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爭點?》
本篇有點長,但是同學行政法(或其他法科)的分數想要突破,一定要耐心看完。
準備考試就像開早餐店一樣,事前除了要熟悉每種食材、知道每種三明治的搭配方式等等這些最基礎的事情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知道客人想吃什麼?客人點了什麼餐點?套用在考試上面,就是我們必須在考試前將各種理論、法條、學說與實務爭議等等內容給理解清楚,並且也要知道什麼樣子的題型就是在考什麼樣子的組合,萬變不離其宗,再怎麼困難的問題都是由最基本的概念所組成的。
但是,就像早餐店需要知道客人想要吃什麼一樣,考試上最最最重要的就是知道出題老師想要考什麼,也就是我們必須知道老師是想考什麼爭點,來設想這道題目,因為出題老師並不是先想一個故事,再來埋設每一個他想要考的概念,這樣太沒效率;出題老師一定是先設想出爭點,再把這些爭點給組合,然後套入一定的故事、情節,來出成一道題目。所以如果考生在答題時,如果沒有針對老師的爭點回答,就像一個手藝高超的早餐店老闆,但客人點肉鬆蛋餅,卻做給他一個鮪魚三明治一樣,就算再好吃客人還是不爽啊。同理可證,出題老師如果看到學生沒有針對他的爭點回答,自然也就不會給分數,不管你寫得再多、再好也一樣。
隨便舉一個題目為例:
某A到B民營汽車修護廠驗車(B是受交通部監理站之委託驗車的),B認為A的車煞車系統有問題,所以判定為不合格,A不服氣,提起訴願,訴願受理機關則是認為A的車有未經許可擅自改底盤,故以訴願無理由駁回A的訴願,A還是很不服,所以提起行政訴訟,問:A應該以哪個機關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當同學看到題目,第一件事就是先看題目的問句是什麼,看完出題老師想問什麼之後,再回去邊看題目邊找線索。題目問,哪個機關要做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所以這題絕對不是單純的在考你背法條跟法條操作,在法條操作之外,一定還有爭議需要論述,最後進行事實的涵攝後,才會得到分數。
之前聽到有同學的答案大概是這樣:B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所以B的判定是行政處分,A提起訴願後沒有獲得救濟,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A應以B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這樣寫沒有不對!
ButButBut,我們再來看一次題目敘述,題目說:B認為剎車系統有問題,所以判定不合格,但訴願受理機關卻做出不一樣的認定,訴願受理機關認為車子有改裝底盤,所以訴願無理由駁回。這邊就是本題關鍵,出題老師如果要考單純的行政訴訟法第25條,那老師絕對沒有必要設計B跟訴願受理機關做不同認定的環節,老師只要單純敘述訴願受理機關認A的訴願無理由駁回就好。所以我們這時候就要反射性地想到,題目的每一個字都是精心設計過的,出題老師在這邊絕對還有爭點想考,那是什麼呢?
就是我常提到的: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從字面上來看,我們會發現:「咦,這邊訴願受理機關好像變更原處分的理由欸,因為他把原本的因為煞車系統而判定不合格變成了因為擅自改裝底盤而判定不合格,那是不是就有這款的適用?」而這個就是本題爭點所在!同學們千萬要記得,當你在題目的敘述中,看到覺得很奇怪的地方,那邊就一定是本題的重點,千萬得大書特書,因為如果不覺得奇怪,沒有爭議地單純操作法條的話,出題老師要考這個幹嘛?大家要記得,我們目前考試都是爭點取向,如果一個條文、一個事實很明確沒有爭議,那麼絕對沒有考出來的必要。
所以回過頭來,我們來看這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是該如何操作呢?先看看實務見解是怎麼說的: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2款之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訴願撤銷原處分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者,係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受損害之人,此通常係指授益處分成為訴願對象(由授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經訴願決定撤銷該授益處分,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該授益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對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至如訴願對象為侵益處分,訴願決定撤銷侵益處分係對侵益處分相對人有利,侵益處分相對人不可能因該撤銷處分之訴願決定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此種情形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所指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7號行政裁定參照。
題外話一下,同學記得,實務見解一定要多看,法院精煉使用文字的方式、用詞也要多加學習,這些都是法律人的「行話」,如果用字遣詞可以像這樣子,那麼出題老師也會覺得你是內行人喔,自然分數就會往上加,而不是往下扣。
上面法院說的是什麼意思呢?簡單來說,就是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只限定在:訴願決定影響了提起「訴願以外的人」(第三人)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時,該提起訴願以外的人才能依本條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機關所為變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不致較原處分更為不利,解釋上原處分相對人不致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故於現行法制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情形,應係指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
回到本題,本題就是要討論,A到底要找B還是要找訴願管轄機關當被告,也就是要解釋本題到底有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適用,結論當然是沒有,所以還是回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25條,以B為被告,雖然結論一樣,但是重點在「整個討論過程要呈現出來」,因為這就是本題的爭點所在。
所以同學可以發現,有沒有找到爭點並完整論述,對答題篇幅與重點會有極大差異,上面那題目,如果同學沒寫到爭點,那麼其實題目五行就寫完了,當然分數也不會太高囉。
同時也有2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在台灣,如果想要變更性別,要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變性手術證明。但在桃園,有一名跨性別女性小 E,經過訴願訴訟,法院最後判小 E 勝訴,讓小 E 成為台灣第一位沒手術,就能變更性別的跨性別女性。 詳細新聞內容請見【公視新聞網】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54621...
