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
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⑴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⒉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 #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 #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 #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 #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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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期滿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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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刑事訴訟法/緩起訴
✔關鍵字:#拒絕證言、#無效反詰問、#訴訟利益
緩起訴前因故意所犯他罪,曾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因原確定判決已不存在,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同非合於該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要件。是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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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悠瑪事故》台權會:追究真相 停止獵巫 請行政部門自重
台鐵普悠瑪列車出軌造成重大傷亡,台灣人權促進會和監所關注小組發布聯合聲明,譴責行政院發言人Kolas Yotaka「隨意講述案情並傳布錯誤訊息」,導致整個事件的討論繼續朝向「司機個人問題」的走向。聲明並呼籲不要藉由「獵巫」來逃避全面性制度問題的檢視,司法單位也應秉於所職,追查此「緩起訴」案件外流,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面對錯誤,切實改正,才是全國人民所期待的」。
台灣人權促進會與監所關注小組指出,事發五天以來,全國民眾均高度關注,希望究明真相、進行究責及改進。包括罹難者家屬、當日在車上之乘客均紛紛出面要求,針對整起事件的系統性失靈要真正追查,切莫將所有責任推給司機一人承擔。
聲明指出,唯10/25早開始陸續傳出有所謂司機因施用毒品案目前緩起訴中的新聞露出,且行政院發言人在今日的行政院記者會上隨意講述案情並傳布錯誤訊息,導致整個事件的討論繼續朝向「司機個人問題」的走向。
對此,監所關注小組與台灣人權促進會嚴正予以譴責,並呼籲不要藉由「獵巫」來逃避全面性制度問題的檢視,司法單位也應秉於所職,追查此「緩起訴」案件外流,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面對錯誤,切實改正,才是全國人民所期待的。
聲明指出,首先,對於行政院發言人Kolas Yotaka在行政院記者會上竟表示:「司機每個月都會接受毛髮、尿液檢驗,但從緩起訴之後的檢驗都沒有毒品反應,最近兩個月也都沒有毒品反應。事發之後的檢查還沒出來。」監所關注小組與台灣人權促進會除了予以譴責外並表示,「緩起訴」的設計,就是為了讓施用毒品者能夠在不影響既有的工作及生活的前提下,導入醫療處遇的方式,以達戒癮之主要目的。「緩起訴」既然就是以不留下刑事紀錄為鼓勵初犯者的刑罰策略,個案案情就不應該任意被揭露,行政院發言人卻直接談論案情,顯屬不當。
聲明並說,再者,有關施用毒品者的緩起訴流程,是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給予的附命戒癮治療,通常流程是:一年戒癮治療、規律赴門診驗尿,兩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毛髮檢驗實務上很難查出毒品施用反應,現行實務上均採驗尿處理。「行政院發言人不僅不應該談論案情、更不應該誤導查驗毒品反應的方式和緩起訴的處遇流程」。
聲明提到在監所關注小組的訪談調查經驗裡,需要三班制輪班或24小時排班的高勞力密集、高注意密集的勞動者,他們有正常工作,也常為了工作提神而誤用或接觸了安非他命。若要真正降低勞動階級的用藥人口,規律檢驗的成癮治療,會遠比隔離監禁更為有效,當事人生計也不至於中斷。
聲明並表示,最後,本起重大公安事件讓國人同感哀傷,「我們感佩罹難者家屬及同車乘客並未順著輿論風向企圖將問題導向一人之責,而是希望究明真相,採取必要的改革」。反觀行政相關部門的卸責,透過各種管道企圖去窄化掩蓋事實的真相,將系統性的崩壞歸責於一人,甚而企圖用刻板的「污名」和「獵巫」的手段來使司機更加自責。
在愈來愈多的事實證據逐漸浮出檯面後,監所關注小組與台灣人權促進會呼籲社會大眾要共同監督並譴責此種獵巫手法,同時也呼籲司法單位、監察院要調查「是誰、透過什麼方式、以什麼樣的手法來洩露案件,配合作戲」。並請求目前負責療養的醫院,能提供需要的心理支持和援助,支持當事人來共同釐清真相。
本新聞由新頭殼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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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特定再審原因,否則不能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緩起訴什麼時候會被撤銷嗎?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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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ululoveu (白白)》之銘言:
