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來說一個國家級慣老闆的恐怖故事。
從前從前,有一群國營事業的勞工。因為國營事業有在晚上輪班的需求,晚上上班的勞工,比白天班的多領到一筆名為「夜點費」的錢。
勞工認為,這是他們應得的。畢竟,晚上上班的生活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也可能影響家庭生活和人身安全。多拿一點錢,也是應該的。
但是,當勞工要退休的時候,才發現公司完全沒有把夜點費當成工資,退休金硬是少了一部份。於是,開始有勞工提起訴訟。
早期的案件中,勞工常常敗訴。因為法官們認為,依據當時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不是工資。也有法官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的規定,認為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該由行政院說了算。
後來,法院逐漸變更見解。因為單純從「名稱」判斷,太過形式化。也有法院認為,國營事業雖然可以另定勞動條件,還是不可以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況且,行政院所定的標準或經濟部訂的辦法,只是「命令」,如果和法律位階的勞基法有所牴觸時,還是要以勞基法為準。
因為非常多勞工勝訴的判決影響(特別是從2000年告到2003年,涉及勞工1440人、金額高達1億2544萬元的中鋼退休金案),勞委會在2005年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的部分刪除。
修正理由也說得很清楚:「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然而,直到現在,國營企業台電、中油、台水、台糖,還和勞工爭執夜點費到底是不是工資。
這些國營企業屢戰屢敗,屢敗屢戰,從地方法院一路壓倒性地輸到最高法院。最近10年民事訴訟就敗訴346件,只勝訴6件。
我找了一下,最近國營企業的勝訴判決,還是距今將近七年前、2014年作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而因為沒有將夜點費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近五年各國營事業已經被勞動主管機關裁罰將近760萬元。
這樣的狀況實在太誇張了,於是立法院在今年一月通過的預算案中,要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邀集國營事業,並責成國營事業與工會後,提出書面報告。
那經濟部報告的結論是什麼呢?
「經濟部所屬事業發給員工之夜點費自始即為勉勵、恩惠性質,亦非屬行政院核定之薪(工)資項目,爰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目前針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爭議仍將依據行政院歷次會議結論,依個別案例狀況認定,若有提起訴訟者,則依法院判決辦理。」
→ 翻譯蒟蒻:
「你的退休金不是你的退休金。」
「想要退休金嗎?不給你咧。」
「想要的話來告我啊!」
同時,各公司還在和工會洽商的過程中,除了一再表示夜點費不是工資之外,更希望工會協助與員工溝通,避免向外投訴或與公司興訟。
→ 翻譯蒟蒻:
「我不會給大家錢,但是可不可以麻煩大家不要告我。」
工會:???
原則上不給,例外有去告(而且勞工非常可能會告贏)才給。而如果勞工沒有去告,或者勞工告了但是公司籤運好抽到少數見解,那就繼續不用給——這個態度完全就是一個吃定勞工怕麻煩而且心存僥倖的慣老闆。
故事說完了,但是故事還沒結束。我真的想要奉勸經濟部和行政院,既然行政機關民國八十幾年到現在的認定,都被法院一再打槍,那就該好好檢討反省。況且,夜點費也是個國營企業長期依據相關規定編列下來,至少在各公司內部具有一致性。
如果絕大多數的判決都認為某個國營事業夜點費是工資,那不管是從尊重司法權、勞工權益的保障和勞工之間的平等來看,都應該把夜點費當工資來算。
這個問題,雖然有其歷史背景,但時至今日,也應該積極處理。至於願不願意處理和怎麼處理,就看這個政府,是不是一個勇於承擔、知錯能改,是不是一個尊重司法、重視勞工權益的政府了。
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在 政經八百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時事星期五資訊不落伍〔12/19-12/25一周大事〕
#政時事
❶ 法檢大亂鬥 韓檢察總長復職 文在寅道歉
文在寅上台以來積極推動檢調改革,卻也導致法務部與檢察官體系之間的對立不斷加劇。尤其今年七月法務部推動改革,企圖取消檢察總長調查指揮權,並將擴大部長的調查指揮對象,引爆檢察總長尹錫悅與法務部長秋美愛的全面衝突。
秋美愛先是於上月大動作以妨礙偵查、濫用偵查指揮權、違反政治中立等理由將尹錫悅停職;檢察官懲戒委員會也在上周決議停止尹錫悅職權兩個月,並獲得文在寅的批准,寫下韓國憲政史首例。
不過尹錫悅也火速向法院申請中止執行處分,更在昨日獲首爾行政法院裁定後,在停職8天後正式復職。這樣的結果不僅讓始作俑者秋美愛灰頭土臉,更讓力挺她的文在寅聲望重挫。今日文在寅便透過青瓦台發言人表示,雖然遺憾但尊重法院判決,並針對造成國民不便和混亂第二度致歉。
❷ 川普聖誕亂搞還是送幸福? 不顧外界眼光特赦自己人
川普在任期大限之前大動作使用美國憲法賦予總統的特赦權,先於22日特赦20人,再於23日特赦26人。
截至目前,川普在其任內已特赦91人。根據《泰晤士報》報導,在23日前,川普累積特赦的65人當中,便有60人與川普有私交或曾協助川普的政治目的。川普這次運用總統的權力大舉特赦自己人,引發共和黨黨內批評的聲浪,認為川普此舉在亂搞、糟透了。
另一方面,聖誕節前夕被送幸福的人包含:「通俄門」案主要四人、貪汙的挺川議員、2007年在伊拉克殺害14名平民的黑水保全公司的四名警衛、川普的親家公等人,也因此引發外界一片譁然及聯合國人權辦公室「高度關注」。
❸立院爆發日 成年年齡調降至18歲
