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高樹鄉精神病患傷人事件,為何制度上難以在前端預防?】
9月26日屏東縣高樹鄉發生衛生局列管的精神病患傷人事件,一名患有思覺失調症的男子因不滿便利超商女店員提醒需戴上口罩,跳入櫃檯壓制攻擊女店員,致其雙眼重傷,送醫搶救恐有失明之虞。事發過程經媒體曝光,引起社會譁然,屏東縣長潘孟安也於第一時間表示要深切檢討、補強社會安全網,與中央衛福部討論,希望強化法令,「讓精神病患不再成為社區的隱形炸彈」。
隨著這些年來精神病人的攻擊事件反覆發生,「補破網」的呼聲不斷,主責精神病患刑事案件的兩個主管機關,也因為新聞效應公開表態回應:司法院於昨(29日)晚間於官方臉書粉專強調去(2020)年底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重大刑事案件被告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若有精神障礙且具有危害與急迫性時,不需要等到判決有罪,法院可以即時運用「緊急監護」的制度,命被告進行監護治療;衛福部心口司司長諶立中接受《中央社》訪問時也提到,4年內將社區關懷訪視員增至1000人以上,明(2022)年則一定可以設置4到6家「司法精神病房」,以風險程度分級分流處理,安置高暴力風險、高復發風險的精神病患。
在公部門許諾更安全的未來到來之前,到底是什麼緣故,使得制度上難以在前端預防高風險精神病患傷人事件?
◼︎發生刑事案件之前,《精神衛生法》扮演最前端的預防角色
從2016年小燈泡案兇手王景玉、今年9月無期徒刑定讞的台中牙醫師命案兇手賴亞生,到甫發生傷害事件的屏東縣高樹鄉楊姓男子,他們共通的身分都是地方衛生局列管的「嚴重精神病人」,由公衛護士與社區關懷訪視員定期追蹤,據統計全台灣約有14萬名這樣的個案。
即便14萬名個案中有暴力犯罪比例微小,不能斷然將不定時炸彈與嚴重精神病人劃上等號,然而因其隨機性、大眾難以理解犯案動機等因素,使得整體社會將其風險放大檢視,更因部分個案過往曾有失序行為、反覆入出院的紀錄,而讓民眾擔心並質疑為何無法從更前端預防,讓有風險的精神病人強制住院治療。
然而,在《報導者》過去幾年針對精神醫療處遇的訪查,要釐清病患處遇與社會安全之間難以達成的平衡,得回到制度面的設計,甚至更需要在刑罰之外,強化社區醫療體系的治療。
現行針對精神病患的強制治療處遇,包括司法偵查中的「緊急監護」、判決定讞後的「監護處分」、規劃中的司法精神病房等,都是在發生觸法行為後,刑事案件進入正式司法程序,才會啟動。在實際的犯罪事件之前,在最前端能介入的是《精神衛生法》第41條,當發生嚴重精神病人疑似滋擾或危害公共安全,並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時,就可強制將其送醫或強制住院。
但實務上第一個常遇到的問題,是各縣市並無統一作業流程,「第一步通常都是call警消,有的縣市跨單位協調資源比較充足,遇到精神病人出現傷害或暴力事件,醫療人員會隨同出車評估,但有的地方人力不足,到現場的只有警消,不一定能判斷該送警局還是醫院,」屏安醫院精神科醫師、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學術教育暨出版委員彭啟倫在此事件後接受《報導者》採訪時表示。
◼︎強制住院形同剝奪人身自由,法定程序問題持續爭議
若是進入強制就醫的流程,得在5日內由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並經過由社工、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家屬與律師代表組成的審查委員會評估,才能啟動強制住院,強制住院最長不能超過60日,若有必要延長,必須再重啟審查程序。
「強制住院審查委員會代表國家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近年一直有一些爭議,醫界普遍認為,應該由法官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裁定(法官保留)。」彭啟倫說。
