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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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姓男子和吳姓女友人在聚會一起飲酒,他明知對方喝了不少,仍把車給吳女開自己坐在右前座,回程遇攔查吳酒測值達0.68被送辦,林也被依連坐罰裁罰8萬5000元,他辯稱「當時喝到斷片」主張撤銷處分,但法院發現,林還能下車和員警爭執、抽煙,並非全無感知,駁回其訴,可上訴。
警方調查,林男今年1月16日早上6點多,將所有的小客車交給吳女開,自己則坐在右前座為乘客,途中被新北樹林警分局攔查,測出吳女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嫌將吳女送辦。
此外,警方再依連坐罰,認定林男是車主兼乘客,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違規,舉發後經桃園市交通裁決處裁罰林罰鍰8萬5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林男不服提行政訴訟,主張當天和朋友聚會喝酒,因為自己喝到斷片無意識,吳女好意想載他去休息,途中遇到警察臨檢才被叫醒,這才知道對方開他的車。
法院勘驗當時警方的密錄器,發現吳女被攔停時向警方坦承15分鐘內有喝酒,員警等待15分鐘準備酒測時,林男下車帶酒意質疑警方態度,吳則上前攔阻並向警方道歉,幾分鐘後又再度喊林的名字,阻止他對員警講話,後來吳、林都坐在分隔島上休息,15分鐘後吳就接受酒測超標。
法院審酌,林雖自稱「喝酒會有一種狀態,喝到斷片意識完全不輕,可是別人帶他走,自己還是可以走,但很多事情沒有記憶」,但林當時坐在右前座,被攔查時仍可以自行下車、和員警爭執,就算有醉態仍行動自如蹲坐分隔島休息。
且攔查的員警也證稱,覺得林男很清醒,還可以對談、抽煙,打電話給朋友等,依客觀判斷顯然未達酩酊而喪失意思能力,對於周遭事物並非無感知,顯然有知悉並容許一同飲酒的駕駛人開車,不採信其辯詞,認定裁罰無誤,駁回林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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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正常騎車都會被謾罵 指點....好可悲 拜託哪個良心媒體宣導一下.....汽車道是甚麼拉?????
雖然我來自遠方,但我在台灣騎摩托車也好幾年了。
其實這不是我第一次遇到影片中的情況,我也知道只要我繼續在台灣騎車,這也不會是最後一次。但之所以覺得值得分享,是因為後來我們到了警察局之後,警察的態度讓我很驚訝……
因為這件事,導致我昨天騎同樣的路段時,心裡都還有陰影,很怕又發生同樣的事,然後又申訴無門。
8/28 那天在往七星潭路上,我準備在下個路口左轉,所以騎在左邊沒有禁行機車的車道上,突然遇到後方小貨車快速追上,對我們長鳴喇叭,並高速逼近,最後近距離跨過雙黃線刷卡超車。在我意識到並能做出任何對應行為前,他已在我們後方非常近的距離,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坐在我後面的乘客也嚇死了!
如果當下我們需要剎車,貨車絕對會撞上來,甚至把我們碾過去。我們的生命可能在那一瞬間就沒了……
在前面紅綠燈停下來後,我們上前跟司機理論,司機不服,提議叫警察來。
結果兩位警察來了,根本都還沒看影片,就執意說我們不該騎在快車道上!爭論一番後,最後連同貨車駕駛一起回民意派出所(府前路上)看行車記錄器。
在警局看完雙方行車記錄器畫面後,派出所裡沒有警察 (當時至少有五名警察在場) 認為對方的行為是危險的,且認為對方在後方長鳴喇叭只是提醒我們他要超車要我們讓道,沒有惡意的意思,說我們不該擋路。
我想要分享這個經驗,是因為在台灣很多人正在面對同樣的問題:危險駕駛、機車長期被汽車霸凌、警察對法規不了解也不作為……
我不知道在這裡分享這些,能夠改變什麼,但如果能夠促進討論,那說不定會影響到一些人,讓更多人重視這個問題,更多人一起參與改變。
我認為這些行為,不該被視為理所當然,也不該被社會廣泛接受。
如果是你們,遇到這個情形,你會怎麼做呢?
