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車禍受傷,二年後才判定工作能力減損,還來得及求償嗎?
這個案件雖然不是車禍,但道理是一樣的。原告在被告咖啡店裡消費,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致脊椎損傷。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時,因尚未確定傷害是否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所以沒提出,於就診後2年後,在醫生判定勞動能力減損後,才在訴訟中增加此部分的請求,被告就抗辯說,原告的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認為還沒有過二年時效,理由很精彩:
一、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知」,是指明知而言。如果是一次性的加害行為(例如車禍),導致他人在損害後還不斷發生後續性的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是一侵害狀態的繼續延續者,應該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請大家留意這個觀念:損害程度底定,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這一件受害者在「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又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是外傷後所造成神經放電痛。當時是否已確定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傷害已經達到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法官認為,如果當時不能確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就不該說被害者在跌倒當天已知悉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從那個時候就開始計算請求權的時效。
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的受害者,假設是車禍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理論上是在事故發生後,知道肇事者及傷害時起算(一般來說,這二件是在事故發生後就會知道),但是,如果傷勢到底會造成多大的後遺症,在一開始就診時還不能判斷的話,最高法院認為,應該等到醫生確診鑑定後,才開始起算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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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保險理賠時效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意外險的被保險人在發生車禍後六個月已殘廢,但拖到九年後情況更為嚴重,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有無違反最大誠信原則?
本案的強況是這樣:小葉投保意外險,在保險期間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赴大陸工作期間發生意外送醫治療,回國後持續看診,到103年8月13日始經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認伊受有「癲癇」之症狀,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且無治癒可能。又伊於103年1月21日經醫師開立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癲癇及失智症),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2之殘廢程度,保險公司應該要理賠。
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有送鑑定,造成癲癇反覆發作之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飲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17 號 認為,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後腦傷即已確定,拖到九年後再請求極嚴重的殘廢情況的保險給付,有違誠信,時效也經過了。換言之,意外發生後,若已經可以認殘,保險理賠的請求權時效就會開始計算,千萬不要想等殘廢等級更嚴重的時候再來請求。其主要的理由摘要如下:
1.按系爭保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至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認定意外傷害事故受傷成殘之期限,審其用意,無非為及早確認意外事故受傷與成殘間之因果關係,以免因在時間延長的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加入年老退化及其他不屬意外事件因素的交互作用,致使因果關係難以判斷。
2.保約附表項次1-1-1至1 -1-3各項所列關於神經障害程度依次從極度障害、高度障害至顯著障害,對照失能程度有關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部分,依序由全須他人扶助、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到尚可自理,衡情,若非意外事故發生後即已達上開障害、失能程度,否則障害與失能程度,當係在由輕而重、從顯著而高度以致極度障害的發展過程中,隨病情逐漸累積惡化始致,則依前揭有關意外事故成殘時間點之認定,當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造成障害、失能程度趨於穩定時,即可向保險公司請求依當時之障害、失能程度給付保險金,而非任由障害、失能程度繼續隨時間之經過而達更嚴重之程度時,始向保險公司請求,以符該約定之宗旨。
3.上訴人早於98年8月17日至醫院就診時,即有語言障礙,於99年12月30日到長庚醫院癲癇科求診時,亦呈局部失語症、右側偏癱非至107年1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始有失語症及行動不便;且核其前後時間,分別橫跨逾5年或9年之久,以被保險人乃生於38年2月17日,於前述診斷時,其年分別已逾65或68之齡,符合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定義之老年人口,是雖其病名均為癲癇,然其無法自行走路、失語而日常須人照顧,而符合系爭保約附表1-1-2所定障害、失能程度之結果,究單純係因車禍腦傷而癲癇多次發作所致,亦或伴有年老退化之常見情形,已非無疑。
4.根據98年11月9日、99年2月1日為恭醫院病歷,醫師當時業已向上訴人及其家人說明其當時之心智狀況,被保險人應已悉其當時心智已呈中度失智之情況,非不能依保約附表項次1-1-3之殘廢程度請領系爭保險給付,然其卻隱上情,繼續任其情況惡化至極重度智能障礙,合併上開肢體障害之情況,致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始向保險公司申請保約附表項次1-1-2之殘廢程度之給付,難謂未有悖於誠信。
5.且其既至99年2月間即呈中度失智,並向醫師表示日常生活須人監管,堪認其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卻未依當時狀況向請領系爭保約附表項次1-1-3之殘廢保險給付,其間並無不能請求之情形,而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以其體況已惡化達系爭保約附表項次1-1-2之殘廢程度而請領該項保險給付,亦已逾於系爭保約第19條所定之2年得請求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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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保險理賠時效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劉北元老師.最新判決分析】
這個判決非常有意思,車禍的被害人沒有對加害人提出訴訟,亦未和解,而是直接對承保加害人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求償,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強制險部分,被害人曾提出理賠文件請領獲賠,然後續復健及回診所支出的費用,再次向保險公司請求時,遭保險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使債權人產生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與上揭先行行為矛盾時,自不得主張之,以符合誠信原則。本案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曾經向被害人稱,等所有療程結束後再一次請求,因此,保險公司嗣後再用時效抗辯,不能獲得法官認同;
第二、被害人在任意險部分,主張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的直接請求權,也就是沒有對加害人提起任何訴訟確定損害賠償責任與金額,就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請求。這一部分的主張遭最高法院駁回。
最高法院認為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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