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就算是被撞到 也千萬不要離開車禍現場】⚠️
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在近兩年前的5月31日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無過失肇事逃逸」被宣告立即失效。對於情節輕微的個案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部分,則被宣告在解釋公布屆滿兩年時失效。
為了因應這號解釋,立法院也趕在上上個星期五(5/21),通過刑法修正案,並經總統在上個星期五(5/28)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185-4條:
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新法通過之後,有什麼大家一定要知道的車禍法律知識呢?
1️⃣ 就算駕駛對於交通事故沒有過失,逃逸還是犯罪
在釋字第777號解釋作成後,「無過失肇事逃逸」被大法官認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宣告立即失效。因此這兩年以來,無過失肇事逃逸都不是犯罪。
不過,新修正的規定,將「肇事」逃逸變成「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發生事故逃逸再次入罪。
所以在新法上路之後,就算駕駛毫無過失,也不能自認無辜而離開現場,否則就觸犯了修正後的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頂多只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算是被撞到,也千萬不要離開車禍現場。
就算是被撞到,也千萬不要離開車禍現場。
就算是被撞到,也千萬不要離開車禍現場。
很重要所以再說三次。
2️⃣ 有人受傷需要救護,一定要採取救護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交條例的肇事,同樣包括「無過失」的狀況,也不是大法官宣告違憲的對象。因此,就算無過失肇事,也還是有採取救護措施的義務。
同時,刑法第294條有「違背義務遺棄罪」。而依據實務見解,如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的救護義務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可觸犯違背義務遺棄罪。如果致被害人重傷,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害人死亡,更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只要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特別是被害人不能行動等等「無自救力」的狀況,千萬要採取相關的救護措施。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還有規定更細節的處理流程。不過就和修法比較遠了,請參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90
❓ 未來還需要繼續修法嗎?
這次修法,是為了避免違憲失效期間屆至,因此趕在期間屆滿前勉強通過的法案。然而,並不能完整處理大法官解釋以及學者專家所點出的問題。
最根本的問題是,肇事逃逸原本的立法目的是希望能「促成救護」,但是無論是1999年立法的肇事逃逸罪或者這次修正後的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都和救護一點關係也沒有,只是消極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
正是因為目的和規範內容的落差,讓釋字第777號明確指出,肇事逃逸罪之修法,應明確、具體規範發生交通事故後之作為義務,使駕駛人明瞭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停留現場外應採取何種措施,才有助於達成肇事逃逸罪的規範目的。
而雖然道交條例有救助義務,刑法也有違背義務遺棄罪,不過成立有相當的門檻。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機制,讓駕駛人就算不願意面對法律責任,也仍有至少打個電話叫救護車的動機。
事實上,在這次法案審議前,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Judicial Reform Foundation 和學者 就有提出民間版本,將「及時促成救護的發生」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由。這樣的做法,似乎比較能呼應大法官解釋和肇事逃逸的立法目的。
我也期望,未來各黨派和相關機關,可以一起嚴肅看待大法官和學者專家的意見,繼續修正肇事逃逸罪,進一步契合促成救護和保障生命的立法目的。⚖
汽車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一)刑案現場處理流程(刑事局撰寫)
壹、前言
近年來隨著國家政治民主化、經濟自由化及社會多元發展,犯罪型態也漸趨組織化、狡黠化、惡質化。面對日益複雜之犯罪型態與手法,我警察人員之偵查犯罪作為,將隨著科學辦案時代的來臨而日趨重要。
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大幅修正,刑事訴訟制度由以往「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致使負責第一線偵查犯罪的警察同仁,首當其衝,在查緝犯罪過程,必須完備合法採證程序,獲得的證據才能被當作呈堂證供,透過此次司法改革也趨使我國朝保障司法人權之終極目標跨出一大步。
犯罪現場是證據的寶庫,刑案之偵查,始於犯罪現場勘察,從過去眾多案例可知,現場處理正確與否,往往是影響破案的主要關鍵,現場勘察處理失當,將會造成無可彌補的遺憾,更會讓民眾對政府失去信心,故處理時不可不慎。
刑案現場可能因處理的員警專業素養不夠,對現場處理認知不足,造成處理上的瑕疵,易使警方受到各界之非難,也嚴重司法偵審品質,以蘇建和等三名死囚案為例,我輩當深切引以為戒。為避免重蹈覆轍,所有警察同仁均應熟稔刑案現場勘察各項處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務使每個同仁均能妥善處理現場,提升刑案偵破率,以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貳、初步處理
想想看,在重大刑案發生後,如果你被指派最先趕赴現場,在面對眾多圍觀的群眾、紛亂的現場、被害人家屬此起彼落的哀嚎聲下,第一步你該怎麼辦?
