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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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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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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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長榮大學一名24歲馬來西亞籍鍾姓女大生,周三晚上獨自返回租屋處時,遭一名惡徒隨機勒斃後,拖上車撫屍逞慾,還在南台灣伴屍繞行200公里後棄屍。隨機殺人的兇嫌梁育誌(28歲,竊盜女用衣物等前科),平時無業,前夜被逮時嚇得兩腿發軟,無法行走。昨午他被依殺人、性侵和遺棄屍體罪移送地檢署複訊。梁嫌坦承「想性侵她(鍾女)」。
想法:
這是一個悲劇,
歹徒承認是想性侵才擄人,過程中把女生弄死了,
「強制行為」(擄人)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罪,
但後面的「致死」「性侵(未遂?既遂?)」更嚴重,
直接討論後面「死亡結果」「性侵」部分即可,
(當然判決還是要交代的)。
刑法有兩個法條,
一個是刑法第226條第1項,一個是刑法第226條之1。
刑法第226條第1項:
這個法條是加重結果犯,
行為人基於故意而實行犯罪,
未料因過失(可預見)造成更嚴重之結果。
性質上是「故意行為」+「過失行為」,
就是我想性侵,但控制過程裡不小心把對方弄死了,
「故意性侵」+「過失致死」
這種比較常見的是,
我想傷害對方,用刀刺一下,對方卻死了,
那就是「故意傷害」+「過失致死」,
因為後面結果是「過失」造成,
所以刑度比較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這個法條是結合犯,
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
我想性侵,性侵完殺掉對方,先姦後殺,
(先殺後姦只會成立殺人罪跟侮辱屍體罪)
那就構成這個犯罪,
因為前面性侵行為跟後面死亡結果
都是故意為之,
所以刑度比較重,死刑、無期徒刑。
今天的正經文就講到這裡⋯⋯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6條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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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大法庭的見解考試機率算高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做個結論:
1.想像競合犯:
(1)輕罪被發覺,但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自首: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2)重罪被發覺,但就未發覺之輕罪部分自首:
不發生自首效力
但可依57條,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2.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
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則沒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事實:
為籌款營救因他案遭逮捕之友人,
將毒品侵占入己,
侵占時已有販賣意圖,兩罪想像競合
3.自己的看法:
(1)在想像競合犯部分,認同實務變更之前的見解
(2)上述的實務見解變更,最大的理由,
在於想像競合犯本質上是數罪,
但結合犯也是本質上數罪,強盜殺人,
如果是強盜部分被發覺,殺人部分自首,
如果沒有自首效力的適用,
不僅會顯得不公平而且也與上述的理由
似乎有矛盾之處。
最好的方式其實還是刪除62條自首規定
像德國、美國一樣,
直接在57條當作量刑時參酌就好
至於寫作班、衝刺班的同學
會補充給你
裁定全文在分享裡
#本案事實是我看過的第二個義氣哥
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 在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的問題包括PTT、Dcard、Mobile01,我們都 ... 的必吃
為了解決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的問題,作者林培仁這樣論述:.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分別實施通知、拘提、逮捕、詢問、搜索及扣押等 ... ... <看更多>
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 在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的問題包括PTT、Dcard、Mobile01,我們都 ... 的必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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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 在 [問題] 刑法結合犯的寫法- 看板Examination 的必吃
原PO剛接觸刑法不久 關於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的部分並不清楚
今天遇到一題
甲走在路上巧遇情敵乙,見機將乙的手錶搶走,搶走後因發現是便宜貨,心生不滿
便回頭拿起石頭砸死乙,問甲罪?
關於這個部分,我是先寫第328條的強盜罪,再來是寫第271條的殺人罪。
最後才是將332條第1項的強盜殺人罪寫上。
但在最後一項結合犯的部分寫法我有些疑慮,不知道這麼寫可不可以。
(三)強盜殺人罪
行為人犯強盜罪與殺人罪,本應數罪併罰,但本法第332條1項有強盜殺人罪之
形式結合犯的加重刑罰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為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故應依此此條判定刑度。
甲無任何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332條1項之強盜殺人罪。
在結合犯的部分這樣寫不知道通不通順,懇請板上的各位幫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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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74.253.221
甲走在路上巧遇情敵乙,見機將乙的手錶搶走
我想請問,是因為「見機」這件事情,才認定為是搶奪而不是強盜嗎?
了解!謝謝d大!
所以從這題來看,其實搶奪跟強盜罪兩者都可以用?只是看答題者的觀念嗎?
如果今天題目改成狂揍情敵乙致死並搶走手錶,這樣就符合強盜殺人罪的條件了?
※ 編輯: pket67 來自: 1.174.253.221 (02/21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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