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2、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3、甲○○於原審未釋明證人鄭秉昆、陳富宗、周○潊等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雖曾爭辯證人甲女、董俊德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矛盾反覆,因認渠等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於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惟非以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為據,而係以證人陳述前後一致與否、與案內其他事證是否相符等為準,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不能認為已就顯不可信之情況有所釋明。則原判決認證人甲女、鄭秉昆、董俊德、陳富宗、周○潊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
4、此外,原判決未採吳○婷之證述認定不利於甲○○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甲○○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吳○婷偵查中之證詞於審判中未經對質詰問,且經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甲○○上訴意旨(一),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52的網紅鄭麗君,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分組課審會作弊抓到了!課綱微調違法PART 2 這不是作弊是什麼? 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課綱訴訟法庭現場: 1. 審判長問(在紙上寫)「尊重會議多數決」,是否會被記錄同意四科微調?教育部律師答:是。 2. 審判長問:是否沒明確表達反對,都會被記入同意四科微調?教育部律師答:是。 3. 審判長問(在紙...
反對詰問權 在 紀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89號(內容於分享文)
雖然是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而發
但跟刑訴的考題卻有強烈的連結
先簡單整理一下釋字789號
1.性侵被害人的警詢筆錄,本質上就是傳聞證據,
若具備可信性、必要性以及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等要件,
則有證據能力。而上述要件必須從嚴認定。
2.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訴訟上必須補償,包括:
(1)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
(2)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而做成這號解釋之前,
李佳玫、盧映潔兩位老師都有相關文章
有興趣研究的可以參考一下
李:https://reurl.cc/ZnRv7W
盧:https://reurl.cc/drdA5y
至於這號解釋連結出來到刑訴法的考題
我抓的是-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105,台上,757,思法人刑訴(B)本)
也就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要符合哪些要件法院才能採用?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
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佐證法則)。
- - - -
刑法、刑訴衝刺班3月初
會在台北上課錄製函授課程
最新修法當然會有
上課的方式會跟現在12節的寫作班有所不同
會改採爭點整理的方式大量掃過實例題
正式學名應該叫-超級總複習吧
上這種短期課有夠緊繃 超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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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星期四
大法官連放假前都要來突襲一下考生
……
最後慶幸
大甲媽祖遶境將「延期」!
反對詰問權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法律一分鐘】傳聞法則
作者: 徐錫言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傳聞證據因證人之記憶、誠信的因素,欠缺可靠性之擔保,且無法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在為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目的下,在訴訟程序上必須排除傳聞證據。
但除同法第2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協商程序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與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外,在滿足同法第159條之1到之4等規定之情形下,得例外採為證據。
惟法律原則上雖規定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但是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導致實務上反將例外多為原則所使用,在人權保障上實為可惜。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反對詰問權 在 鄭麗君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分組課審會作弊抓到了!課綱微調違法PART 2
這不是作弊是什麼?
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課綱訴訟法庭現場:
1. 審判長問(在紙上寫)「尊重會議多數決」,是否會被記錄同意四科微調?教育部律師答:是。
2. 審判長問:是否沒明確表達反對,都會被記入同意四科微調?教育部律師答:是。
3. 審判長問(在紙上寫)「公民那些部分應該調整」,是否會記入同意國文科微調,教育部律師答:是。
昨天我公布了檢核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記錄,證實了課綱微調的發動,是未經授權且逾越檢核小組職權的違法作為。今天,我質詢吳思華部長,則證實了教育部在去年1月25日高中分組課審會的議決程序,明顯作弊!
當時,會議開到5點50分的時候,分組課審會主席表示要進行表決,結果主席不是要委員在投票紙上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卻要求大家在投票紙上,寫出對於四個科目是否微調的文字意見。大家寫完繳交給主席之後,6點整,主席竟然在沒有當場開票也沒有公布結果的情形下宣布散會,並跟大家說「會再統計整理,先這樣吧…」,吳思華部長也坦承的確沒有當闖場開票。
這是哪門子的議決程序?除了威權政體,哪個國家的會議主席敢說投票完了,我們回去統計,以後再公布結果?為什麼要以後公布?等著讓你上下其手,改變結果嗎?果不其然,教育部把投票紙攜回,是怎麼認定的呢?就如同上述法庭的詰問情形所呈現的,教育部把「沒表示意見」當做「同意」,把「對A有意見」當作「對B同意」,把「尊重多數決」當作「同意」,亦即投廢票當成贊成票,這樣才統計出多數分組課審會委員同意微調的結果。
作弊出來的微調課綱還能有效嗎?
教育部就是怕這個過程被全面曝光,所以不願放棄上訴,以免教育部作弊無所遁形。我還是要再次奉勸吳思華部長對上訴要三思,且要及時暫緩微調課綱的實施並予以撤銷,如果你上訴為蔣偉寧前部長一干人在分組課審會的作弊護航,你也將脫不了法律責任的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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