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釋字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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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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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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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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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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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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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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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批評可以 但請先仔細看過一遍解釋文跟解釋理由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非常重要的原則 要讓大法官做出可以溯及既往的解釋 自然必須是十分重大的 跟公益高度相關的理由 才能這樣做 因為溯及既往會對法秩序產生十分重大的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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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規約的性質屬於高度的私法性質 自然要十分重視捐助成立者的意思 當初捐助者有這樣的想法 雖有重男輕女的意味存在 但仍然必須尊重 大法官找不到足夠重大的公益理由可以支持這樣會造成法秩序重大破壞 違反捐助者意願的解釋 是可以理解的 當然這樣的解釋不符合許多人的期待 遭批評難免 但不要就這樣徹底否定了大法官的貢獻 過去大法官做出相當多促進性別平等的解釋文 不應該一個釋憲文不符期望 就被這樣被徹底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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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為什麼這個新聞這麼少人討論?不是因為不重視性別平等議題 而是因為受到祭祀公業影響的人實在是太少了...而且絕大多數人連祭祀公業是什麼都不知道 根本沒辦法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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