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申論題部分:(50 分)
一、甲於某日白天在街上行走時,因持有狹長布袋,遭警察攔查詢問身分,並經警察要求後自行打開一線布袋拉鍊,露出布袋內藏有鐵製品,警察再要求甲自行拿出後,始發現係一把西瓜刀及一支信號彈,但甲堅不說明持有該二項物品作何用途,警察乃決定將甲依法處理。請問:
(一)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程序上應移送簡易庭或可自行裁處?理由為何?(9 分)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可能受何處分?理由為何?(8 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持有西瓜刀及信號彈可能遭受何種處分?理由為何?(8 分)
解析:本題主要所涉及之問題乃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與信號彈應如何處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說明,惟本題有涉及個別警察官之攜帶物品檢查之權限發動,依據學理檢查物品之類型為:1、從外部觀察攜帶物品。2、就所攜帶物品之內容,予以質問。3、要求相對人(任意地)開示所攜帶物品,並檢查之。4、命令相對人開示、提示所攜帶物品,並檢查之。5、從衣服、攜帶物品之外側,以手觸摸,實施檢查。6、將隨身攜帶以外之皮包(箱)類、包裹等攜帶物品予以扣留。7、未獲得承諾,警察官自行以手伸入所穿衣服內側或口袋或打開皮包(箱)類,取出攜帶物品,予以檢查。雖非題之重點但與本題有涉及故予以合先敘明。
(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對甲攜帶西瓜刀與信號彈之處罰機關說明如下:
1依據本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所謂本法所謂無正當理由指的是,無法說明理由或是理由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而所謂的殺傷力,客觀上對於人畜具有殺傷功能,例如:玩吹箭或是在公園揮擊打球或是攜帶開山刀、彈弓,故西瓜刀與信號彈屬之。須注意者是信號彈以非爆竹煙火的管制物品。
依題所示,經警詢問甲攜帶理由而甲堅實不願意說明理由,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
2依據本法第45條之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之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併宣告沒入者、單獨宣告沒入者等之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甲之行為有選擇罰鍰或拘留之效果依法應歸簡易庭管轄裁罰。
(二)甲可能受到加重處分,依據本法第24條: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甲一個攜帶行為卻構成兩個具有殺傷力的物品應據本法第24條應從重處分,故法院在選處財閥效果時,應往法定罰,額度較高之罰鍰或是拘留裁定。
(三)依據本法第23條:1應沒入之物: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2得沒入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西瓜刀與信號彈皆非違反本法所生得之物或查禁物,僅屬於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因此,並非應沒入之物而係屬得沒入之物品。故於宣告主要裁罰拘留或是罰鍰之後可以併宣告沒入物品。
二、警員 A 於某日夜晚的巷內道路上,發現機車騎士甲,走走停停不斷觀望來回徘徊,感覺可疑,乃騎警用機車超前將其攔停,查證身分。查證後發現甲係有前科紀錄的濫用藥物人,且剛出獄不足二個月。警員A 乃要求甲讓其看其所攜帶之手提包,甲不肯,詢問:「為何可以看我的手提包?」警員A 見甲不肯打開手提包,愈發懷疑甲手提包內藏有可疑物品,因此不讓甲離開,雙方在現場僵持達三小時之久。請問:
(一)警員A 所為之攔停與查證身分行為,是否合法?理由為何?(8 分)
(二)警員A 攔停並經查證身分後,若甲不願出示手提包內之物,警員A 應該如何處理?理由為何?(9 分)
(三)警察是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律,將甲強制到案?理由為何?(8 分)
解析:
依題所示,本題所欲挑論之爭點:有攔停與查證身分之行為之適法性、不願出示提包之物可否強制檢查以及能否強制甲到案三大爭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是依據當時之事實所為的警察執法專業下的判斷,而非單純的臆測。例如警察由曾經提供情報的線民口中得知,某人於假釋期間仍隨身攜帶武器且車上藏匿毒品,因而對其實施攔車盤查。
依題所示,機車騎士甲走走停停,不斷來還徘徊觀望,形跡可疑,但此種行為並非有任何犯罪之癥候,與其說是合理懷疑犯罪之虞毋寧說是發動盤查之動機,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件觀之,需有犯罪之虞的合理懷疑,簡之需有犯罪之虞的外觀,方可以認定有合理懷疑,縣甲僅是形跡鬼祟並無犯罪之虞外觀,故應不能盤查,故管見以為身分查證行為與法似有未洽。
(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必要措施。本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者與週遭人員之安全,如果要強行檢查甲所攜帶之手提袋,則須有明顯事實足認手提袋內有傷害身命身體之物,依題所示甲之手提包並無任何有攜帶危險物品之外觀,故與第七條授權之要件與有未洽。因此警察僅可以在德碁同意之下請其自願性的開啟,或有論者以為此為立法漏洞,應該授權警察機關一個當事人不配合下一個強制檢查權限以免授權不足造成檢查上之困難,但本題在現行法之下,僅能得其同意否則不可以檢查手提袋。
(三)可否強制到場
1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以核發通知單定辦理。而要構成本條,前提要件需有違反社維法之違序行為,甲於查證身分時有出示證件因此不構成第六十七條拒絕或不實陳述,手提袋內是否為查禁物或是殺傷力器械,亦無可知,也無從判斷是否有違序行為,因此無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回。
復依同法第67條: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故
2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依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但須無法得知甲之身分現甲有接受檢查因此與要件不合。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尿液。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驗尿通知單 在 妮妮在東京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03.20 三歲視力、聽力檢查 複診
約莫兩個月前
兒子去市役所的健檢中心
參加三歲健檢
日本健檢很仔細(龜毛)
除了許多表單要填寫以外
( 媽媽前一晚填了好多表單 )
然後還要先在家測試視力和聽力
檢查通知單上有附有一些單張
是讓媽媽先給予小朋友基礎測試兼練習
但吾家三歲兒總是不配合
媽媽喊到燒聲也沒辦法
加上旁邊還有個小的會一起搗蛋😒😩
基礎視力檢查只有填寫資料
檢查反應就先空白了 ~
到了體檢當日
首先提交驗尿檢體
然後一如往常的日本健檢就是:
小孩要全身脫光光(包括尿布)
再來量身高、體重....
