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綜藝天王槓上里長】
綜藝天王吳宗憲幾日前以通訊軟體PG Talk的執行長身分,捐出11萬份的快篩試劑、並會發送到全國里長辦公室。然而若里民想要使用快篩的話,必須至PG Talk上進行實名制登記、給身分證資料才可以領取快篩,這樣的行為引發個人隱私以及吳宗憲是否以善心包裝行銷的疑慮。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里長鄧長安便架設網站堅決表示不願「免費當打工仔」,並以「空手套白狼」、「空頭支票」形容吳宗憲的行為,而隨後吳宗憲揚言喊告。究竟是告什麼,吳宗憲以及他的律師還沒有說得很清楚,不過就里長所說的這些話,是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呢?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以及第31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是在第311條規定了一些阻卻違法事由,如:若是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自己辯護、自我保護、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等,即便有符合第310條-行為人是想要讓很多人知道,而傳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情-也會因為第311條所列的各款事由,讓行為人不會受誹謗罪的處罰。
然而,第311條仍然有一些構成要件需要特別說明一下:如上述的「善意」,指的是只要行為人不是以傷害他人為唯一目的就可以;「可受公評之事」,原則上與公益有關的事項都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的範圍中。
🎸【里長說的話是否對綜藝天王構成誹謗呢?】
是否構成誹謗,涉及一個人所說的話是否應該要被禁止,也就是會涉及到言論自由的問題。也許是因為過去戒嚴時期下,言論自由深受限制,所以我們現今擁有的言論自由,顯得十分珍貴。在我國釋字中,都提到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等功能,是民主社會當中不可或缺的,故應該要給予最大程度的保障(釋字第509號、第644號)。也因此在我國實務判決上,對於誹謗罪多採取寬鬆的認定方式,也就是說,法院大多會尊重人民的言論自由而判發言人無罪。
回到本案,里長說綜藝天王是為了自己的事業才做善事、「空手套白狼」、有可能吳宗憲最後雙手一攤變成一張空頭支票,照上述來說,里長應該是因為擔心自己和里民被騙才會這樣說的,應該可以認為里長是「善意」;而與快篩試劑相關的應該是「可受公評之事」也沒問題,所以在本案中,里長為了要讓這件事情讓更多人知道而架設網站,寫了足以損害綜藝天王的名聲,依照實務上的寬鬆認定,應可以因為第311條「可受公評之事」之款阻卻誹謗罪成立。
https://tw.appledaily.com/entertainment/20210621/YNWA4E2EX5GL3KGP5BRHV72FOU/
言論自由 追求真理說 在 郭新政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今天公佈第二份戰果,分享給戰友們,也希望為
大家解解悶,暫且忘掉沒疫苗的恐懼,我們一起
努力療癒心靈、團結一心、共渡國難。
首先,要感謝台灣先人的努力,創造了今日的民
主多元社會,言論自由已成普世價值,我們可以
用選票下架了不良政客,也可經由司法討回公道
,更可透過輿論來制衡社會公義(益)。
再來要先恭禧兩位戰友,雖然不認識你們,但感
謝你們和其他30萬戰友的勇敢支持,你們是冒著
生命危險,一路相挺至今,不離不棄,說到這裡
,大家就明白為何2019年三場簽書,在我FB上和
戰友合照的照片,臉全部被我碼掉了,就是為了
怕戰友因我而被追殺,秋後算帳是這些髒東西慣
用的技倆。
話又說回來,能被專說''我負責''當過三屆''大立委
''且身兼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的超級大咖,
萬中選一,從虛擬的網路世界中告到真實的法院
,也算三生有幸了,告了兩年多,殺一敬百,想
讓小百姓心生恐懼的下流手段,功敗垂成,你們
應該倍感榮耀,真的要把這份不起訴書裱起來,
做為家訓傳下去,要後代子孫引以為戒,不能左
手拿納稅人俸祿,右手欺壓百姓魚肉鄉民,老了
還可以拿來告訴子孫,你爺爺當年也曾為了台灣
的言論自由,公平正義努力過。
當然也要謝謝檢察官的明察秋毫,不負我請公義
律師的承諾,謝謝陳守煌、劉育年、任俞仲三位
大律師。
我們要珍惜台灣、愛護台灣、我國的憲法保障百
姓言論自由、追求真理、免於恐懼,現在政壇妖
孽橫行,我們更不能縱容壞人的囂張,監督這些
政客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
與權力,真理是越辯越明,降妖除魔,才能永保
太平。
我不願做個沉默的善良人,你呢?
未完待續......
言論自由 追求真理說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我只是一個火車乘客】
發生在清明連假的太魯閣號事件讓許多人都身心受創,事發當下有許多倖存的乘客也協助蒐集現場的照片,包括拍攝在邊坡上走動的人,深怕有嫌疑犯成了漏網之魚。俗話說吃快弄破碗,忙中必有錯(?),有少數乘客逃命逃到邊坡上,被拍到後傳到網路上,接著媒體、網友也開始報導和轉傳,這些乘客被誤作是共犯之一,並受到無端騷擾,這樣的行為在刑法上會有什麼問題呢?
🎸大法官解釋第509號:關於誹謗罪(刑法第310條)
經歷過戒嚴時期的台灣,過去的言論自由受到極大的限制,另外也由於言論自由有自我實現、追求真理、監督政府等功能,大法官一向認為言論自由應該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在釋字509號中,大法官處理了誹謗罪的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大法官解釋了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真實」之意。
這邊的「真實」,除了指客觀上這件事情是真的之外,也包含了根據行為人有的資料,行為人進而判定為「真實」的「真實」。舉例來說:P公開踢爆T總統沒有博士學歷卻說自己有,是根據其向T總統的博士學位母校求證後、自己查詢T的博士論文、詢問T友人等等所得之資訊,綜合判斷下而認為T是假博士,則法院可能就會認為P是根據所得資訊而確信T為假博士,而不成立誹謗罪。
🎸法院中的記者:假新聞會成立誹謗罪嗎?
雖然我們都知道現在假新聞猖獗、不少記者直接抄臉書、PTT或未經查證就直接發新聞,但經過我們一番在判決書系統中的大搜特搜,其實法院十分重視新聞自由,記者成立誹謗罪的案件並不多,好像怕一判記者誹謗罪,好不容易爭取而來的言論自由就會立刻倒退30年,因此記者發布新聞的「查證義務」並不嚴格。
🎸本案:我只是一個火車乘客…
雖然這些火車乘客被無端汙衊成共犯,造成他們受到了莫名的騷擾,但是記者若主張自己已經有向上傳照片的網友確認過是真的、而且邊坡上的人很有可能是工人,所以記者相信乘客就是共犯之一,似乎就不會成立誹謗罪。然而我們也知道台灣新聞雖然享受的偌大的新聞自由,即使有越來越多的記者努力做好的報導,我們主流媒體新聞的品質似乎每況愈下,搶快搶多搶收視率,我們應該要重新思考誹謗罪在新聞自由當中的定位,若誹謗罪在實務上發揮不了作用,立法者也許考慮廢除;若仍希望誹謗罪發揮作用,司法則應該更縝密的檢視記者的「查證義務」,督促新聞界更善盡媒體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