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一人公司
作者:陳威達律師
於我國公司法之體系下,所謂之「一人公司」,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規範於公司法第128條之1,而相較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28條之1,新修正之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於董事會之設置、董事會之職權、董事人數以及監察人之部分,新設諸多不同之規定。
依照新修正之公司法,將一人公司是否設置董事會乙事,作為企業自治事項,而得於章程中規定不設置董事會,改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倘設置董事一人者,即以該董事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且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倘設置董事二人者,則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此外,就監察人之部分,新修正之公司法亦就是否設置監察人之問題,交由企業自治決定,而得於章程中規定不設置監察人,且未設置監察人者,不適用公司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儘管如此,於修正後之公司法,仍有下述疑義尚待釐清。例如經濟部於2002年之函釋曾指出,公司法第230條有關董事會造具表冊之承認,係屬股東會之專屬職權,自應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行使。於新修正之公司法下,倘該一人公司僅設置董事一人,則參考新修正之公司法以及經濟部前揭函釋,有關公司法第230條表冊之承認,是否即由該董事一人為之即可?
此外,一人公司於議事內容記載之部分,是否須另行表明「代行股東會職權」及是否須表明係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等,經濟部曾於2003年之函釋指出,前揭問題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然爲使議事內容明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可於議案「說明」之部分,敘明係「代行股東會職權」及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為之。然而,於本次公司法修正後,除了原先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外,更於一人董事之情形,新增了「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之類型,此時,於議事內容之記載上,應敘明係「代行股東會職權」或「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字樣,則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新修正之公司法雖賦與一人公司更多之彈性及自主,然諸如上開有關一人公司於實務運作所可能面臨之問題,均尚待主管機關進一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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