訴訟訴願 在 蔣月惠縣議員服務專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109年8月25日上午9點立30分法院101會議室開記者會有關
屏東高工強徵建國自助以逃生出入口為由當初未將建國自助餐劃入逃生出入口建築基地,行政院駁回建國自助餐廢止徵收訴求
重點陳述:
1.行政院訴願駁回內容強詞奪理嚴厲指控官官相護,光憑後面補充的理由之一“土地偷過戶未經地主同意形同強盜違法違憲”光憑這點就該廢止徵收,遑論其它要點。
2.全部內容全依行政單位及屏東高工理由為准(準),無視於人民之訴願為第一基礎考量。
3.駁回訴願之理由一樣以逃生疏散為主由,以現在來說要經過4個轉彎才到達校門口,“重點”並說(由校門作為逃生方向不符建築物防火及避難設施法規相關規定)既然這樣那屏東高工違法未將“建國自助餐”270坪納入建築基地,85年1月為何依然執意申請蓋體育館“已違法”,屏東縣政府又合發建照又“已違法”,依照行政院駁回的理由,是具有強而有力的法律制裁效力的!那你行政院敢這樣講,請對未將“建國自助餐”納入建築基地上述2件違法亂紀之情事移送法辦以正視聽,若未嚴辦豈不自相矛盾!
4.行政訴願歸行政訴願!民事訴訟規民事訴訟!訴願人於民事法庭上更一審,一出口說到地即被禁止,審判長“謝靜雯”說地是行政,這是民事庭所以行政歸行政,民事歸民事,訴願人打的是拆屋還地的訴訟耶!竟然跟地無關!一講到地就被禁止!早就官官相護勾結在先了!這預謀原來是設好圈套了所以禁止說地!最後判以地上物騰空遷讓為準再返還“地“150”萬以下不得上訴,訴願人打的及繳的仲裁費是拆屋還地耶!最後提再審,收完2萬仲裁費5天就駁回再審之訴,這不就典型的司法恐龍法官判決嗎!
5.行政參雜民事判決作為主要駁回藉口依據!明顯違反行政中立,嚴重損及訴願人之權利!
6.訴願人提出新事證補送內政部徵審會,竟遭內政部詢問說這些新事證是另一申請案件嗎?訴願人回覆說是同一案件發現的新證據,法務部徵審會竟用是另一申請案為由故意未審酌,讓訴願人權益無法伸張!行政院竟也以此為藉口依據!所提所有新事證都涉及土地徵收法條第49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主要內容就是從頭到尾都未將“建國自助餐”270坪納入為學校工程範圍之內。
7.完全無視於公民權利,行政及司法恐龍於今之執政黨竟能凌駕高於憲法之上!
最後舉例如殺人犯被逮捕收押偵辦,但凶器未找到,最後在嫌犯家找到了凶器指紋比對及傷口比對都無誤,最後附上凶器當證據,難到這證據可能是別案件與本案無關?是這樣嗎?中央政府!
8.屏東高工於徵收“建國自助餐”270坪之使用計劃,在訴願人及人民與媒體批評聲浪中已連改了使用計劃3次,連編連騙行政機關3次包括校務發展正確數字是4次,騙屏東縣政府,騙內政部,騙教育部,最後騙行政院!試問中央政府徵收土地法條規定可以這樣嗎?還是只要是執政黨就可以如此為所欲為!法律只是限用一般人民的,另民事訴訟899地號於最高法院85年判決勝訴確定,到如今還是文職“學校用地”請還地於民,政府不該恣意而為帶頭違法違憲!
縣議員蔣月惠0936-8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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