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事看判決,可以增加判斷法律題型之法感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447395345318005&substory_index=0&id=672695276121353
<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6月16日更正],#本案尚未確定,媽媽嘴的民事賠償有兩件:高院103上600(士院102訴1479)、103重上406(102重訴509),新聞報導判決確定的是前者張翠萍之母(呂炳宏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確定),本文整理的是後者陳進福之子女(媽媽嘴公司和謝依涵連帶賠償各315萬,共約631萬,從最高法院主文查詢可以發現是「廢棄發回」高院,尚未確定)。
因此,心智圖中最下方的最高法院分支,記載的「維持高院判決、判決尚未上傳」是錯誤資訊,還請原諒,感謝網友YH Lin指正。
媽媽嘴命案死者陳進福的兩位繼承人在士林地院對謝依涵、呂炳宏等三位股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呂炳宏等三人連帶賠償。當繼承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了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媽媽嘴公司應該連帶賠償。兩個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他們的理由有什麼不同呢?
#士林地院的理由
就呂炳宏等三位股東部分,士林地院認為:
(一)#殺人和職務無關,#也不是利用職務的行為:
1.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使用藥物迷昏陳進福,固然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此時謝依涵還沒有殺害陳進福。
2.謝依涵是在淡水河旁紅樹林裡,以水果刀殺人,此時並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也不是利用職務的機會。
(二)依照謝依涵的殺人計畫,#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然不免發生:
1.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是因為僱用人應該可以預見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的可能損害危險,可以事先防範,計算可能的損害,內化在經營成本中。如果不是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的情況,自然無法透過選任、監督、管理措施來防止發生。
2.計畫殺人,是極少數的犯罪事件,很難期待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而且,既然是計畫殺人,謝依涵自然會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很難期待可以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事先防範。而呂炳宏三人對店內飲品的提供,只能從進料、製作過程、衛生行為來一般性監督,沒有辦法對每杯飲料,也無法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而且,謝依涵把人帶到隱密處殺害,更超出了呂炳宏三人的監督範圍。
3.因此,應該認為這裡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然施以相當注意,也不免發生。
#高等法院的理由
高等法院認為僱用謝依涵的是媽媽嘴公司 ,而且:
(一)#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是以行為外觀來看,是否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和受僱人的意思是怎樣。只要「客觀」足以認定謝依涵是在執行職務,就其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就應該包括在內[註1]。
2.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把安眠藥摻入陳進福的咖啡中,讓陳進福喝下。媽媽嘴公司雖然認為,殺害地點是在紅樹林內,當時謝依涵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但是,謝依涵是利用為陳進福夫婦準備飲料的機會下藥,再把他們扶到河邊殺害,在咖啡廳下藥是殺人犯罪行為的一部份。
3.咖啡廳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範圍,顧客前往咖啡廳消費,是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在客觀上,謝依涵下藥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依照下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認為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二)#媽媽嘴公司未盡監督的相當注意
1.就舉證責任而言,應該由媽媽嘴公司就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媽媽嘴公司雖然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但並沒有和顧客消費者所安全的注意事項。提出的月例會開會紀錄,沒有具體內容,無法作為有利證據。班表無法推論媽媽嘴公司就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有相當注意。
2.媽媽嘴公司經營咖啡店,除了提供衛生的飲食外,還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的責任。
(1)店員郭小姐證稱:「當時已經發現死者夫婦外表神情昏沈,臉色難看,有異於平常消費情形,但因為急著打掃,因此沒有理會。」
(2)高院認為,媽媽嘴公司對顧客在店內發生的狀況、身體不適如何處理,並沒有通報及處理流程,也沒有對店長謝依涵和其他員工,是否即時、妥適送醫處理顧客突發的身體狀況,以及店內值勤不能沒有理由任意離開等,建立監督機制。
(3)導致店員雖然有發現、無理會,錯失避免不幸的機會。如果當時媽媽嘴公司即時對陳進福夫婦伸出援手,可能避免不幸的發生。
3.媽媽嘴公司並沒有對謝依涵做平時考核資料,更加可以證明媽媽嘴公司平日並沒有對謝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有相當監督。
4.謝依涵外出殺人耗時30分鐘,因為媽媽嘴公司沒有管理機制,所以身為店長的謝依涵並不需要跟當天在店內的呂炳宏報備,而可以從容的將陳進福攙扶出去殺害。
[註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
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尚未宣判。
https://casebf.com/2017/06/16/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員工殺人,老闆連坐?>
之前轟動一時的八里雙屍命案,
刑事部分還在打,應該就是"死刑"與"無期徒刑"二擇一,
至於民事求償部分,
被害者家屬除了告謝依涵之外,
連媽媽嘴的老闆及股東都一併告進去,
一審判除了謝依涵要賠之外,其他人免賠,
二審則出現逆轉,
媽媽嘴的老闆股東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引起輿論嘩然,
其實無須譁然,因為法條已經存在很久了,
只是法律要件如何適用,法官認定寬嚴而已,
(山就在那裡,不是突然出現的,無須驚訝~)
看看法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謝依涵倒咖啡給客人喝,確實是執行職務,
但"在咖啡中加料""導致客人昏迷""甚至加以殺害"
算不算執行職務勒?
