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協力調查義務?🧐】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 #稅捐稽徵法第30條
當國稅局對你 #發動調查權 的魔法卡,你就有配合調查說明的義務 ❗️
(ℹ️ #白話翻譯 就是...你負責舉證給我看:你沒有,是我錯怪你了)
所以,資產傳承規劃可謂是項耗腦、耗時、心思縝密又須對稅務了解的任務,每個決定都得慎重 (不然沒有避稅意思,卻不幸誤觸避稅行為,會真的欲哭無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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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北元讀書會 #協力義務
發動調查權 在 高嘉瑜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嘉瑜原本預計在立法院全院委員會,針對監察委員被提名人進行審查訊答,但因為國民黨立委持續強佔主席台杯葛,導致審查會無法召開。
在尚未修憲之前,依據釋字第632號解釋之意旨,總統有提名監察委員、監察院長以及副院長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也有適時行使同意權之義務。嘉瑜本希望可以透過法定職權與詢答程序,以下列問題審視各提名人是否能夠承擔現行憲法架構下監察委員的職責。然而非常遺憾地,由於立院依舊癱瘓,只能藉由臉書管道表達我們對於相關議題的關心。
✅監察院的存廢議題
一直以來,針對是否應廢除考、監兩院,讓考試院執掌回歸行政院、監察院職權回歸立法院,五權分立改制為三權分立,累積了許多討論。目前民意和朝野的看法似乎也達成共識,因此嘉瑜非常關注各位被提名人對於廢除監察院的看法。
✅監察院是養老院、酬庸院的質疑
監委曾被立委質疑,花費民脂民膏出國考察,結果出國14天僅安排3行程,回來後出國報告只有6頁。另也有立委指出,通案性調查研究常搭配出國考察,除了花費10幾萬元出國外,每位監委還能多領調查研究費,但部分研究議題與考察國家的關聯性不大,甚至1名監委研究的議題,其他監委也跟去考察。
✅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的適當性
監察院有一種調查報告為「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這類型的調查報告未必涉及行政機關違法或失職,僅是監委針對特定政策領域議題立案進行調查研究,且每人每年可領調查研究費24萬元。因此頻遭質疑牽涉政策形成評估,與憲法所授予監察院的任務「糾察公權力違法」無關,以及監委假考察真旅遊。
✅調查權之發動過於寬鬆、浮濫
在現行監察法第2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下,等同對調查權之發動幾無任何限制。過去即有案件遭人懷疑是否基於政治目的?是否旨在移轉大眾之注意力,為特定政治人物卸責?甚至造成有限資源浪費在無足輕重之事上,忽略應花費較大心力之事件,而有「不打老虎,只打蒼蠅」的說法。未來監委在發動調查權所會考量的因素,也是嘉瑜關切的問題。
✅廢除監試法的討論
監察委員在現行監試法規範下,辦理國家考試之監試業務,先前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已經有討論過此議題。當時監察院認為宜廢,考試院則認為監試制度的存在有助於提高國家考試的公信力,因此嘉瑜也希望新任監委可以對此議題表態。
✅監察院糾正、彈舉機制的檢討
監察院長年被國人詬病為是「無牙老虎」,主因就在於監察院的彈劾、糾舉機制運作效率不彰,以糾正案為例,行政機關遭到監察院糾正後,多會復文監察院稱將盡力改善、策進,但行政缺失處鮮少因糾正案而有具體改善,使得復文流於形式,且更有部分行政機關對於糾正案不予理會或處理,再再都顯示糾正案權威不足,效力僅止於指導或建議性質。嘉瑜希望被提名人可以對於監察院的彈劾、糾舉制度,提出改革建議以及看法。
✅論京華城容積率案,監察院調查程序瑕疵涉護航
1. 爭議多年的京華城容積率問題,在郝龍斌市府任內多次要求將容積率從392%提高到560%,但因爭議過大且嚴重違反都市計畫公平正義,遭到郝市府駁回,京華城遂對監察院提出陳訴,後由監察委員余騰芳、馬以工進行調查,經約詢時任台北市政府張金鶚副市長等相關人員,及諮詢學界及產業界相關人士意見後,於102年11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報告指出「「京華城公司若要再變更基地的發展強度,必須重新將完整的變更案件送進市府審查,且以容積率392%為基礎,再併入新提出附加條件來計算」。」
2. 後因監察委員余騰芳、馬以工任期屆滿,且台北市政府尚未具體回覆該調查報告,案件移交第五屆監察院續辦,續辦之監察委員理應就台北市政府之復文對該案做結案處理,然監察委員劉德勳承接案件後,卻以「陳訴人一再續訴到院」為由,於104年11月16日及11月26日約詢時任台北市政府林欽榮副市長等相關人員,於104年12月做出與先前調查報告立場完全迥異之糾正案文,並據以要求台北市政府「應以容積率560%為基礎」。