去年10月,時代力量立委王婉諭曾舉辦《精神衛生法》修法公聽會,其中討論的重點就包括現行強制住院要經過一連串行政程序,部分民眾與家屬認為門檻過高,但醫療與司法界代表則基於法定程序與病患人權,表示現行機制是對患者的程序保障,不需調整。
根據衛福部數據,近年全國每年強制住院案件,在2012年約1200件後逐年下降,近5年大多維持700件上下,經審查委員會通過的許可率則在9成以上;對照之下,另一種機構處遇外的「強制社區治療」則乏人問津,此一2013年開始,基於預防大於治療的措施,透過門診、居家治療與社區精神復健,將嚴重病人的自由限制減到最低,支持協助病人在社區中繼續接受治療、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全國每年申請與通過件數都在50到70件上下,究其原因,常跟醫療院所須耗費過多人力成本、病人不易配合常須協調警察、健保給付缺乏誘因有關。
◼︎猶待正視的醫療與社區治療環境落差
隨著屏東高樹鄉楊姓男子過往經歷曝光,會發現他歷年來都有短暫住院治療紀錄,但過不久又出院,為此潘孟安強調,要請醫院評估「長期收治」。此一個案凸顯出精神醫療專業評估精神狀態改善,出院後當家庭資源與社區現實無法順利承接,兩者間可能出現的空窗與落差。
「在作息正常、常規化的醫院環境,我們比較知道怎麼應對這些個案,他們受到的刺激相對小,當暴力或自殺風險下降,就達到可以出院的標準,但醫療的角度很難評估社區中會遭受的刺激,這跟出院後家庭支持度、醫療與社區公衛的銜接有關,若其中出現三不管地帶,很容易出事情。」彭啟倫說。
在承擔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安全的想像,以及維護個案健康與人身自由之間,精神醫療在相關社會事件中,屢屢陷入兩難的局面,或許在政府部門許諾要以更嚴格法規彌補社會安全網前,應先正視前端包括強制就醫/住院的制度流程,社區治療模式不彰的長年問題,才能在既有的經驗與基礎上,朝向更積極的改善方向。(文/張子午)
#延伸閱讀
【直視刑罰與治療的極限──如何務實修正精神障礙犯罪監護處分?】https://bit.ly/3F4r61L
【與受苦者相遇──社區精神病人關懷訪視員的現場反思】https://bit.ly/3mfXh5T
【一場艱難的對話:一名精神障礙者如何走向殺人之路】https://bit.ly/3D2etSO
#精神疾病 #思覺失調症 #屏東 #超商 #社區治療 #司法 #報導者
刑事訴訟法鑑定人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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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鑑定人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以下轉貼自作者臉書 @Hsin-Yin Wu :
粉專收到了台灣某中學學生活動來訊,負責過濾來訊的編輯收信後轉過來給我,他說和中學法普教育與「正義」思辨有關,叫我親自回訊。
我仔細看了來訊內容,主旨是希望我透過遠距和高中生演講社會議題,第一次來訊的提問略以:
「談談您對程序正義的看法,多聞「先談程序正義,再談實質正義」,在實務上曾有所耕耘的您對此是否曾抱持著質疑的態度?前幾年曾引發一陣討論的日劇《王牌大律師》(Legal High)當中,主角時常為了勝訴不擇手段及「勝者即是正義」的價值觀在您看來又是如何?」
這個提問我有點不太理解,所以對於活動(演講)的主題也不清楚(我也懷疑其所理解的Legal High為了戲劇效果所喊出的一些台詞是否有誤解,這部戲劇雖然喊出「勝者即正義」,但整部戲劇的脈絡真的是要質疑正當法律程序?此外,其是否也誤解了所謂「程序正義」的概念?)
如果他是想要質疑「先談程序正義,再談實質正義」,那麼,也許應該去找台灣的一些保守團體、正義團體,找我似乎是牛頭不對馬嘴?
