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喝酒且車輛滑行還不是酒駕嗎?】
明明喝酒了,酒測值也超標,而且人也在駕駛座上,這不是酒駕什麼才是酒駕?係金ㄟ,日前台東地院確實有這樣的一個判決,大卡車駕駛即使酒測值達0.45,且車輛亦有滑行的狀況,但最後也被判不構成酒駕而無罪,那關鍵是什麼呢?
🎸酒駕的責任,法條怎麼說
關於酒駕,可能同時會有行政罰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可以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違者吊銷駕照,這部分較無爭議,刑事責任可以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這也是我們要討論的重點。
🎸車輛熄火時,是否屬於駕駛行為?應採否定見解
刑法第185條之3的適用上,須符合「駕駛行為」、「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等三款事由」等三項要件,才會成立酒駕的刑責。動力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引擎動力為主的交通工具,所以卡車當然包括在內;酒測值0.45也超過標準,也沒什麼好說的;所以重點就在如何定義「駕駛行為」?
就「駕駛行為」我們的看法是,只要車輛處於熄火狀態,就不會此處的駕駛行為,所以也不會成立酒駕的相關刑事上責任。但法院目前也有不同見解,下面舉些判決供大家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認為:「然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而為動作。準此,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自屬駕駛行為。」所以在熄火的狀況下滑行,依然屬於本條的駕駛行為。
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則認為:「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尚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在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之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時,自均不得認為與本罪『駕駛』行為相符。」所以在未發動引擎的情況下,就不會符合駕駛行為。
🎸適用在本案
兩則判決相比之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對於駕駛行為的定義較為限縮,認為熄火未發動引擎的情況下就不會被認定為本罪的駕駛行為。而我們也是贊同這樣的見解,因為車輛熄火時對於交通安全的危害性,遠比引擎發動時的危害性來得小多了,所以車輛熄火時所發生的損害,刑法不應加以規範與處罰。本件當下卡車是未發動引擎的狀態沿著坡道下滑,所以即使酒測值高達0.45的駕駛坐在內,駕駛的行為不會被認定為駕駛行為,因此不會成立酒駕的刑事責任。但這也不代表駕駛不會有任何責任,他仍可能有刑法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的責任。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萬的網紅Dd tai,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自動駕駛汽車,又稱無人駕駛汽車、電腦駕駛汽車或輪式移動機器人,為一種運輸動力的無人地面載具。作為自動化載具,自動駕駛汽車不需要人類操作即能感測其環境及導航。完全的自動駕駛汽車仍未全面商用化,大多數均為原型機及展示系統,部份可靠技術才下放至量產車型,逐漸成為現實。 自動駕駛汽車能以雷達、光學雷達、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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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公騎腳踏車違規逆向撞我,我還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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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思就是你開車騎車出車禍,有人死了或受傷,你還逃跑,就要判 1 年到 7 年的有期徒刑。
問題是,如果車禍不是我的錯呢?我不能走嗎?
