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訴訟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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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留意到,這陣子妨害性自主的案例又浮上了檯面。
我們不評論個案,但藉著這個機會來談談,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刑事訴訟上的難題。
在性侵案件裡,除非罪證確鑿,或是涉及刑法第 227 條與幼童性交罪(因為只要與未滿十六歲的人性交,不管對方同不同意,都是犯罪),在起訴、不起訴、有罪、無罪都是一個大難題。
律師遇到這樣的案件,如果情況允許,都會再三跟當事人(被害人)確認是不是真的要提告、(加害人)要不要認罪和解,甚至在許多的情況下幾乎都會勸當事人(加害人)認罪,因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沒辦法說服律師,更不用說叫律師在法庭上幫他說服法官了。
現行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認定,採取「違反意願」的立法模式,性行為的發生,必須是一方違反他方的意願。
然而法律規定是一回事,訴訟上要怎麼證明,又是另一回事。性侵害案件很麻煩的就是,發生的當下只有兩個人在一起,即便被害人一開始就去驗傷,除非身體上有其他傷痕,不然在陰道、陰道口周圍所採集到的生物跡證,至多只能證明兩個人有發生性關係,沒辦法證明違反意願。
簡單來說,這證據只能拿來證明這兩個人發生性關係,至於兩個人發生性關係的原因、是不是合意性交,就得進一步的看其他的間接證據。
如果只有筆錄的話,很難採信被害人的意見。然而,訴訟實務上也有不少「性侵」案件是因為吵架或是交易糾紛而提告。
另一方面來說,如果採信加害者的意見,那被害人的眼淚,被害人遭到侵害的那些霎那和創傷又該怎麼辦?
在修辭或是人們腦海裡可能有所區別的做愛、打炮或其他幽微之間的考量,但是在訴訟上只在意當下的性交是不是出於「自主意願」。
所以攻防的重點就在「自主意願」的判斷。當下覺得還行想試試,但是結束後後悔了,有沒有違反意願?這些問題很困難,然而法律上的解釋就是「一般人覺得」、法官相不相信「被害人」的那個「越想越不對勁」,在當下是不是「真的不對勁」?而「被告」以為的春宵一刻值千金會不會只是會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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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真意很重要
司法機關能夠進一步考量的就是間接證據,然而所可以考量的其他間接證據是否足夠,那就真的是個案判斷。實務上常見的莫過於事後的求援、證人證稱被害人的曾經哭訴、PTSD 的治療或相關報告。
而作為被告的辯護人,我們很常聽到的辯詞若干如下:
他不要跟我做幹嘛跟我去賓館、他當下也沒有跟我說不要、如果我真的強姦她為什麼離開旅館的時候不求救。
面對這修說詞法院甚至是辯護人自己也是輕鬆的反駁被告,因為每個人在受到性侵害的當下反應不一,所以你的辯詞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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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的攻防很難
我們來空想一個案例,大家來思考一下:
A、B 到賓館三小時後離開賓館,A 辯稱:「我是買春,做完之後就先離開,覺得花錢買春不光彩交易通話紀錄都刪了刪。」B 稱:「在網路上交友認識 A,兩人去了賓館休息,但是沒有想跟A發生性關係。」
其他客觀證據有:
1⃣️B 提供的事後求救的訊息
2⃣️在醫療院所就診紀錄有創傷後的反應。
看到這邊你覺得A該死有罪確定,好那如果我們再加個條件:
3⃣️B 確實事色情行業工作者,求救的對象是馬伕,你說說你的想法會不會產生化學變化?
如果 A 是 OL,B 是年輕男性你又會怎麼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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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很困難,但必須堅守無罪推定
沒有把握的話,男男女女(隨便你排列組合)共處一室還是要小心,雖然情慾流動很重要但是出去約的話不管是誰都要懂得保護自己。
我們應該培養的是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意願,而不是叫被害人要努力站出來,更不是要大家(尤其)壓抑自己的情慾。
但是如果不幸發生在你身上,該驗傷要驗傷,想哭訴就哭訴,能就診去就診,畢竟訴訟上還是得靠證據堆砌。沒有充足的證據,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司法也是愛莫能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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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7和解」的推薦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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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任何犯罪都能調解!】
「調解」是打官司以外另一種解決紛爭的手段。跟和解的概念很像,雙方坐下來談彼此都能接受的條件來解決問題。但,可不是所有問題都能透過調解解決。
最近接到一個案子,當事人身陷一個刑案,過程中調解委員不斷勸說雙方好好談調解,說「只要調解成立了,刑事部分就沒事了。」
聽完我傻眼,這個委員也太不專業,要不是當事人有來找我早就被害慘了..