但是中學生本有其彈性思維的空間,於是我回訊請其說明活動主旨與目的、受眾,希望其弄清楚活動目的。
他們回覆的活動主題是:
「望能讓同學們對於一直以來幾乎不容質疑的程序正義提出小小反思,比較對象是一齣電視劇的律師(古美門),相較於剛踏出律師界滿滿熱誠的律師,他似乎看透了人性,也因此在劇中飾演著一個不在意正義卻無比正義的角色。當然,這齣電視劇不可能每個人都看過,最希望您加以講述的是在您的檢察官生涯內常分享到的舞弊、不符程序。有人說不遵守程序正義而得來正義,就像是用破壞理想的方式來實現理想,您的看法又如何呢?」
我感到非常震驚。
Legal High畢竟是戲劇,有其戲劇化的要求,所有些劇情和法庭展演誇張了,但背後要表達的,似乎並非如其所理解?
又或者其實是,看這部戲的一些學生誤解了程序正義的意涵?
台灣的程序正義長期以來被民粹踐踏,應該沒有「不容質疑」這回事,反而是 #應該讓中學生重新思考為何程序正義重要,而不是帶著中學生「不在意正義卻無比正義」!?
如果他要的是這個,那找我無疑是緣木求魚,
這就像是找個台灣人權支持者去中共黨中央會議宣揚國族家利益,牛頭不對馬嘴。
我在我那本《#扭曲的正義》中固然對於台灣目前實務現象有所批判,然而,我要強調的,恰恰是程序正義的重要性。正義之所以扭曲,是因為有人踐踏了程序正義。所以我認為,或許其看了這本書的書名,卻對於這本書的主軸理解錯誤?
不過我覺得不能怪中學生對於「程序正義」概念的陌生,我認為這恰恰 #凸顯的是上一代人教育的錯誤--讓我們距離白色恐怖、那個沒有程序正義可言的年代的歷史記憶越來越遙遠,對於中世紀的歷史獵巫、酷刑的野蠻問題可能也生疏,
所以對於戲劇的一些誇大效果當真,又對於戲劇本身內涵有所誤解。
也不再深究程序正義的來源以及脈絡,也不去問其所理解的「無比正義」到底是什麼?
看戲劇的人,其實像是居於上帝的位子,因為戲劇劇本告訴你事實是什麼,所以你知道結論是什麼。
但現實中, #我們每個人都是當局者,除了上帝以外,有誰拿得到劇本?如果我們不知道劇本內容,我們不照著程序正義去探索真相,卻主張什麼叫做「無比正義」--那麼也許我們自命為上帝。
如果本身的主旨已經偏離,那麼我也很難在別人預設的主旨去談自己的想法。但我總覺得還是可以盡我所能的努力溝通。
以下是我的回覆:
「那恐怕很抱歉,日劇終究只是日劇,為了迎合大眾的戲劇化產物,我也沒辦法和學生介紹日劇。
程序正義在台灣也從來沒有「不容質疑」,而是經常被踐踏,如果要提出反思的話,反而是要問大家,所謂「無比正義的角色」到底是什麼?你又怎麼知道什麼是正義?我想你恐怕對我的著作論述內容有所誤解,我沒有要對程序正義提出反思,我是要對人們自以為是神而居於自以為正義的淺碟思維,甚至淪於民粹,而任意踐踏程序正義的現象(例如集體霸凌判決無罪的法官和精神鑑定報告的醫師)提出反思。
所以恐怕你們要想一下你們要的是什麼?
如果你們是想要透過迎合(特別是東方思維)群眾口味的戲劇來討論正義的話,恐怕我不會是合適的人選。或許你們可以找影評或劇評家,他們對於戲劇的研究更專業。
如果你們想要跳脫戲劇,回到現實世界來思考「什麼是正義」這個問題(例如之前北一女公民科特色課程邀請的演講主題: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626/3490664 ),那麼找我才有意義。
謝謝!」
舊文重貼:
※獻給高中生的「正義課」:選擇法律這條路前,該思考什麼?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626/3490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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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忻穎,《#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 ,第30頁,聯經出版:https://bit.ly/3q3vNjP
《刑事訴訟法》所描繪的檢察官圖像,是像下述這樣的:「檢察官是『法律守門員』(Gesetzeswächter),是以起訴門檻進行刑事程序控管,工作貫穿偵查、公訴到執行的整體刑事訴訟程序,是實踐程序正義、追求實體正義過程中的靈魂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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