如果前方是砂石車,後方貨車駕駛還會有同樣的行為嗎?
如果前面騎機車的人是你的家人朋友,你會希望後車用這種方式逼車嗎?
註:希望大家可以針對「危險的駕駛行為」、「執法單位處置此事件不當的流程」、「後續我可以採取什麼維權行為」來討論,切勿針對駕駛人及承辦警員,也懇請不要肉搜做私人攻擊,謝謝。如有涉及公開個人資料的留言,將逕行刪除。
-\-\-\-\-\-\-\-\
(新增後座乘客留言)
謝謝大家的留言建議及討論!英國騎士都一一看過了!
█ 後續處理
已根據大家建議在週六花了四個小時完成線上檢舉、寫信給花蓮縣警察局督察組與署長信箱。如有後續處理結果,會再跟大家說明,感謝大家的協助。
我們的目的並不是為難承辦員警,因為這不是個人問題而是系統問題(當整個派出所都這樣認為時,針對個別員警並不能改變什麼),希望這個事件能讓身為「執法者」的花蓮縣警方在往後遇到相同情況是能以法規為基礎來討論,並針對違規行為依法辦理,而非將個人觀感凌駕與法規之上。
當時民意派出所已備份雙方行車記錄器畫面,也已告知如交通隊承辦人員有需要,可向民意派出所索取檔案。
█ 關於為什麼不讓
提醒我們讓後車先行的朋友,我們知道這是一個基於「安全考量」的建議,真的謝謝你們!我們一直以來都以「安全」為最優先考量。如果我們意識到後方來車有超車需求,並給予我們安全禮讓的空間與時間,我們一定會讓。
但後車要前車讓車需:
(1) 提前輕按喇叭或閃燈一次提醒並保持安全距離
(2) 前車示意允讓(慢慢靠右)
(3) 再行超越
不然都是未依規定超車或迫使前車讓道。
英國騎士有每 5-10 秒確認後照鏡一次的習慣,第一次看到後車時,後車仍距離我們非常遠,十秒後再次確認後照鏡時,後車已經貼在屁股後面,緊接着就是長鳴喇叭並近距離超車。
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給我們空間與時間讓道。
█ 關於機車騎在平面道路的混合車道上,而非劃設之機、慢車道
首先,右邊是「機車或慢車道」而不是「機車等於慢車道」。機車為快車一種,可行駛於未標示「禁行機車」之一般平面道路上。該平面道路是混合車道。
更早之前,我們是騎在機、慢車道上,但因為要在下一個路口左轉,而該路口沒有強制兩段式左轉,所以提前至左邊車道準備左轉上橋。(左轉靠左,右轉靠右)
當時車速並不慢,大約在 50-60 之間,並非龜速。
我們不會拿自己生命安全開玩笑,也絕對無意擋路,但請用安全的方式告知,並保持安全距離超車。
█ 退一萬步來說
就算今天機車騎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或是騎上「高速公路」,任何人都沒有權力用這種方式「超車」或「逼車」。
機車騎士騎在錯誤的車道,從來都不會造成任何人的危險;但是其他駕駛對於機車的行為,卻會造成機車騎士的危險。
「機車不能騎在這裡!」
「為什麼?」
「肉包鐵的,如果不小心被撞到的話,很危險!」
「那為什麼明知道他是肉包鐵,不小心一點保護他,還要去撞他呢?誰才是真正造成危險的人?」
---
參考資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可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依該條例第4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新聞:不爽騎士走內側 運將狂叭逼車!走入警局後當場被吊扣牌照》
https://news.ebc.net.tw/news.php?nid=127736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亦即機車屬於快車,在法律上隸屬於汽車類別,在無禁行機車表示之一般道路上,與汽車享有同等路權。
《新聞:沒禁行機車卻被警察糾正 警方坦承說法不正確》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Uv-D-TuUPo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除非汽車遇到以下的狀況,才可以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如果想要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必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上逼車,或者突然變換車道、減速等行為,很有可能導致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已嚴重影響到用路人的行車安全,足以構成刑法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最重五年以下;若導致有人因而死亡,最重更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最重十年以下,最輕三年以上。(來源:http://www.justlaw.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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