🎸調解的重點在「撤告」以及「緩刑」
刑事案件屬於犯罪問題,是「國家」v.s.「被告」之間的問題,檢警只要發現犯罪事實,追訴程序就會開始進行、不會停止,原則上其他人無權介入也無權置喙。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和解,只是法官決定要不要判緩刑的一個考量因素而已。
(「緩刑」類似觀察期,只要被告遵守規矩就可以不用進去關,但還是有判刑)
例外是「告訴乃論」的犯罪,這類犯罪的被害人有「撤回告訴」的權利。
一旦被害人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檢察官就必須「不起訴」;假如檢察官起訴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法官收到案件也必須「不受理」。
也就是說,被害人撤告以後,這個案件就不能辦。
而刑事案件中調解的重點就在於撤告。因為一旦起訴了就代表有可能被判刑,所以加害人要爭取被害人在調解條件中附加「撤回告訴」,藉此讓案件能夠停在起訴之前,不要把事情弄大。
🎸 有哪些犯罪屬於告訴乃論?
以下這些罪,當事人才可以撤告:
1⃣配偶間的性犯罪(刑法221、224條)、未成年性交(227條)、血親性交(230條)
2⃣通姦(刑法239條)
3⃣傷害與過失傷害(277、281、284條)
4⃣侵入住居(306條)
5⃣妨害名譽(309~313條)
6⃣妨害秘密(315、315條之1、316~318之2條)
7⃣毀損(352、354~356條)
8⃣ 妨害電腦使用(358~360條)
而更特別的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通姦罪可以只讓「配偶」脫身,而不對「小三」撤告。這更是當事人一個在訴訟上很大的選擇權。
這次接到的案件,當事人不一定能因為撤告而脫身,調解委員卻沒有告知這一點,只是不斷勸和(是趕著下班嗎?),到時候出事了誰負責?他又不能代替當事人去被關!身為執掌公務的人,卻對自己的職責範圍沒有清楚,當事人差點被害死。
現在這個年代連公務員的話都不能信,以後碰到法律問題,最好還是多方求證比較保險,天助自助者啊!
刑法227和解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成年性交?】
又出現這種用聳動標題 斷章取義吸引讀者的新聞
身為法律從業人員看到這種新聞
再看到下面一群不明究理跟著罵的鄉民
真的覺得很無奈
文中一直強調本案是「法官認為梁男雖觸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因為給害人吃糖所以輕判
講得好像加重強制性交給被害人吃糖就可以緩刑一樣
我去查了一下案號
(很簡單 去lawsnote網站打 13歲 性交 糖 就會出現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判決理由是這麼寫
「#本案應僅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甲女、#乙男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甲女、#乙男並均不同意追究被告刑責」
台中高分院認為這件並不是強制性交
而僅是「與未滿14性交」
意思就是女方並沒有被強暴脅迫
而是自願發生性關係
有的人會說小女生哪裡懂
對啊就是因為她不懂 所以在即使她同意的情形下
還是立法予以處罰
加重強制性交是刑法第222條 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
而本案與未滿14歲少女性交 是第227條第1項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大大不同
有的人又會說那這樣對小女生一樣可惡啊
(然後跳針法官女兒最好也去被人家性交一下)
但法律上行為的態樣不同 惡性就不同 處罰的輕重自然不同
就像被騙根被搶跟被偷
你的錢都一樣不見了 可是行為不同 惡性不同 刑罰之輕重自然不同
本件的重點並不是給糖吃
而是雙方已經和解
通常這種雙方已和解 且已經表明不追究的案子
法官都會予以輕判甚至緩刑 緩起訴
多年前我寫過一篇也是記者說強制性交小女孩結果因為捐血被輕判
然後被部落客大肆批評
我去看了判決以後發現一樣也是與未滿16歲性交而非強制性交
過了這麼多年
記者還是不會分222條與227條的差別啊
希望大家以後看到這種新聞
不要急著跟著罵 就算你要罵
也去看一下判決看記者有沒有斷章取義
像這篇新聞很明顯他連法條都搞不清楚就亂寫一通啊
部落格舊文回味 http://talkchick13.pixnet.net/blog/post/9721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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