今天(12/25)立法院院會通過舉國繫心的數個法案,包括將於1月1日正式開放美國萊豬及30月齡以上美牛等九項行政命令。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行政院會在八月中通過的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也在今天三讀通過,並設有兩年緩衝期,定2023年元旦實施。
本次修法可說是牽「一法」而動全身,對於18、19歲青年各種生活中權利多有變動,例如可獨立開戶或擔任公司發起人、董事,另外也可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相關主管機關的法規也要配合調整。
另外本次修法也將現行有關婚姻規定中可能牽涉「性別不平等」的問題併同修法。但選舉、罷免的投票年齡門檻因為憲法規定還停留在20歲,即使經過民法修法,依然未賦予18歲有「公民投票權」的青年「選舉權」。
值得慶幸的是過去考試常寫錯的題目,「18歲是刑法上始有責任能力,並取得飲酒吸菸、考駕照權利的年齡,而非民法規定成年的年齡」,不會一錯再錯了。
#經時事
❶ 英國、歐盟完成脫歐貿易協議
自2016年的脫歐公投至今的脫歐談判,本周四 (24日) 歐盟執委會主席終於宣布,英國與歐盟達成貿易協議,完成了脫歐協議的最後一哩路。
耗時9個月的這場貿易談判,雙方在捕魚權、競爭規則上一直有著歧見,一度被認為在 12/31 截止日前無法達成協議,走向無協議脫歐的局面。
本次的脫歐貿易協議中,歐盟向英國爭取漁業捕撈權,也將繼續與英國在氣候變化、能源、交通等領域保持合作。這份協議將會送交至英國及歐盟議會批准。首相強生在推特上表示:「協議達成」,歐盟執委會主席也稱歐盟與英國達成了公平協議。
❷ 整肅馬雲?中國對阿里巴巴祭出反壟斷調查
在聖誕夜收到中國市場監管總局的反壟斷調查,2021年的到來或許救不了馬雲。就在11/3,馬雲的螞蟻集團才被中國監管單位盯上,因小額貸款法規,臨時被暫緩上市。
然而風波持續延燒,螞蟻的個人小額信貸「花唄」以高槓桿與聯合貸款擴大服務,成為中國保守金融體系的眼中釘、更被視為中國年輕人負債狀況的禍首,致其近日下調年輕人用戶的借貸額度。
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這次阿里巴巴是因為涉嫌實施「二選一」等壟斷行為而被立案調查。所謂「二選一」,是要求平台商戶在簽訂合作關係時,需要同時放棄與特定對手合作。
根據人民日報,「壟斷是市場經濟的大敵」,此次調查是為了實現平台經濟更有「規範、活力」,避免大型網路平台企業濫用市場優勢(但卻還沒對騰訊開刀)。
反壟斷專家Scott Yu表示,這是中國第一次對網路公司展開反壟斷調查,阿里巴巴可能面臨年銷售額10%的罰款。自從11月初中國官方的攻勢開始後,阿里巴巴的市值跌幅已達17%,蒸發約1400億美金。
❸勞動基金11月賺2400億 估12月收益更好
勞動基金運用局副局長劉麗茹今指出,勞動基金11月單月收益數2400億元,今年截至11月累計也有1900億元,預估12月收益情況會比11月更好,今年累積將是正收益。她對明年的金融市場環境也抱持樂觀。
今年前10個月的金融環境大起大落,前3季市場震盪,直到疫苗出現後對市場起了很大的安定作用,才在第4季有回穩跡象,尤其資金仍然寬鬆,因此第4季帶來一些希望,表現還算不錯,看起來態勢可持續到明年,期待疫苗明年發揮更大效果,讓疲軟已久的經濟恢復正常。
至於外界質疑勞動基金收益不如大盤,劉麗茹強調,今年1到11月台股大盤上漲14.38%,勞動基金國內達18.09%。自營部位更達24.74 %的操作報酬率,表現真的不會太差。
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109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丶擬答:
財政部為便民服務依職權訂定「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內部秩序運作之「組織性行政規則」,其合法性:
(一)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作業要點並不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並不須法律的依據或授權,此乃執行業務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為之,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符合立法之意旨,從而達到便民服務,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釋字685、693、745號解釋參照)。
二、擬答
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多數之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乃從重處罰,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鐵路法之規定時,當依鐵路法之規定處罰。本案問題在於行為後鐡路法修法,將原來之刑罰變更為行政罰,究應如何處理,茲說明如下:
(一)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參照)
1、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2、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二)有關鐵路法修法將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適用
1、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3、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3、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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