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幾個單親媽媽在我成立的群組裡討論前夫不付扶養費的問題,有人說:「沒關係~我要靠自己,就當孩子的爸爸已經不在了!」
我跟她們說,你們可以賭氣、逞強、怕麻煩不要沒關係,但記得一定要在子女成年後讓他們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免得以後還要養不負責任的老爸~
大家來看看我之前寫的案例吧!
小惠的父親在她小時候就因為經常涉犯刑事案件,遭警察追緝,所以躲在南部鄉下。小惠和母親長年以來都是彼此相依為命,即使父親偶爾上台北也只會跟小惠的母親討錢用。
小惠高職都還沒畢業,就因為家中經濟拮据而必須在課後打工貼補家用,甚至記憶中,父親還曾經數度在酒醉後返家對母親暴力相向,連小惠結婚當天父親都沒有出席。
在小惠心中幾乎已經沒有父親這個角色存在時,老天突然開了小惠一個玩笑,在小惠三十歲前夕,接獲一位社工來電聯繫表示小惠的父親因為精神障礙被安置在安養中心,要求小惠必須開始支付往後小惠父親的安置費用。
怎麼會這樣呢?難道天下沒有不是的父母?既然小惠的父親的確和小惠是血緣之親,小惠就得負擔父親的餘生支出嗎?小時候已經享受不到父愛的小惠,此時卻要面臨扶養父親的重擔,這樣公平嗎?
我們先來看看安養中心是憑什麼提出這樣的請求。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也就是說,當社福單位將有生命危難的老人送至安養中心安置後,其所生的相關費用,的確可以依法向有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那麼誰是扶養義務人呢?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你一定沒想到有扶養義務之人範圍還蠻廣的吧!但是每個扶養義務人間的負擔比例都一樣嗎?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也就是說,扶養義務是有優先順位的,親等近的為先,親等同一則依經濟能力來訂分擔義務的比例。
這麼說,小惠難道非得扶養這個不盡責任的父親終老嗎?
其實,法律當然也應該合乎人性。
在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這在實務上叫做『窮困抗辯』。也就是你自己都養不活自己了,還要付錢扶養他人,實在有違情理,那麼法院可以在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提出扶養請求時,酌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另外甚至在民法第1118條之一有進一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了調整家庭中先未盡扶養義務的一方,有一天需要扶養時卻反過來要求他方扶養,這種有違倫常的價值觀念,民法特別增訂了本條,讓未被扶養或是曾遭受虐待、暴力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侵害的一方,可以請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跟前一種狀況(窮困抗辯)比起來,這種狀況有一點很大的不同,就是窮困抗辯必須在受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請求時,扶養義務人才能夠提出免除或減輕的抗辯,而後一種狀況是,可以預先主動向法院請求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在法律上這有一個專有名詞叫做「形成權」,必須在法院裁判確定之後,才能夠開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在確定之前所積欠的扶養費用還是要給。
所以儘早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請求,是有很大的實益的,而不是等被提告的時候才請求法院免除。
當然,這種扶養權利並不是無限上綱的,否則大家都不要工作,讓扶養義務人來扶養就好。
所以在民法第1117條也規定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除了侍奉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之外,扶養權利是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會產生,而在有扶養權利時,法院也會顧及到窮困抗辯或是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或虐待侮辱的事實,而予以調整。
但是這樣人性化的規定,還是要義務人懂得提前去主張,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562號判決裡就有特別明示,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的安置費用償還屬於公法上的義務,須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不包括減輕),否則仍需償還。
也就是,如果扶養義務人被請求償還政府機關代墊的安養費,須自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開始,才能免除償還的義務,之前積欠的還是要付。
這種狀況特別是在單親家庭未任親權的一方未盡到扶養義務時,一定要記得「提前」去主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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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婦女婚姻觀:能過過,不能過離!
