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二
在今天早上對大法官提名人楊惠欽院長的詢答中,我詢問楊院長幾個問題:
一、#土地徵收 在歷年大法官釋憲實務中一向是熱門議題,日後楊院長若就任大法官可能也會碰到相關聲請案。徵收在原則上,是國家因 #公益或公用原因,不得已而以強制手段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因此徵收要有 #嚴格法律保留、 #非比尋常的公益性與必要性,並且 #要求有相應補償;如果徵收一開始就欠缺公益性或必要性,這樣的瑕疵不會因為日後提供合適甚至超額的補償就會治癒。以上嚴格的限制,全都是為了確保國家不會浮濫徵收,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然而,「#區段徵收」這種我國在 1970 年代獨創的制度,卻反其道而行:政府為了減輕徵收補償金的財務負擔,大規模擴張徵收範圍,除了原本因公益與公用原因應徵收的土地範圍,還擴張到周邊範圍的土地;政府再把這些周邊範圍的土地重新劃分成「分配抵價地」,伴隨土地使用分區改變(e.g. 農地變住宅用地),讓分配抵價地與被徵收土地價格相同,再讓被徵收人選擇靠抽籤領回分配抵價地,或是領取補償金。總結就是:區段徵收只著眼在政府的財務平衡,讓補償看起來合理就好,卻鬆動了對徵收「非比尋常的公益性與必要性」的要求,變相鼓勵政府隨意在都市計畫畫大餅、浮濫徵收土地,只要財務平衡就好。
但是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之所以保障人民 #財產權,是為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 #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這是 #釋字596號解釋 揭示的原則。所謂對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除了將土地投入交易以外,當然包括土地所有人,可以按照他想要的方式在這塊土地上居住、生產維生,與原先的鄰里一同生活的權利;這樣的權利,當然也應該受憲法保障而不被政府恣意侵害。
區段徵收也因此在台灣社會一再引發爭議,無論是先前大埔案,現在進行中的桃園航空城跟社子島案都是區段徵收的案例。想請教楊院長:您認為我國獨創的區段徵收制度是否合憲?
二、#通姦罪 在 #釋字554號 被大法官維持,認為是立法形成自由,為了要維護家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這是 2002 年做的解釋。目前大法官待審案件清單中,共有 34 件法官聲請案。其中有 11 件 、分別來自五個地方法院的聲請案,主張現行《刑法》第 239 條處罰通姦的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8、22、23 條之疑義,至於一般統計上被起訴的女性占了 52%、男性是 47%;另外,11 件聲請中,其中五件聲請的原因案件當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意味著通姦罪看似中性的處罰規定,可能不僅不成比例地處罰女性,還不成比例處罰原住民女性。通姦罪在 #CEDAW 的國內審查也被批評,實際上也看過通姦罪在權勢性交下被配偶拿來逼迫女性受害人的案例。
由此看來,第一線司法實務對通姦罪的合憲性已經有高度的疑慮,這些年間才一再聲請釋憲,這些釋憲聲請也已經被受理,被提名人將來如果成為大法官,勢必要就通姦罪規定是否合憲作出決定。想請教楊院長:經過 18 年後,您認為現行《刑法》第 239 條規定是否違憲?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 #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於區段徵收,楊院長認為從條文(《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文字上,無法直接看出要件上有公益性或必要性,跟一般徵收(同法第 3-1、3-2 條)要件上似乎不相同。但楊院長個人傾向說,如果把「區段徵收」解釋為徵收而不是合作事業團體,那就在開啟區段徵收時,就要符合公益性與必要性的要求。目前區段徵收相關的法規命令,也有要求徵收計畫要包含公益性與必要性。並要求個案上審查,由此看來,可能不用到憲法的層次去處理個案。至於區段徵收制度本身,是不是有到憲法層次,所審查者不只是財產的對價性,可能還因為有房屋在上面有居住、遷徙自由上存在,所以在違憲審查上也應該一併考慮。至於個案是否構成違憲,可能牽涉層面甚廣,需要更多資料觀察,無法具體回應。
對於釋字 554 號,楊院長說明該號釋字主要是從婚姻家庭式形成社會基礎,受社會保障,所以通姦是否以形式處罰是立法形成自由,只要符合比例就會合憲。但是通姦罪影響者,不應該只考量家庭,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六項要求國家應該追求 #兩性實質平等,或許可以從這條文的兩性平權、實質平權的角度來看待這問題。另外通姦還會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理論上還會有這樣的思考。以上方向,確實與釋字 554 號的方向不同。不過,楊院長表示畢竟已經有很多件具體的釋憲個案,因為已經是被提名人,更具體的意見或許不適合在此時回答。
關於憲法法庭的選案,楊院長說明,《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要求若憲法法庭實質受理案件,案件要具有憲法重要性、於貫徹基本權有所必要,不能變成第四審。目前外國實務操作是,第一,不對原判決合法性再次實質審查,不變成第四審;第二,這樣的法律見解,立法者絕對不會拿來立法(i.e. 舒曼公式)。當然,若案件若適用違反憲法的法律,當然也是具有憲法重要性。楊院長也預期日後透過實務運作,能產生更具體的審查標準。
公益或公用原因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二