最高法院 2013 年曾經針對這個問題作出決議,不管車禍能不能算在你頭上,有人死傷你還跑,你就是肇事逃逸。(不過,最高法院排除了「故意」發生事故的情形——像是故意開車撞人。)
但這個決議作成以後似乎沒有解決問題,而隨著肇事逃逸發生後,在媒體的渲染下,也引發人民的不滿。立法院為了回應民意,也在 2013 年將刑度往上調(這個劇本好像在哪裡看過)。
許多地方法院法官對肇事逃逸罪很有意見,紛紛聲請釋憲。另外,有 3 個肇事逃逸罪的被告有罪定讞後不服氣,也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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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什麼事
這號解釋總共有 19 份聲請書,包含 3 份人民聲請、16 份法官聲請(總共 17 個案件),我們挑其中最倒霉的倒霉鬼出來講。
主角 H 君,2014 年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當他開車準備右轉的時候,一個 70 歲阿公騎腳踏車違規逆向撞到他。H 君當然沒事,但阿公有多處擦傷,雖然 H 君當場下車幫他把腳踏車扶正、收拾散落一地的農作物,不過,H 君並沒有等待警方到場就離開。後來,被檢察官以涉犯「肇事逃逸罪」為由起訴,最後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定讞。
H 君覺得沒道理,開車被逆向腳踏車撞還被判刑,於是,在三審定讞後,他聲請釋憲,主張「肇事逃逸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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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部分」違憲
針對肇事逃逸罪,大法官拆成兩部分來看。
首先,什麼是「肇事」?大法官說,就字面上來看,可以分成「故意發生的交通事故(像是故意開車撞人)」、「過失發生的交通事故(像是不小心開車撞到人)」——也就是駕駛人對事故原因有責;還有「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意思就是駕駛人對事故原因沒有責任,像上面 H 君乖乖開車還被違規的腳踏車撞)」。
因此,在駕駛人有責的情形,說他「肇事」當然沒有任何問題;但在「駕駛人無責」的情形,一般人來說,恐怕很難理解為「肇事」,就這個部分的意思,大法官認為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憲,自解釋公布日期以後,失去效力。
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是當法律要來限制人民權利的時候,必須把法條訂清楚,讓人民能看得懂法律、能預期法律會怎麼運作。
許多大法官都在意見書中幫大家查字典,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對「肇事」的定義,是「闖禍,引起事故。」從一般人的理解上,很難想像「不是我闖的禍」還會是「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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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覺得刑度訂太重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依照 1999 年肇事逃逸罪制定時的刑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輕微的犯行,法官還可以判 6 個月再易科罰金,錢可以解決的事情就不要把人抓去關,免得關出一堆社會問題。(有一句話是這樣消遣短期自由刑的:「短到無法使人變好,卻長到足以使人變壞。」)
所以,1999 年的刑度,大法官認為沒有違憲。
但是,2013 年修法後,把刑度提高到「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思是無論案情輕重,都會被關,只是關多久的問題而已,不能再罰錢了事。大法官認為,「肇事逃逸罪」的情節可大可小(從有人死掉到只是擦傷),如果情節輕微還要抓去關,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的比例原則,最晚在解釋公布日兩年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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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大法官列了三點希望有關單位回去能好好檢討,也算是指出修法的方向
1⃣️
針對「肇事」的定義,大法官要求,包含哪些情形,要好好說清楚,有關單位也應該要加強宣傳。
2⃣️
肇事者留在現場要做什麼,法律也應該要說清楚,像是要不要留在現場?要不要把報警、叫救護車等等,要把範圍劃出來讓大家知道。
3⃣️
最後,是刑度的部分,應該針對行為人犯罪行為的輕重程度,訂定不同刑度的處罰,才能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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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不同意見
陳碧玉、黃璽君、林俊益、吳陳鐶四位大法官分別在意見書裡表示,多數意見對「肇事」的定義,他們感到不置可否。他們認為,「肇事」不能只看國語辭典,從各方面來看,當然包括駕駛人對事故原因有責和無責的情形。
湯德宗大法官在意見書裡質疑多數意見對「肇事」的解釋方法,難道「斯斯有兩種」,「肇事」也要跟著分很多種嗎?
