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嗨大家,前幾天在PTT的Salary版看到有一篇「朋友老闆要求勞工紓困金上繳」的討論文,引發了不少版友討論,後來也有媒體報導(參考東森新聞:員工領到紓困金!老闆扣薪水逼上繳:最該紓困的是雇主)。相信大部分的讀者看到標題後應該都會直覺反應,「這樣怎麼可能可以呀!」,如果老闆只是提出一種與員工協商的方式也就罷了,那就看該公司先前勞資關係如何自行去協議,但若試用強制的手段來逼迫員工交出紓困金,不只不近人情,甚至也會有違法的疑慮,最後可能從員工那裡拿到的紓困金反而就要變成罰鍰繳回給政府了。
之所以會有這類的爭議產生,是因為勞動部為了因應近期疫情嚴峻對於勞工造成的衝擊,比照去年推出了「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勞工生活補貼」計畫,主要是針對投保在職業工會的勞工提出的紓困方案,並依照其投保薪資發給1萬元或3萬元的紓困補貼。
但不知道各位有沒有聽過,有些雇主因為不想幫員工繳納勞健保費用,便會補貼員工部分費用讓他去投保在各縣市的職業工會,才會出現這則討論文中的老闆出來主張「勞健保費用是我繳的 因此領到的紓困金當然要上繳」的情況,但這樣真的合理嗎🤔
👉🏻受僱員工投保在職業工會的問題
依照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只有「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的工作者可以參加的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以保障這一類的勞工在有特定事故發生時也能夠申請各項給付,例如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並可累積投保年資直到資格符合時申請老年給付。
相對地,如果是「有一定雇主」的一般受雇勞工,恐怕就與前述的投保資格不符,而應該要以服務的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對象,由雇主為其投保勞健保。因此以本篇PTT貼文中的案例來看,雖然不知道原Po服務的單位是否為僱用勞工五人以上的事業單位而應強制成立勞保投保單位,但明明受同一雇主聘僱卻還投保在職業工會顯然是有問題的,如果當事人因故發生職災時,恐怕也就沒辦法因此而申請到職災的相關給付了。
(其他細節,可參考我們部落格中的「沒工作就去職業工會加保?沒注意到四大重點,保費可能就白繳了」一文)
👉🏻不上繳紓困金就不發薪資
既然讓自己的員工投保在職業工會可能會有違反法令規定的疑慮,理論上該員工也根本不是「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勞工生活補貼」的紓困對象才是,所以無論是老闆還是員工,應當都不該領取該筆補貼才是,但先不論這一部分的是非對錯,假如雇主向員工表示在繳交回紓困金以前不發給工資,或甚至直接從原本要發放的薪資中扣除紓困金的話,都有可能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薪資未全額直接給付),被查證屬實的話,除了將面臨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主管機關也可以依照勞基法第27條規定限雇主在期限內給付工資,所以前面才說老闆拿到紓困金後,搞不好繳的罰鍰還更多了。
順帶一提,經濟部在這個月有釋出「商業服務業營業衝擊補貼」的紓困方案,假如該事業單位有依法幫員工投保勞保的話,搞不好還有機會合法地申請到這項紓困金,也就不用一邊跟員工產生爭議,一邊還要承擔其他法律風險了。
👉🏻先暫緩發薪,最後放棄要求員工繳交紓困金,還是有問題?
相信不少的人聽到雇主要求上繳紓困金的要求後應該都會予以拒絕,但如果勞資雙方在協議過程中,雇主因此而暫不發給工資,最後因為勞方反對而作罷,卻因此讓發薪日延後的話會有問題嗎?依照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的給付應按勞資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為主,實務上如果雇主未按期給付工資(例如每月約定10日發薪,卻延遲到25日才發放),同樣可會被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前述的規定而予以處罰,這樣可能不僅沒從員工那邊拿到紓困金,還是會同樣面臨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總之,疫情期間無論是資方或勞方的確都需要共體時艱面對難關,但不管是在申請各類紓困或是處理各項問題時,還是要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內執行,避免產生更多爭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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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健保 延遲 繳納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舊文重貼〗論”強迫加入公會”的合憲性
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如新設立公司不加入當地公會,依據同法第63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這是一部侵害人民基本權益甚重的法律。
所謂商業團體,亦即常說的商業公會,地位是一種法人,屬於一種莫名其妙的機關。
以我已經參加過的塑膠同業公會來說,除了每年參觀某些會員的工廠,吃吃大餐之外,就不知道他在幹什麼。
在以台中縣商業公會來說,一年的會費最高達2000元,且加入第一年得繳4000元。這對剛設立的小公司來說是個莫名其妙的負擔。
又同法第14條規定: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整部法律強迫人民新設立之公司,必須加入該公會,必須繳交會費,同時在沒有極端理由下不得退會?
憲法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學過法學緒論都知道,憲法上之自由同時具備消極與積極意義 — 積極自由權,意指人民可以主動發起集會結社之活動;消極之自由,當然只人民可以拒絕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活動。
台灣的商業團體法,顯然就是違反憲法第14條之精神,剝奪了人民集會結社上的消極自由。
而依據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商業團體法本身就是「妨礙了他人自由」,絕不可能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自然也跟「避免緊急危難」或「社會秩序」扯不上半點關係。至於「增進公共利益」,一來就我的經驗,根本不知道這種同業公會能增進什麼公共利益,二來我也極度懷疑他們是否有能力增進半點公共利益。
舉例來說,本法第一條宗旨曰:「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一者,我國內外各種貿易展參展看展,從來沒透過公會;同時我也知道,有許多民間旅行社專包這種商務旅遊,價廉物美效率高,也輪不到這類公會插手;二者,經濟發展靠的是自由市場、國際貿易,更與公會無關;三者,同業關係有啥好協調的?真要「協調以增進共同利益」,豈不是坐實了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為」?原來商業團體法之宗旨就是要違反公平交易法,失敬失敬!
再看看商業網站所宣稱提供的服務,民間銀行金融機構或教育補習單位都做得更多更好。
在我來看,依據我之前談過的「貪汙的一般性原則」,就是一種制度性貪汙 — 用法律強迫人民必須將部分所得或財產,移轉給特定人,更糟的是,在此法下特定人並無義務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談談經濟分析吧,假若人民有自由進出公會的自由,則競爭之下公會才會真的提供有用的服務;因為服務差的會因為入不敷出而被市場淘汰。
但是台灣的法律卻是規定新設立公司:一定要加入,不得退會,拒繳或延遲繳納會費還要罰鍰。
這種壟斷性法律直接把公會排除在市場競爭之外,形成一種攔路要錢、坐地分贓的路霸土匪。這,就是透過公權力保護的制度性貪汙。
說過了,人類有史以來的自然壟斷都是好事,唯有透過公權力合法暴力壟斷,經濟分析肯定是弊大於利!商業團體法包庇公會合法搶劫,就是一例。
6/4補充:
本法創於民國60年代,充滿政府管制的陰影。
但今時今日,網路、各類通訊乃至於政府資訊電子化都已經十分成熟,所有的新設立公司均得向經濟部商業司、國稅局、勞保局與健保局等做詳實之資料登記,同時這些國家機關也能輕而易舉地和地方政府交流資訊,更枉論聯繫廠商之容易,實在看不出來政府還需要透過公會與廠商聯繫之必要或價值所在。
網友uniself特別提到該法第五條,只是讓人對於公會之角色與潛在貪汙可能性更起疑竇。
http://www.yuanyu.idv.tw/?p=1402
勞 健保 延遲 繳納 在 勞工保險局 - Facebook 的必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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