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爭議已久的問題終於有了定案,只不過185-4條現行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並沒有立即失效。不囉嗦,馬上來看看熱騰騰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吧。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108年5月31日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 貨車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 放,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公尺,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 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 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 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一 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 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 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 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 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 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 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志路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 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 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 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 用之 102 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 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 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 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 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 之審查(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 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 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 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三度修正提高 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 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 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 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 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 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 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 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 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 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 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 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 允宜通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 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 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62的網紅蔡旺詮,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台南市議員蔡旺詮在市議會總質詢中就「一例一休爭議」、薩克斯風人才銜接,房屋稅課徵無法源的正當性、沙崙農場保育鳥類棲息區保護與影城開發並存,後甲地區舊城街與新都心的銜接等議題,要求市府相關單位重視協助解決。 蔡旺詮表示,中央推動一例一休政策立意良善,可是造成民間中小企業負擔,紛紛反映吃不消;一例一休政...
釋字544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院長今天上午針對行政院、賴士葆委員和林岱樺委員所提出的三個同婚專法召集黨團協商。可惜的是,這次協商的大半時間,仍然圍繞著公投與釋字效力的假議題,經我和多位委員以及法務部的釐清,確認政院版專法確實符合釋字和公投意旨,院長宣告下次不再重複討論此議題,下週二上午九點將直接進入條文繼續協商,並預告下週五將就未能達成共識的部分於院會表決處理。
賴士葆等幾位委員在協商桌上主張行政院的專法不尊重公投民意,這樣的說法根本是混淆視聽,司法法制委員會早在2016年初審完成民法修正案,送交黨團協商,今天行政院之所以提出專法草案、立法院之所以僅針對專法版本協商,都是尊重公投民意的結果。
公投民意是什麼?我們必須回頭去看公投當時人民投下同意的主文和理由書,才是回歸公投民意,而不是在國會殿堂藉機發揮、混淆視聽。
當初由提案人自己修正後提交的公投第十二案理由書清楚說明該公投案「符合釋字第748 號解釋意旨」(參見第7案至第16案公投公報:https://reurl.cc/vX1Dk)。當時行政院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第一點就寫明「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這些內容都刊載於公投公報,是當時民眾投票的基礎,七百多萬票同意的內容。
行政院版草案是在尊重釋字第748號解釋和公投第12案的前提下提出,法務部已經多次公開說明,再糾纏於公投結果大於釋字內容、政院版草案是否尊重公投的假議題,實在毫無必要,對法案的討論也毫無助益。
反而,賴士葆等幾位委員所提出的草案版本,才是口頭上尊重但實際上不尊重釋字、也不尊重公投結果。若依照賴版或林版通過,更將造成台灣家庭制度的一國兩制,全國各行政機關無所適從,法務部盤點出相關的三四百項法規將面對適用與否的問題。
今天協商會議最後,林昶佐委員更指出,若立法院通過的是賴版或林版,5/24當天同志可能仍可主張要依民法登記,因為兩個版本所設計的「同性家屬」或「同性結合」皆非釋字第748 號解釋所指出應予平等保障的「同性婚姻」,這將會是極有可能發生的狀況。
台灣同性婚姻合法化究竟會走向何方,下禮拜將會是關鍵時刻,但願歷經多年討論,在下週的反恐同日所迎來的是一個不再恐同的平等法案,這個願望仍然需要我們大家共同努力。
釋字544 在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同婚專法命名出爐,但這「善意」是否缺乏了溝通的妥協?】#讀者投書
行政院昨(20日)與民進黨立委開會討論同性專法名稱,最後做出避開婚姻、伴侶而採用「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這樣的決定。消息一出,保守派人士譁然。
這樣的反應,我想並不在政府的預料之中。我相信,「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這樣的方式,是出自於一種妥協,一種善意。但這是否是對保守民意缺乏認識的獨斷?
