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照新書賞閱📚家事事件法論
【作 者】姜世明│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書簡介】
本書係針對家事事件法之重要議題,以教科書體例,作個別問題之分析與檢討。其中,對於程序法理之適用論、合併審理等類新制,本書均有較為詳細之介紹與討論。因家事事件法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雙軌並行及交錯,無論法理適用或救濟程序均存在重大爭議空間,值得深思及檢討。
近年來國內學者對家事事件法之探討已累積不少文獻,法院實務亦有不少值得注意之裁判,本書就此,亦為增補,用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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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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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5期 📌客觀訴之合併中一訴訟標的專屬管轄之管轄權決定/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僅要求將該「專屬管轄」部分之請求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而不得合併提起。但「應」否將「他訴訟標的」亦一併移送而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現行法則未規定。
吳從周教授在本文藉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之案例事實,分析客觀訴之合併中有一訴訟標的請求為專屬管轄時,其他非專屬管轄之請求,能否合併由該專屬管轄法院一併管轄?及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為裁判?
✏關鍵詞:客觀之訴的合併、專屬管轄、合意管轄
✏摘要:
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之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有座落於桃園市之A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乙因積欠甲之A屋租金而遭甲終止租約,原告甲並以一訴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一、乙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返還甲系爭無權占有之A屋,二、乙應依據民法第179條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及三、乙應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甲違約金若干元。被告乙則抗辯甲之請求一,應由A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其餘請求二、三,應合併亦由桃園地院管轄,故臺北地院對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管轄權。試問:被告乙之抗辯有無依據?倘臺北地院仍為實體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被告乙不服而上訴至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試讀
🟧本案事實
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之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有座落於桃園市之A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乙因積欠甲之A屋租金而遭甲終止租約,原告甲並以一訴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一、乙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返還甲系爭無權占有之A屋,二、乙應依據民法第179條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及三、乙應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甲違約金若干元。被告乙則抗辯甲之請求一,應由A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其餘請求二、三,應合併亦由桃園地院管轄,故臺北地院對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管轄權。試問:被告乙之抗辯有無依據?倘臺北地院仍為實體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被告乙不服而上訴至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採取肯定之見解,並且透過將法學方法運用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進行法官造法,填補現行法欠缺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之依據,值得注意與肯定。該事件係原告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以一訴主張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動產、管理費及違約金,此等請求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但原告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起訴後,受訴之臺北地院依職權裁定合併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第二審法院僅依據第10條第1項適用於民法第767條,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肯定桃園地院之管轄權。相對人不服,抗辯應尊重當事人合意管轄為便利法院。
🗒全文請見:客觀訴之合併中一訴訟標的專屬管轄之管轄權決定──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05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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