歷史春秋網
引言
在歷史課本上我們就學到過,宋朝時「程朱理學」盛行,要求當時的人們「存天理,滅人欲」,宣傳和維護封建倫理道德,推行三綱五常。很多人認為在宋朝時,因為理學的束縛女性地位會進一步降低,然而事實卻並非如此。
因為宋朝法律的規定,宋代女性不僅在婚姻中享有很多自由,能夠選擇離婚和改嫁,在家庭中也和男性一樣擁有財產的管理權,並且還享有受教育的權利,能夠學習文化知識,因此宋代湧現出不少傑出的女詞人。
崇文抑武,宋代文化繁榮、法律完善
宋朝女性地位並不如同大多數人認為的一樣低下,相反,宋朝女性的地位較之前朝甚至有所提升。這與當時宋朝的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環境是分不開的。宋朝的經濟之繁榮不用多著筆墨,人盡皆知。宋代打破了「市」和「坊」的界限,有曉市和夜市,城市裡到處可見商店,甚至還出現了二十四小時營業的商店。經濟的發展給女性地位的提高提供了現實可能。
此外,宋朝統治者的治國之策是崇文抑武,宋太祖為子孫立下規矩,「不殺士大夫及上書言事者」,朝廷官員的選拔實行科舉制,「學而優則仕」,所以文人在宋代有著極高的地位。文化教育的發展讓各種流派的思想在宋朝彙集,形成了一個文化多元、信仰多樣的寬鬆社會氛圍。而為人們熟知的理學,在宋朝雖然興起,卻並沒有成為宋朝的主流思想,其觀點也並不為世人所認同,社會影響實際有限。
文化教育的發展解放了人們的思想,宋朝從最高統治者皇帝代士大夫都認為,讀書不分性別,女性也應該多讀經史典籍,提升素質和修養。所以宋代的女性獲得了接受文化教育的權利,這極大的提高了女性的文化素質,同時促進了女性自我認知的提升。宋朝出現了一批在詩詞繪畫等領域傑出的女性,且博古通今的知識女性在社會的各個階層都有出現。一個國家女性受教育程度的高低,直接反映了女性在這個國家的社會地位。
宋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也為女性社會地位的提高提供了保障。宋朝建立後,其法律形式和內容基本沿用唐律。唐代法律是我國古代法典的集大成者,所以宋代建立之初,法律體系就已經比較健全了。宋太宗以後,宋朝法律根據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立法活動頻繁,法律形式的性質和功能也在發生變化。
宋朝法律的完善對於女性的影響就是增加了關於女性的嫁妝權、離婚權、寡母對子女的監督權、女性的財產繼承權等內容。宋朝從法律上對女性的各項權利予以認可和保護,提高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且在司法實踐中,各級官員必須通曉律例,在審判涉及女性的訴訟中,法官們根據法律和事實情況,靈活運用法律知識維護女性的合法權益。
持家、理財,宋代女性在家庭中地位超然
我國古代女性的活動主要與家庭有關,因此,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其在整個社會中地位的直觀反映。宋代法律規定,女性在家庭中具有「母權」。母權是相對於父權而言的,在中國古代的很多社會,一家之母都沒有掌管家中事務的權力,一般由家中男性家長行使父權,如果家長過世,則由成年兒子或者旁系男性親屬代為管理家庭,家中大權一般不會落到母親手上。
在宋朝則大大不同。百善孝為先,孝道被認為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不孝之人會被認為是「十惡不赦」的大罪之人。宋代繼承了傳統的孝道,在《宋刑統》中詳細規定了不孝行為要遭受的懲罰,政府則對孝行做出褒獎。宋代孝道比較突出的一點是,無論是親母還是繼母,都是子孫盡孝的對象。宋朝女子離婚或者改嫁之後,子女一般都歸男方撫養,但律法規定,無論子女歸屬如何,生養之情都不會改變。
因此,無論是生母還是繼母,在家庭中都擁有管教權,也就是進行對後輩以及僕從的教育、命令、監督和懲罰。在《宋刑統》中明確規定:「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與事合宜,即須奉以周旋,子孫不得違犯。」從此條可知母親是有管教子女的權力。母親的子女的管教,既包括道德人品,讀書學習,也包括光宗耀祖,忠君愛國。司馬光在《家范》裡說「慈母敗子,愛而不教,使淪為不肖,陷於大惡」,可見宋朝人認為母親的管教對於子女的成才有很大作用。