3. 就此案重啟調查之程序瑕疵,以及調查報告與糾正案文立場相反,導致民眾質疑監察院淪為圖利財團獲取百億暴利的幫兇,嘉瑜希望了解各位被提名人是否認同此案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以及未來進入監察院後若再遇到相同情事,是否會堅守監察委員之職權,為民眾捍衛公平正義。
發動調查權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監院轉型恐難杜憲法爭議
林臻嫺/法官(台南市)
去年底立院三讀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增訂「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即透過增修兩組織法方式,將監察院部分轉型為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NHRC),原預計於八月一日掛牌運作,然監察院日前罕見發布新聞稿指出,因立法進度等因素恐導致無法如期運作,此又涉及考、監兩院人事提名及立院臨時會之審查。
其實監院人權委員會之運作,不僅有上述現實問題外,可能尚涉及其他根本的憲政爭議。因巴黎原則及一九九三年世界人權會議均未強求,各國要以何種形式設立人權委員會,各國可自行選擇設立國家人權機構之模式。
故當初立院討論原也有三項方案:甲案比照審計部在監察院下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乙案是將監察院轉型成為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丙案是在監察院設置院級獨立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由特定監委兼任人權委員。但因甲案、乙案都有缺陷,最後通過是丙案。
此種以立法方式增修組織法,創設國家級人權委員會,固屬便捷,但因監察院畢竟屬憲法機關,又因過去幾度修憲,將監察院憲法職權大幅刪減,一九九三年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為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立下門檻。
亦即,監察院的「憲法職權」,僅限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有明文的「彈劾權、糾正權、糾舉權、審計權、文件調閱權、設施調查權」六項,為輔助這些憲法職權自有權行使調查權,但不能因此侵害其他憲法機關(如立院、司院、考院)之憲法職權。至於其他依國會法律授權之監察院「法定職權」,未必得行使憲法第九十五條之調查權,也未必得依此聲請釋憲。
二○一八年大法官第一四八二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四案,即針對監察院就不當黨產條例聲請釋憲案,理由稱:(監察院)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前提。如與監察院上述憲法職權無關或逾越其範圍者,應無從發動調查權,如僅係單純為調查而調查,則明顯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故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得聲請釋憲之條件,故為不受理之決議,可為例證。
觀諸上開「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列舉九項職掌,如該條第一款,得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但就法位階而言,此仍是屬憲法及增修條文未明文規範之「法定職權」,並非「憲法職權」,若未能與彈劾、糾舉或審計等憲法職權有關聯,復可能與其他憲法機關的憲法職權發生積極衝突時,將如何行使憲法第九十五條之調查權而不違憲,恐衍生爭議。
考量監察院人權委員會將來行使職權時,是否再度引發憲政爭議,是否跨得過大法官第三二五號解釋、第一四八二次會議第四案不受理決議、及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門檻,殊值關注。若為根本解決爭議,應回歸修憲,以徹底解決監院的特殊憲法地位。
發動調查權 在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Facebook 的必吃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發動] 得於審判 ... 意見之機會」,可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