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參與內線交易 / 共犯之犯罪所得計算】
各位同學晚安,我是祁明老師。今天要來跟同學談談不求甚解、及看條文時自動忽略準用規定的嚴重後果。以下我們舉一個同學常問我的例子來說明:「老師您好 想詢問老師有關消息受領人(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若同時也是(同條第7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的配偶時,應如何適用?」
不知大家有沒有看懂這位同學的提問?簡單來說,就是當甲公司的董事A將公司重大未公開消息告訴其配偶B,並由B去買股票的行為,究竟應如何適用法律呢?其實這問題常有同學問,去年考前乃至於考選部律師擬答公布後,都還是不斷有人來問,顯然還有好多同學沒有真正釐清兩著的差別。不過問題弄不懂還曉得問老師的同學值得嘉許,代表你有認真把每個條文確確實實掃過去,並嘗試用案例去涵攝它。但我相信另外有很多同學唸書時見到準用兩個字就自動省略跳過,魔鬼藏在細節裡,你不理它、分數就不理你,後果很可怕滴。以下我們就來分析兩者的異同吧:
【類型一】人頭型👶
如果實際想賺黑心錢的人是董事A本人,且A利用配偶B作為人頭(記住配偶只是人頭),並以B之名義購買藍海公司股票,此時因A是實質所有權人,於§157-1Ⅶ有準用§22-2Ⅲ實質所有權人的規定。因此A仍應按§157-1Ⅰ①負責。然而有疑問的是,B究竟要不要負責呢?這邊仍然要個案判斷B是否知情,即其主觀上的認知,若只是單純證券帳戶借給A使用,應不至構成內線交易而無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但視個案狀況仍有被認為構成幫助犯的可能性。
【類型二】大嘴巴型💋
如果董事A本身沒有要賺黑心錢,只是單純大嘴巴。那麼應歸咎的反而是從A獲悉消息的配偶B,此時就是§157-1Ⅰ⑤消息受領人的問題。但應注意的是,此時觸犯內線交易罪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的人是「消息受領人B」。不是消息傳遞者!不是消息傳遞者!不是消息傳遞者!很重要所以說三次。本案對A而言,頂多也只有§157-1Ⅳ的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
-----------------同場加映----------------
這部分因為爭議過大,反而不太常被考出來
【類型三】同流合汙型👥
1、民事責任
如果董事A跟配偶B分工合作一起來賺黑心錢的情況時(例如由B購買嗣後五五分贓),案件就會變得很複雜。理論上B針對一半的股份會構成§157-1Ⅰ⑤的消息受領人,剩下一半實質所有權人是A,故A依§157-1Ⅶ準用§22-2Ⅲ後仍應依§157-1Ⅰ①負民事責任。但實際上若因舉證困難,縱使被認為是全部均由實際從事交易的B負全責,且A以§157-1Ⅳ連帶賠償的話,似乎也會得到同樣結果。
2、刑事責任
因為類型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況,此時究竟要分別成立§157-1Ⅰ①及⑤款呢?還是要成立其中一款後再使用共犯理論處理呢?這邊好像嗅到一股「雙重身分犯」的fu?(請洽隔壁棚 讀享周易刑法 XD)
3、實務見解
然而,因為§171Ⅰ的文義是「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此實務見解通常就是含混過去。反而比較容易涉及到的考點在於「共犯數人之犯罪所得應否合併計算」。此部分目前實務亦尚無定論。(有興趣的同學可以自行關注台開案始末,目前最後審級採單獨計算,以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或其本人可得實際支配處分者為限)
#台高院104金上重更四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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