接著有小兒科醫生做基礎檢查
還有牙醫師檢查牙齒
最後是和工作人員相談育兒生活
和討論孩童平時作息
在提交視力和聽力在家基礎檢查表時
果然因為我沒填寫詳細
當下被要求補齊內容
我有說明兒子無法完全配合
工作人員還是不死心
請我立刻去旁邊再試一次😩
果然在試的當下
兒子根本不理媽媽手上的單張
( 只想衝去玩玩具 )
小女兒卯起來爬樓梯
工作人員還得幫我把小孩抓回來
試了幾次還是不行🙅🙅♂️
最後工作人員才和我說
媽媽妳辛苦了💦😂
我們還是另外安排時間
給專科醫師和工作人員來做檢查
這樣檢查也比較準確!
之後收到複診通知單
時間是通知單上指定的
這次的檢查單位是在區所的醫師會館
但今天的東京是春嵐日
氣溫只有6~8度還又下雨+刮大風
媽媽一打二騎腳踏車去
真是又冷又累又狼狽
還好還是讓專業的來做檢查
兒子今天不但非常配合
對於各項儀器測試
和醫生阿姨們的說明都很認真回應
第一站是聽力檢查:
聽力檢查結果兩耳對於30分貝( 極細微 )
的音頻敏感度都高
30分貝測試10項過7項
檢查的醫師和我說
兒子有過敏性鼻炎體質
所以持續的時常會流透明鼻水
有時候鼻涕倒吸也會有些影響
不過目前聽力狀態兩耳都是很棒的
未來要特別注意不要讓孩子鼻涕倒吸
鼻水要擤出來
避免中耳炎的發生
接下一站是到不同樓層的地方
做視力檢查:
兩眼視力檢查結果也非常正常
兒子還可以自己把C字牌轉來轉去
視力測試到最小字也過關
也無斜視和色盲問題
過程又乖又順利
不枉費媽媽這種天
這麼辛苦的帶他來一趟
小孩健康最棒了!
然後日本雖然做事細微(龜毛)
有時候雖讓人感覺麻煩
但其實有這麼仔細的健檢
還滿讓家長感覺安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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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尿通知單 在 [新聞] 警不熟程序「用一份許可、強採尿兩次」 - 看板TPC_Police 的必吃
新聞網址:https://udn.com/news/story/7315/560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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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內容:警不熟程序「用一份許可、強採尿兩次」 他冤喊不合理
110-07-17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毒品列管人口應定期赴轄區警察機關驗尿,遲延未到警方可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
,桃園警方對羅姓男子強採後卻疏於回報,「用一份許可書,對羅強採二次」依毒品罪送
辦,羅喊冤「很不合理」,檢察官清查員警因不諳程序造成違法採證,予以羅不起訴處分
。
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去年八月廿三日持桃園地檢開立的強制採尿許可書,到羅男(四十三
歲)龜山區住家帶回驗尿,因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依毒品罪嫌送辦。
檢方訊時,羅坦承吸毒,但辯稱「上周保安大隊已拿強制採尿許可書對他採尿過」,質疑
「不應以同一份許可書,對他強制採尿二次」。羅還說,當時景福所員警致電向保大詢問
驗尿紀錄,對方卻說查不到,自己就被強採尿二次,覺得很不合理。
景福所林姓員警證稱,當天拿強制採尿許可書直接到羅男家,沒有相關事證或理由懷疑他
涉嫌吸毒,因警政署「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不到採驗資料,保大
也說查無羅的移送資料,才會對他採尿。
保大陳姓警員則說,去年八月十六日路邊盤查,檢視羅資料發現他是毒品列管人口,當時
雖無異狀、未查扣毒品或吸食器,因檢方有開立強制採尿許可,詢問後就將羅帶回驗尿,
事後也沒通知羅住所管轄的龜山分局。
檢方認為,羅男未按時報到採尿,經龜山分局囑託其他警察機關代執行,保安大隊對羅強
制採尿後,卻沒依規定通知龜山分局,結果景福所員警再度持同個強制採尿書對羅強採,
程序顯然有誤,且羅當時未經拘提或逮捕,不得強制採尿。
檢方審酌,員警以違法程序採集尿液,而吸毒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
體危害,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等考量,應排除其證據力,偵結予以羅男不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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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bit.ly/2znig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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