宋朝女性地位的提升還體現在女性在家中擁有財產管理權。對於家庭財產,我國古代一直奉行的是「子婦無私產,無私蓄,無私器」,即女性和家中子女不能存私房錢,家中一切財產由家長全權負責。但是,宋朝因妻子對隨嫁妝奩享有很大的支配權,她們可以以此資助夫家;同時宋朝女性善於經營家務,對家庭財產有管理權,掌握家庭的經濟命脈。
宋朝婚姻盛行厚嫁,女兒出嫁,娘家陪送豐厚的嫁妝,其中包括金銀首飾、綢緞衣裳、田地房屋等等珍貴物品。根據《宋刑統》規定,妻子的嫁妝並不屬於夫家,而是登記在女子自己名下,可以由妻子自由支配。這就決定了女性在夫家擁有一定地位,因為如果夫家對嫁過來的女子不好,她完全可以攜帶大量財產再嫁。
不僅擁有財產支配權,宋代女性還擁有家庭管理經營權。北宋著名的散文家蘇洵,他的妻子程氏本是富家之女,嫁給家境一般的蘇洵之後,蘇洵先是遊山玩水,後又發奮苦讀,不理家事,家庭經營全靠程氏。程氏治家有方、經營有道,通過做生意賺了錢,讓蘇家成為了富裕家庭。而蘇洵也因此能夠專心致志學習,終成一方大儒。後來兩個兒子蘇軾蘇轍也成才做官,很大程度上要歸功於程氏的經營有方,讓丈夫兒子都能全心全意讀書治學。
宋代施行以文治國,社會各階層的文人只要通過科舉考試就可以在朝中任職,因此宋朝的學風氣息濃厚,且去教育發展繁榮,各地的官學、私學眾多。深受這種寬鬆教育環境的影響,宋代女性的受教育權有很大的提升和改善。
自古以來女性受教育的內容一般是與婦德相關的女子的德言容功,如漢代班昭的《女戒》,唐代的《女則》《女論語》等。但宋代的女性擁有的受教育權範圍要廣很多,不僅包括婦容婦德,還比較重視文化教育。因為宋代人認為家庭的興衰與婦女的德賢有很大關係,因此十分重視女性的教育。
宋代女性接受的教育基本上都是家庭內部教育,主要由父母從幼兒時期口授言傳《詩》《書》《禮》等經典。此外宋代私學發達,一些女子可以進入私學求學。在接受了基礎教育之後,宋代女子會在文史、詩詞、琴棋書畫等各方面有所側重,進行深造。
婚姻不幸,改嫁不難,宋代女性享有婚姻自主權
改嫁主要可以分為離婚改嫁和夫死再嫁,在宋代之前,女子連離婚都成問題,更別說離婚再嫁了。而一般丈夫因故亡去,歷朝歷代也都要求婦女守寡,甚至還為守寡的女子樹立貞節牌坊。在宋代,女性在改嫁方面享有很大的自由,這主要是由於當時士大夫貞節觀變化導致的。貞節屬於道德的範疇,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貞節觀。漢代是禮教形成的重要時期,以法令獎勵貞節,以劉向的《列女傳》和班昭的《女誡》來教育女性,強調男尊女卑,將順從當成婦德。
而在宋朝,「餓死事小失節事大」的說法流傳後世,讓人們普遍認為宋朝貞節觀念甚為嚴厲,但事實上,宋朝士大夫們對於守貞之事還真不提倡。宋代士大夫一般不極力主張婦女守貞,他們對於女性再嫁也沒有非議,甚至持支持態度。宋仁宗嘉佑四年,汝南郡趙允就上疏認為「宗婦少喪夫,然無子不許改嫁,非人情,請除其例,使有所歸」,此為士大夫主動請求准許寡婦改嫁。還有的士大夫因未及時幫助寡婦改嫁而被政敵攻擊,如宋仁宗時參知政事吳育就因弟媳久寡沒有改嫁而被誣告。
另外,一些士大夫還爭娶改嫁之婦,這在一定程度說明他們對婦女貞節觀要求不嚴格。陸游和唐婉的故事便是其中一例。陸游和唐婉兩人本是一對恩愛夫妻,因陸母不喜歡唐婉而被迫離婚,唐婉離婚後改嫁南宋宗室趙士誠,後來沈園相見,雙方還一起飲酒。可見士大夫對於女性再嫁沒有表示反對,且還願意娶改嫁女,這都表明了宋代士大夫的貞節觀淡薄。
結語
宋朝的女性被不是和人們想像中一樣被程朱理學限制在後院之中,相反,她們不僅肩負著相夫教子的家庭重任,對於子女有管教權,對於家庭有經營管理權,還普遍接受文化教育,在文學藝術科技各方面都有傑出表現。
而宋朝女性與其他朝代相比,最大的變化應是女性財產權的擴大,女性的財產權不僅限於家庭經營中的財產,還有繼承夫家父家的財產,是女性地位提升的重要表現。
(本文由「歷史春秋網」授權「知史」轉載繁體字版,特此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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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會這樣呢?難道天下沒有不是的父母?既然小惠的父親的確和小惠是血緣之親,小惠就得負擔父親的餘生支出嗎?小時候已經享受不到父愛的小惠,此時卻要面臨扶養父親的重擔,這樣公平嗎?