►針對這次的「同婚專法草案」,如果你有不同意見,歡迎投書至oped@thenewslens.com,和我們一起聊聊。
#同婚專法 #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 #反同婚 #同婚
釋字544 在 蔡旺詮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台南市議員蔡旺詮在市議會總質詢中就「一例一休爭議」、薩克斯風人才銜接,房屋稅課徵無法源的正當性、沙崙農場保育鳥類棲息區保護與影城開發並存,後甲地區舊城街與新都心的銜接等議題,要求市府相關單位重視協助解決。
蔡旺詮表示,中央推動一例一休政策立意良善,可是造成民間中小企業負擔,紛紛反映吃不消;一例一休政策強制性實施,勞資雙方都不滿意,呼籲中央應該及時檢討修正,否則拖到最後「3輸局面」。
蔡旺詮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的「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表指出,民國97年馬政府的油電雙漲政策,CPI下跌至接近通貨緊縮階段,可能導致百業蕭條,因此祭出消費券刺激消費市場。觀察一例一休上路,CPI有朝通貨緊縮接近,呼籲政府要注意帶動消費市場,不能讓百業蕭條,溫和的通膨,CPI在2-3%。
市長賴清德答詢表示,不論是民進黨版、時代力量或國民黨版,大家都是為基層勞工好,希望充份照顧勞工權益,只是開處的藥方不同,後2者主張1週休2天「下重藥」,民進黨執政推的1週休1天,1天可加班且提高加班費,下的藥較輕,民間已難「堪得起」,更何況若是下重藥,更是「堪不起」!
目前面臨的問題,尚待政府彙整朝野意見與社會共識,朝更好的方式實施。
蔡旺詮以南市為例表示,對照一例一休實施前後的同期比較,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生產製造業、服務業、科技業、金融保險共新增家數918家、歇業家數298家, 105年11月15 日至106年3月15日,新增家數1045家、歇業家數544家,雖然有增有減,但在一例一休政策後,歇業家數明顯增加,讓人憂心是不是人事成本負荷高,加上經濟景氣差,「生意歹做,只好收起來」!
此外,蔡旺詮表示,沙崙農場發現保育鳥類環頸雉等26種鳥類棲息,附近將開發影城,他希望影城開發能避開鳥類棲息區,讓開發與生態並存,成為城市的特色。
賴市長答詢表示,未來影城開發會做環評,希望鳥類生態棲息區與開發能相容並蓄,這地方夠大,我們有智慧能兼顧並行。
蔡旺詮也為台南下一代薩克斯風請命,希望台南女中音樂班能招收薩克風斯學生,否則台南國中薩克風風學生要升高中只能赴外縣市報考就學,人才外流。
教育局長陳修平表示,此問題,未來教育部招開藝才招生檢討會時,我們會試著溝通爭取台南女中音樂班未來增招收薩克斯風學生。
後甲地區舊城街與新都心的銜接,蔡旺詮指出裕農路621巷事後假主要道路,過去能走精忠三村左接中華東路,如今卻因開發未來變成T字路,影響周遭生活機能與新都心的連接,他要求都發局想辦法解決。
都發局長莊德樑表示,已有解決腹案,會提東區細部通盤計畫檢討來修正。
蔡旺詮強調,民國83年12月大法官釋字第369號房屋稅法與土地法第147條與第187條內容有衝突,所以房屋稅課徵目前無法源的正當性,他認為行政院應主動提房屋稅條例修正案,訂出全國統一稅率標準,避免各縣市稅率不一,引發爭議。
釋字544 在 海濤法師因果故事【544】 - YouTube 的必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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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44 在 我國大眾運輸業工會罷工,應事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三 的必吃
... 甚鉅外,同時施用後果可能會造成社會與經濟秩序的損失,因此立法者以刑事化的規範加以管制毒品的施用,不能因自傷不罰原則而否認其必要,業經釋字544號解釋在案。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