採取了9項整頓監理措施,近日包括康友、淘帝、凱羿、英瑞、VHQ等問題KY公司,還是繼續連環爆。今天在 #財委會 進行「#強化上市櫃外國公司KY公司之公司治理及監理機制」專案報告,國文提出質疑:
KY公司監管其中一個關鍵難題是查證困難,本次加強要求KY公司半年報也須經過會計師簽核。但重點🔻
(1)針對登記、資產都在海外的公司,會計師能不能做進行「#實地查核」?當疫情發生以來,改採線上查核主管機關可認定?
(2)是「#公開揭露」的問題。針對會計師有沒有實地查核,能不能也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明顯揭露?
(3)針對重訊揭露「故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加重裁罰,當時證交所回應說已加重標準到100萬,但本席確認過證交所相關的規定,針對上述情事的罰鍰下限仍是5萬或累犯10萬。是否「#依比例原則加重裁罰」?
(4)KY淘帝公司「#中資問題」。對於台籍董事和台籍獨董背景,上次針對去年12月中資新定義的問題請教金管會,證交所表示目前沒發現因更改定義而外資變中資的狀況。以日盛金的追查狀況為例,從去年7月調查至今,金管會仍無法掌握陳銘達背後的金流狀況(最終受益人),單獨個案如此,該如何確保目前上市的100多家KY背後沒無中資?或中資對公司有無實質影響力?他質詢經濟部投審會,是否有向陸委會加強橫向資訊交流及合作,針對中資疑慮、尤其是可能有中資透過分層持股導致監理難度更高的KY公司,進行更深入的追查?
最後國文針對KY公司監理措施提出政策建議🔻
(1)落實會計師查核:針對 KY 公司要求委任能進行實地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例如於中國設有辦公處的國際事務所。
(2)風險公開揭露:請證交所揭露財報採取「替代性查核措施」(非實地)之情事。
加強監理重訊處理程序 針對「故意」及「情節重大」者加重裁罰。
(3)強化體質不良KY公司應負義務:(A) 針對財務狀況不良公司,要求每月揭露財報。(B) 強化獨董監督責任。
(4)加強中資控管:針對可能透過層層持股,導致監理困難之公司進行中資、或中資具實質影響力的全面追查。
(5)健全下市機制:(A) 針對殭屍水餃股的改善期 3 年過長。(B) 針對 KY 股給予更嚴格、檢視更頻繁的下市機制。
#國文在財政
實質受益人持股比例 在 沃草 Watchout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大同中資抓到了!金管會重罰 2500 萬、限期 6 個月出清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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沸騰一時的大同案,金管會在調查後發現,有中資透過新加坡商隱匿真實受益人身份,在去年 5 月買入大量大同股票,持股比例高達 5.87%!金管會在今(13)日援引《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針對此案重罰 2500 萬元、停止股東權利並限期 6 個月內出清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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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金管會表示,投資大同的中資並非外界認為的上海龍峰集團(負責人任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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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藉由他人委託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國內證券,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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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資已經四度繞道要買承包許多臺灣政府標案的大同公司,引起國安疑慮,立委也曾在立法院提出質詢!而長期抵擋中資入台、在大同案擔任大同公司派委任律師的賴中強,先前因因大同案遭投保中心決議建請移送懲戒,他在日前即提出呼籲,指出中資具隱匿性、實質控制力證據不易取得、行政調查證據方法也有限制,難道抓中資就只能靠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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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案為何敏感?中資併購野心對臺灣經濟造成怎樣的威脅?請和阿草一起回顧《沃草》完整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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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陸資抓到了 金管會重罰2500萬限期6個月出清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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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受益人持股比例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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