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中,瑩真律師提到了「你所說的都將成為呈堂證供」並不符合現狀,也說明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規定。
其中,第95條第二款規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就是我們常常聽到被告所擁有的「緘默權」,換句話說,當被告面對警察、檢察官或法官的訊問時,有權利不回答問題,保持緘默。
那為什麼法律要賦予被告有權利選擇「緘默」呢?讓我們從蘇建和案,帶大家看看這個權利對被告的重要性。
#從1991年到2012年的蘇建和案
在還沒有新北市的1991年3月24日,台北縣汐止發生吳氏夫婦命案,同年8月犯罪嫌疑人等陸續被逮捕,蘇建和也包含在其中。當時汐止分局在問訊相關犯罪嫌疑人前,並未告知他們可以行使緘默權,使蘇建和在一番嚴刑逼供後,簽下自白書,也寫下長達21年的歲月。
⚠️設身處地想想,如果你是當時的蘇建和,警察沒有告知法律保障你有不回答的權利,又在擁有警察們的滿滿「關照」下,面對警察或後續檢察官、法官的問題,你會怎麼回答?是誓死堅持自己清白,抑或是乖乖屈打成招?🤔🤔🤔
▶️蘇建和案在很多爭議法律上也立有重要的意義,例如違法刑求、自白或證言得否作為唯一定罪依據等等,但從被告緘默權這點來說,由於我國採「不自證己罪」原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因此,賦予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也成為法律本應保障被告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這也是為什麼這些規定如此重要。
當然還是要提醒大家,縱使法律保障被告擁有緘默權,但也必須審慎運用!今晚八點,也別忘了就跟著律師一起來了解蘇建和案的故事吧!
鼎峰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郁婷律師撰
#緘默權 #蘇建和案
緘默權意思 在 詩聲字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詩.聲.字 x 意在筆墨外 x 借來的光(IG)※
王志元〈今日〉
我也想祝你
幸福、快樂
有人能輕撫你眉間
抹去那些怨懟
一首詩能描繪的時間
很短,但還是長過
偶然刷新的
臉書動態
這樣就可以了
別再回顧今日
我也想祝你
幸福、快樂
像接住最後一滴雨的水坑
像暫停的公車、有霧的臉
〆〆〆〆〆〆〆〆
#王志元 創作,#今日
#借來的光 朗讀,Instagram:the_borrowed_light
#葵雨 手寫,粉專「意在筆墨外」,Instagram:garezero
#深藏身與名 襯圖
※本篇收錄於王志元詩集《#惡意的郵差》(逗點文創結社,2019年12月12日),輯二「我也想祝你幸福、快樂」。影片封面照,借自逗點粉專;明晚我們亦將分享《惡意的郵差》裡所收錄的作品。
※小編 #李蕪 詮釋
若我們用這首詩的句子來歸納其主旨,即是「祝你幸福、快樂」;它的文字簡潔,乍讀詩作的印象,則是乾淨而透明透亮的,具有療癒感。
再稍加品味,詩裡的一些詞彙,則隱含著線索,使得詩作的情緒有所起伏,張力擴大。譬如說,當我們回頭思索,為什麼詩題是「今日」?從詩中的句子(如「別再回顧今日」)可推知,今日(現在)的「你」並不幸福、快樂。「我」想抹去「你」眉間的怨懟,而我所能做的,即是以一首詩來祝福你。
讀者也可留意詩作的句法問題(技巧層面)。一般在閱讀作品時,我們首先都是去理解其涵意、思想,這自然是重要的,此外,作者選用什麼樣的形式表述,實質上也影響著我們的閱讀感受,以〈今日〉來說,簡短的詩行,以及斷句方式,均讓詩作更為吸晴、直擊人心。試把文字連起來(不分行),安排適宜的標點後,讓大家再讀一次:
「我也想祝你幸福快樂,有人能輕撫你眉間,抹去那些怨懟;一首詩能描繪的時間很短,但還是長過偶然刷新的臉書動態。這樣就可以了,別再回顧今日。我也想祝你幸福快樂。像接住最後一滴雨的水坑,像暫停的公車、有霧的臉。」
文字一模一樣,然而讀來的感覺、氛圍已有所變化。如果是把它改成散文的話,差別還會更大,小編嘗試寫幾句,讓大家體會看看:
我也想寫一首詩來祝你幸福快樂,希望在你難過時,會有某個人能夠輕撫你的眉間,替你抹去那些怨懟……(後面請大家自行腦補)。
「一首詩能描繪的時間/很短」,誠如詩人所寫道的,它也能長過「偶然刷新的/臉書動態」,如果「你」願意與「我」一同花些時間品讀,你所能獲得的感動或啟發,必定更為豐富、深邃。
※按,〈今日〉的結段詮釋,撰文者稍微沒把握,在此提供另一位小編 #蕭淳介 對於這兩句的理解:
「接住最後一滴雨的水坑、暫停的公車、有霧的臉」,我認為這三個意象都是在表現極短暫的、一次性的時刻:接住「最後一滴雨」之後就不會再有雨可接了、「暫停」的公車馬上就要開走,臉也不會永遠被霧遮蔽。
它們都強調某種不可重來的珍貴的一次性,如同以詩的形式傳達,在對方心中停留的時間,應比不斷刷新的臉書動態更久(儘管可能仍很快被遺忘),也不會像臉書常常跳出的「動態回顧」,年年都在重複,而是獨一無二的祝福。
※《惡意的郵差》簡介
「那些你要我完成的事
幾乎都沒做到
卻讓我更接近了你
當我們成熟、變老
才明白生活是遲未拆封的信
等郵差前來
可能收件,也或終將寄出
我放下標語,從困惑邁入中年
從旁觀行使緘默權」
顯示命運的郵差總差一步,尚未收發的信箱成為巧妙惡意,不上不下的時刻驀然懂得,是那些不安與遺憾徹底完整生命。王志元藉第一本詩集《#葬禮》理解了父親與死亡;相隔近十年,他成為另一名父親。凝視初生女兒的眼,創作出第二本詩集《惡意的郵差》,試圖從中看透他與她所生活這世界的未來。
#我也想祝你幸福快樂 #輕撫你眉間 #抹去那些怨懟 #接住最後一滴雨的水坑 #有霧的臉 #現代詩 #手寫
緘默權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⒈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⒉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⒊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⒌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⒈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⒉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⒊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⒋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⒌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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