: 104高考法廉:
: 甲因酒後駕機車,遭警員臨檢查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在緩
: 起訴期間,向不詳姓名友人借用機車,未料竟係贓車,遭警員查獲移送偵辦,檢察官偵查
: 數月,無法確認甲之辯解屬實,遂以甲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其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
: ,於緩起訴期滿後,遭撤銷,並就甲所犯酒後駕駛罪提起公訴。惟甲涉犯之竊盜罪,最後
: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試問:(一)檢察官撤銷甲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 在網路上看到版本均是以103年台上3128判決為破題點
: 但題目中論述到“緩起訴期滿後撤銷”
: 所以思考方向:
: 1.期滿後不能撤銷,故檢察官此舉違法
253-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條文本身的要件是該犯罪【發生】且經【提起公訴】而非【撤銷】於緩起訴期間內
因此所謂的【期滿後不能撤銷】,指的是【不能基於期滿後發生的犯罪事實】撤銷
故就本案,若暫先不考慮事後該罪經法院判決無罪及103台上3183【誤植更正】
檢察官撤銷合法
更正:條文要件誤將他案的提起公訴排除在緩起訴期間內。
補充:
原見解要表達的是只要他案的發生與提起公訴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內,原案的緩起訴撤銷,
不受該緩起訴期間之限制。早上和同學討論了一下,大家都偏向檢察官之撤銷亦應於緩起
訴期間內為之的見解。我也沒有確定的答案,但苟真如此,該題不需用103台上3183去解。
個人認為,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他罪並經提起公訴其情節甚於260,權衡輕重,應無不許。
: 2.依103年實務見解,甲竊盜罪無罪判決,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無效
承上,所以這題只有單考點,要從該號實務見解下手。配分太多的話
不妨討論一下該號見解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該實務見解有提到在立法上,緩刑跟緩起訴的撤銷法定要件確實不同
同樣是要撤銷,緩刑需要所犯他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但緩起訴不需要
這點應該是立法上考量到服刑跟被訴在侵害程度上之不同而有意差別
該號見解確實對於緩起訴的被告較有保障,但似乎也較偏離立法用意
既然在緩起訴案件中,該名被告最後也走完了訴訟程序獲得無罪判決
似乎就不是很看得到造法的必要性與正當性了。如果先進有想到什麼
實益的話,還請不吝分享指教
: 所以本題有雙破點
: 請問各位大大這樣思考方向有無錯誤呢
經查後更正:
林鈺雄老師【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問題與瑕疵理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
關於【猶豫期滿後之撤銷】相關章節段落,以94台非287為例說明: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犯竊盜罪,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行撤銷原處分…
。依上開說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復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乃原審未加細察,疏未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
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老師指出:
「猶豫期間內發生撤銷事由,但檢察官未及時發現或處理,及至期滿後始撤銷之問題,
主要涉及兩個法條如何銜接的文義解釋問題。亦即,本法第二五三條之三第一項撤銷緩
起訴規定所稱緩起訴(猶豫)期間,固然用以限定撤銷事由發生之時間,但是否也用以
限定檢察官亦必須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條文語焉不詳。然而,對照同法第二六○條「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的用語應可推知,立法係採
肯定見解,而系爭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正是如此理解立法規定,因而強調
惟有在猶豫期間屆滿前始能撤銷原處分。」
據此,本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的法條原意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換言之,未重覆規定緩起訴期間,僅是單純避免重覆之立法技術考量。
雖然老師認為現行法欠缺撤銷緩衝期間而有立法缺失等問題,然而依照現行法之規定,
253-3的撤銷確實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我輸雞腿了...)。
若此,原PO的解題方向正確,該題應以撤銷已過猶豫期為由而違法,不生合法撤銷之效。
後續的起訴,違反260,應依303第4款不受理判決。但此時引用103台上3183的見解,好似
就顯得多餘了就是。如果是要考103台上3183的見解,題目應該修正為合法撤銷/起訴,惟
後案獲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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