羅昌發大法官認為,多數意見沒有順便把「逃逸」限縮在「為了逃避責任而逃跑,而不包括有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有點可惜。刑度的部分,羅大法官認為不只 2013 年,1999 年的刑度其實也「太嚴重了」,也應該宣告違憲。
對於立法檢討的部分,好幾位大法官提到,從這號解釋有 16 件法官聲請,可以知道現行法的混亂,因此要求修法時一定要「認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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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大法官 #釋憲週記 #法律 #台灣 #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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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牽車算酒駕???嚇死寶寶了】
這幾天網友一直貼一個新聞給我
一名林姓男子吃了薑母鴨之後,
怕騎車酒駕被罰 所以他和朋友用「牽」的
要把違停的摩托車牽到合法停車格停放
沒想到因此被員警盤要求酒測
林男認為自己沒有騎車只是用牽的
所以拒測
結果被員警開了一張九萬元的拒測罰單
林男投訴以後
新店分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交通事件裁定內容「所謂駕駛機車之行為係指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
認為用人力牽車也是駕駛機車的一種方式因而自認開單合法
看到這邊
真是嚇得我小心臟噗通噗通 以為有新的法學見解大突破我沒有發摟到
世道已經進步到牽車也是駕駛了嗎
因為跟我的所學所知實在是...不太一樣
我就去找了一下這個判決
一看之下真的是驚為天人警察根本就是斷章取義的高手高手高高手
首先98年這個判決的事實是當事人跨坐於機車上,手握方向把,於道路上用雙腳滑行前進
警察因而開了他未戴安全帽的罰單
判決裡面很明顯的寫到證人證稱「,看見異議人從伊身後騎車行經伊身邊,至前方紅綠燈處,大約騎行五公尺,伊很確定異議人係騎乘、#而非推或牽機車,且異議人騎在機車上的狀態看來不太像是機車故障、在嘗試發動等語」
#而非推或牽機車
#而非推或牽機車
#而非推或牽機車
會特別講出「是騎乘」 不是推或牽
這個解讀出來應該是只有騎坐在機車上的狀態即使沒有動力仍能稱作駕駛
如果是走在旁邊用牽引的方式就不能算是駕駛機車吧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41號交通事件裁定亦認為「抗告人既頭戴安全帽、雙手握方向把及坐於機車座椅上,#核與一般牽引機車方式不符。且該人行道寬敞,縱被告下車牽移機車,亦不影響行人通行,自無以騎乘機車方式移動機車之必要,顯見被告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
從上面這兩個判決
應該可以看得出來行政法院認為駕駛機車的行為
至少要是人坐在車上 手握把手 以腳滑行的狀態
才叫「駕駛機車」
如果只是單純牽引機車
並不算駕駛
(至於刑事公共危險對駕駛的定義就更嚴格
需要駕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
#就是引擎要發動啦)
至於警察要求酒測到底合不合理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是一部常常被警察自己胡亂解釋的法律)第8條
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可是問題是今天林先生連駕駛的行為都不構成
警察根本就不能對他施行酒測 林先生也沒有配合的義務
以上
還是希望警察能夠多加強法律知識啦
不然執法者自己連法律都搞不清楚
實在是帶給民眾很多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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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駕駛汽車,又稱無人駕駛汽車、電腦駕駛汽車或輪式移動機器人,為一種運輸動力的無人地面載具。作為自動化載具,自動駕駛汽車不需要人類操作即能感測其環境及導航。完全的自動駕駛汽車仍未全面商用化,大多數均為原型機及展示系統,部份可靠技術才下放至量產車型,逐漸成為現實。
自動駕駛汽車能以雷達、光學雷達、GPS及電腦視覺等技術感測其環境。先進的控制系統能將感測資料轉換成適當的導航道路,以及障礙與相關標誌。根據定義,自動駕駛汽車能透過感測輸入的資料,更新其地圖資訊,讓交通工具可以持續追蹤其位置。
自動駕駛汽車的展示系統可追溯至1920年代及1930年代間,第一輛能真正自動駕駛的汽車則出現於1980年代。1984年,卡內基美隆大學推動Navlab計畫與ALV計畫;1987年,梅賽德斯-賓士與德國慕尼黑聯邦國防大學共同推行尤里卡普羅米修斯計畫。從此以後,許多大型公司與研究機構開始製造可運作的自動駕駛汽車原型。21世紀以後,伴隨著資訊科技的進步,更是突飛猛進,全自動駕駛的車輛在試驗車輛上已經被製造出來,特斯拉汽車率先推出特定環境下的自駕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