在今天早上對大法官提名人楊惠欽院長的詢答中,我詢問楊院長幾個問題:
一、#土地徵收 在歷年大法官釋憲實務中一向是熱門議題,日後楊院長若就任大法官可能也會碰到相關聲請案。徵收在原則上,是國家因 #公益或公用原因,不得已而以強制手段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因此徵收要有 #嚴格法律保留、 #非比尋常的公益性與必要性,並且 #要求有相應補償;如果徵收一開始就欠缺公益性或必要性,這樣的瑕疵不會因為日後提供合適甚至超額的補償就會治癒。以上嚴格的限制,全都是為了確保國家不會浮濫徵收,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然而,「#區段徵收」這種我國在 1970 年代獨創的制度,卻反其道而行:政府為了減輕徵收補償金的財務負擔,大規模擴張徵收範圍,除了原本因公益與公用原因應徵收的土地範圍,還擴張到周邊範圍的土地;政府再把這些周邊範圍的土地重新劃分成「分配抵價地」,伴隨土地使用分區改變(e.g. 農地變住宅用地),讓分配抵價地與被徵收土地價格相同,再讓被徵收人選擇靠抽籤領回分配抵價地,或是領取補償金。總結就是:區段徵收只著眼在政府的財務平衡,讓補償看起來合理就好,卻鬆動了對徵收「非比尋常的公益性與必要性」的要求,變相鼓勵政府隨意在都市計畫畫大餅、浮濫徵收土地,只要財務平衡就好。
但是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之所以保障人民 #財產權,是為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 #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這是 #釋字596號解釋 揭示的原則。所謂對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除了將土地投入交易以外,當然包括土地所有人,可以按照他想要的方式在這塊土地上居住、生產維生,與原先的鄰里一同生活的權利;這樣的權利,當然也應該受憲法保障而不被政府恣意侵害。
區段徵收也因此在台灣社會一再引發爭議,無論是先前大埔案,現在進行中的桃園航空城跟社子島案都是區段徵收的案例。想請教楊院長:您認為我國獨創的區段徵收制度是否合憲?
二、#通姦罪 在 #釋字554號 被大法官維持,認為是立法形成自由,為了要維護家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這是 2002 年做的解釋。目前大法官待審案件清單中,共有 34 件法官聲請案。其中有 11 件 、分別來自五個地方法院的聲請案,主張現行《刑法》第 239 條處罰通姦的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8、22、23 條之疑義,至於一般統計上被起訴的女性占了 52%、男性是 47%;另外,11 件聲請中,其中五件聲請的原因案件當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意味著通姦罪看似中性的處罰規定,可能不僅不成比例地處罰女性,還不成比例處罰原住民女性。通姦罪在 #CEDAW 的國內審查也被批評,實際上也看過通姦罪在權勢性交下被配偶拿來逼迫女性受害人的案例。
由此看來,第一線司法實務對通姦罪的合憲性已經有高度的疑慮,這些年間才一再聲請釋憲,這些釋憲聲請也已經被受理,被提名人將來如果成為大法官,勢必要就通姦罪規定是否合憲作出決定。想請教楊院長:經過 18 年後,您認為現行《刑法》第 239 條規定是否違憲?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 #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於區段徵收,楊院長認為從條文(《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文字上,無法直接看出要件上有公益性或必要性,跟一般徵收(同法第 3-1、3-2 條)要件上似乎不相同。但楊院長個人傾向說,如果把「區段徵收」解釋為徵收而不是合作事業團體,那就在開啟區段徵收時,就要符合公益性與必要性的要求。目前區段徵收相關的法規命令,也有要求徵收計畫要包含公益性與必要性。並要求個案上審查,由此看來,可能不用到憲法的層次去處理個案。至於區段徵收制度本身,是不是有到憲法層次,所審查者不只是財產的對價性,可能還因為有房屋在上面有居住、遷徙自由上存在,所以在違憲審查上也應該一併考慮。至於個案是否構成違憲,可能牽涉層面甚廣,需要更多資料觀察,無法具體回應。
對於釋字 554 號,楊院長說明該號釋字主要是從婚姻家庭式形成社會基礎,受社會保障,所以通姦是否以形式處罰是立法形成自由,只要符合比例就會合憲。但是通姦罪影響者,不應該只考量家庭,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六項要求國家應該追求 #兩性實質平等,或許可以從這條文的兩性平權、實質平權的角度來看待這問題。另外通姦還會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理論上還會有這樣的思考。以上方向,確實與釋字 554 號的方向不同。不過,楊院長表示畢竟已經有很多件具體的釋憲個案,因為已經是被提名人,更具體的意見或許不適合在此時回答。
關於憲法法庭的選案,楊院長說明,《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要求若憲法法庭實質受理案件,案件要具有憲法重要性、於貫徹基本權有所必要,不能變成第四審。目前外國實務操作是,第一,不對原判決合法性再次實質審查,不變成第四審;第二,這樣的法律見解,立法者絕對不會拿來立法(i.e. 舒曼公式)。當然,若案件若適用違反憲法的法律,當然也是具有憲法重要性。楊院長也預期日後透過實務運作,能產生更具體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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