你去問問咖啡店老闆,100個有101個會告訴你,
他們不可能會要求員工做這些動作!
而k認為,
咖啡店老闆可以控制的部分,
頂多就是第一階段,
就是謝依涵在咖啡中加料的部分,
那頂多就是對客人昏迷的事情要負責,
至於後面的加以殺害行為,
不好意思,老闆並不是海巡署,管到海邊去,
如果連員工在店外的行為都要求老闆一併負責連帶負責,
這樣的法律風險,
顯然已經超出老闆聘僱員工時可以預見的範圍了!
後來k去找了一審判決,
士林地院(一審)也是以此為由,判老闆免賠,
其謂:
被告謝依涵於殺害張翠萍之前,
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使用藥物讓張翠萍昏迷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
此迷昏張翠萍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
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巧克力飲品,
交由張翠萍飲用而造成,
此以藥物迷昏張翠萍之行為,
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張翠萍,
張翠萍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
查張翠萍生命權遭侵害之時間,
係被告謝依涵將張翠萍移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
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時發生,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
是以,被告謝依涵之殺人行為
並非在其所工作之媽媽嘴咖啡店,
其遂行殺人行為時,
被告謝依涵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
因此,要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
進行侵害張翠萍生命權之不法行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呂炳宏等3 人應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有據。
k對於一審法院判決,是認為比較合理的,
至於二審判決,
目前司法院網站還沒有放上來,所以無從得知判決理由,
不過k認為高院法官
一定是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這個要件上,
作了相當寬的認定,否則不會有這樣的結果!
(知道黑暗星球的力量了吧?是否賠償,都在法官一念之間~)
結語:
姑且不論謝依涵如何殘忍,
就法律人的觀點,
其實這是一個很有趣的案例,
特別是在利用職務上機會這個法律要件,
要怎麼操作才合理,不至於使雇主承受過多的法律風險,
這都有賴法官的智慧!
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在 係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固有事機或所衍生之機會 ... - Facebook 的必吃
本案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參考資料 1、謝煜偉,再論公務員虛報薪津費用之刑事責任── 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 ... <看更多>
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在 [新聞] 基層公務員工作挑戰大公所為留人用「 - 看板Gossiping 的必吃
備註請放最後面 違者新聞文章刪除
1.媒體來源:
聯合新聞網
2.記者署名:
記者范榮達
3.完整新聞標題:
基層公務員工作挑戰大 公所為留人 用「輪當」主秘「洗職」
4.完整新聞內文:
公務員愈來愈像超級服務員,面對形形色色民眾挑戰大增。記者杜建重/攝影
中央機關狂吸地方政府人才,暴露官職等不相當現況,基層鄉鎮市公所更是哀哀叫,公務
員最高的職等僅主任秘書9職等,課長輪流當主秘「洗」職等留人,成了公開秘密,苗栗
縣某公所甚至曾於半年內換3名主秘的案例。
聯合報系今天專題探討中央狂吸地方人才現象,基層鄉鎮市公所的處境更是雪上加霜,苗
栗縣一名公所課長指出,鄉鎮市公所民選首長,相當公務員10職等,公所1人之下的主秘9
職等,也是唯一,其餘秘書、課長等人員最高8職等。
他說,鄉鎮公所欠缺升遷機會,因此陷於留不住人才窘境,高考分發進來的員工綁約滿3
年,幾乎都設法走人,無論到縣市政府、6都,甚或中央任職,都可能比較好,高流動率
高勢必影響公務推展。
相對而言縣市政府的局處科長,2018年從單列8職等,調升至9職等,公所課長卻原地踏步
,維持最高8職等,公所課長工作綜合繁雜,縣市政府科長較為專精,面向不一樣,難免
有同工不同酬之議,更不利於鄉鎮市公所留人,基層迭有調升課長職等的聲音,但都不了
了之。
他指出,苗栗縣部分鄉鎮公所因此操作,課長輪流當主秘,下任主秘後,可以領9職等的
薪水,但只有8職等主管職務加給,曾有公所半年內連換3個主秘,銓敘部當時雖有意見,
但尊重鄉鎮市長的人事權,最後也都銓敘過關。
縣市政府的局處科長2018年調升至9職等,鄉鎮市公所課長卻原地踏步,維持最高8職等,
基層迭有調升課長職等的聲音。本報資料照片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轉載媒體: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7397695
6.備註:
這個就公務員同官等下 就算降職 薪水還是拿原本的 只有主管加給會將低
例如6-9職等都是薦任官等 只要佔到9職等 就算之後降到8職等的職位
還是拿9職等的本俸和專業加給 只有主管加給會拿8職等
而鄉鎮市公所裡 8職等課長 9職等主任秘書
就會這樣洗到9職等
不過鄉鎮市公所 那些鄉(鎮、市)長是民選的
簡單來說就是地方派系和人治都很嚴重
不要以為沒有些地方背景會有可能當上課長以上給你洗
而且之後如果派系輪替的話....
其實這種洗職位中央和地方縣市政府也有啦
只是那些職位多可以玩大風吹
不像鄉鎮市公所只有課長和主秘可以洗 感覺超明顯的
而且才8或9職等
中央一堆簡任官笑而不語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0.60.217.3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93182945.A.104.html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