我們先來看看安養中心是憑什麼提出這樣的請求。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也就是說,當社福單位將有生命危難的老人送至安養中心安置後,其所生的相關費用,的確可以依法向有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那麼誰是扶養義務人呢?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你一定沒想到有扶養義務之人範圍還蠻廣的吧!但是每個扶養義務人間的負擔比例都一樣嗎?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也就是說,扶養義務是有優先順位的,親等近的為先,親等同一則依經濟能力來訂分擔義務的比例。
這麼說,小惠難道非得扶養這個不盡責任的父親終老嗎?
其實,法律當然也應該合乎人性。
在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這在實務上叫做『窮困抗辯』。也就是你自己都養不活自己了,還要付錢扶養他人,實在有違情理,那麼法院可以在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提出扶養請求時,酌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另外甚至在民法第1118條之一有進一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了調整家庭中先未盡扶養義務的一方,有一天需要扶養時卻反過來要求他方扶養,這種有違倫常的價值觀念,民法特別增訂了本條,讓未被扶養或是曾遭受虐待、暴力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侵害的一方,可以請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跟前一種狀況(窮困抗辯)比起來,這種狀況有一點很大的不同,就是窮困抗辯必須在受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請求時,扶養義務人才能夠提出免除或減輕的抗辯,而後一種狀況是,可以預先主動向法院請求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在法律上這有一個專有名詞叫做「形成權」,必須在法院裁判確定之後,才能夠開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在確定之前所積欠的扶養費用還是要給。
所以儘早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請求,是有很大的實益的,而不是等被提告的時候才請求法院免除。
當然,這種扶養權利並不是無限上綱的,否則大家都不要工作,讓扶養義務人來扶養就好。
所以在民法第1117條也規定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除了侍奉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之外,扶養權利是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會產生,而在有扶養權利時,法院也會顧及到窮困抗辯或是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或虐待侮辱的事實,而予以調整。
但是這樣人性化的規定,還是要義務人懂得提前去主張,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562號判決裡就有特別明示,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的安置費用償還屬於公法上的義務,須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不包括減輕),否則仍需償還。
也就是,如果扶養義務人被請求償還政府機關代墊的安養費,須自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開始,才能免除償還的義務,之前積欠的還是要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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