救護傷患:
以命案為例,最初接獲報案之員警(一般為派出所同仁)應即時攜帶現場封鎖帶、數位相機、簡易防護裝備(口罩、帽套、手套、鞋套)前往;抵達現場後,除要注意歹徒是否仍停留於現場,及注意己身的安全外;應立即記錄抵達時間,如有傷患,以救助傷患為第一要務;如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則立即將現場所有人員,包括被害人親屬帶離現場,拉上封鎖線,保全現場,並通報請求分局鑑識小隊或警察局鑑識課支援現場勘察工作。
如發現被害人受傷,應立即送醫急救,在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應特別注意,非必要不得任意移動現場擺設及物品,而且應該迅速進行簡單之記錄,如照相、測繪、筆記等,以為日後現場重建之第一手資料;如因救護過程移動的任何物品,均應隨時加以註記,因為就算幾張簡單的相片,很可能成為日後法庭偵審之最重要的原始證據,千萬不能輕忽。
在送醫過程中,最好有員警隨同前往,除救護、安慰傷患外,亦可探詢兇嫌身分;急救時應吩咐醫護人員,如有必要剪開傷患衣物時,不要自衣物的切口處剪開;脫下的衣物,應妥善以紙袋保存(1件1袋);最好待陰乾後,以乾淨紙張隔開摺疊相鄰部位,避免交叉污染及微物轉移,因為衣服上的血跡噴濺痕或可供研判犯罪的過程;細微的毛髮、纖維等跡證可能自凶嫌轉移到被害人衣服上,從這些跡證的比對,可提供進一步的資訊。
槍擊案件被害人送醫前最好將其手部以紙袋套住包妥,避免微物散失,更要囑咐急救人員,勿以金屬夾夾取存在體內之彈頭,而應改以前端套有塑膠套之鑷子夾取,以免彈頭上的來復線痕遭破壞。如果屍體被移至太平間或殯儀館,其身著之衣物亦應妥為保管,以免失去重要跡證。過去有多起命案,死者身著之衣褲竟然不見,造成日後偵辦刑案無法彌補的缺憾,不可不慎!
逮捕嫌犯:
如果歹徒仍在現場,應在注意自身安全之前提下,以逕行逮捕或通報圍捕方式逮捕嫌犯。槍擊案件逮捕之現行犯不可以讓其洗手,因為有可能洗掉其手上之射擊殘跡,應立刻通知鑑識人員採取其雙手之射擊殘跡;另嫌犯上衣應予查扣,供實驗室檢驗是否有射擊殘跡;涉鬥毆案件嫌犯衣物、鞋子如於其上發現血跡,均應先拍照記錄後查扣,交鑑識人員進一步採證鑑驗;嫌犯雙手指甲內容物亦應徵求當事人同意,方可進行採樣。
在現場附近逮捕到之嫌犯,切記不要再帶回現場,以避免破壞現場跡證或是增添部分跡證,讓嫌犯有辯稱「現場跡證是後來被帶回現場所造成或遺留」之機會,而導致現場跡證失去證據能力。
留置目擊證人:
目擊證人經常可以提供重要線索,現場有多名目擊證人時應將其分開避免全部在一起,分別詢問其所見所聞,以免證詞不夠客觀。詢問距案發時間愈早愈佳,否則,隨著時間流逝記憶愈模糊,或摻雜其他記憶而造成錯誤訊息。
獲得全盤印象:
請求支援的過程中,應隨時觀察記錄現場周遭的擺設,如果前往現場的員警有二人以上,除一人負責照顧傷患外,另一人宜立即請不相關人員退出現場,並使用封鎖線保全現場。在處理過程中,可伺機詢問誰最先發現?誰曾到過現場?以及當時發現的情形如何?有沒有動過現場什麼物品、開關燈具或瓦斯等,並加以筆記。另為能儘早掌握現場暫時性、情況性之跡證,可先行戴上口罩、帽套、手套及鞋套,觀察現場之狀況,特別是一些隨著時間經過會改變性質的跡證。例如:飯桌上溫熱的飯菜,現場遺留仍濕的鞋印,一到現場就聞到的瓦斯味,茶水的溫度等,最好先記錄下來,這些資訊對於案發時間及案情的研判甚有助益。此外,也應注意一些型態性跡證,因為其中往往隱含了許多重要訊息。在現場觀察記錄過程中,不要任意翻動物品,亦儘量不要踩到地上的血跡。初抵現場員警所獲知各類訊息應報告長官及現場處理人員。
參、現場封鎖保全
在大眾傳播媒體競爭激烈的今日社會,一旦發生重大刑案,必將成為競相報導的焦點,各媒體為了取得第一手資料或畫面,常以各種手段進行採訪,然在這採訪的過程中,卻無意間破壞了現場的完整,甚或毫無遺漏的揭露警方處理之作法,讓歹徒完全掌握警方所蒐採的線索,上述種種情形,事實上對警方日後偵辦刑案造成相當大的困擾。因此,現場之封鎖保全,在今天格外顯得重要。
界定封鎖範圍:
每件刑案現場範圍,皆不相同,該如何封鎖保全現場?而現場封鎖的範圍又該多大?這一連串問題在現場初步處理,對一個訓練有素的員警,封鎖現場的範圍判斷除了實體的處所外,凡涉及犯罪行為的地點或人物,均可視為刑案現場的延續,原則在封鎖現場的初期,其封鎖範圍的界定可儘量的從寬,待案情逐漸釐清後,再逐次的縮小範圍。
設三道封鎖線:
依「刑事鑑識規範」規定,封鎖範圍以三道封鎖線為原則。如果現場較寬闊,不妨可以設三道封鎖線;但以都會區人口稠密、空間狹窄,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仍需視地形地物而定;無論如何,一般民眾及媒體須隔離在最外層,負責封鎖的員警亦應站在封鎖線外管制人員進入;各級長官應停留於第一道與第二道封鎖線間。在第一道封鎖線內,原則上只有勘察人員可以進入現場處理;各級長官如欲進入現場,應依規定戴上口罩、帽套、手套、鞋套,方得以進入現場。
保護各類跡證:
在封鎖保全現場的過程中,也要注意跡證的保護,尤其在戶外的刑案現場,跡證隨時可能因風吹、雨淋等情況而遭破壞,故如有必要,可將跡證先行拍照後採取或移至適當的地點予以防護。
切勿使用現場任何物品或設備,如電話、廁所、衛生紙、水等,亦不可在現場飲食或抽煙。第一時間抵達現場處理的同仁在現場所做的動作、觀察到的現象或對現場所作的改變應向勘察人員一一報告。
觀察記錄周遭環境:
有許多案件,兇手習慣回到現場觀看警方偵辦案件情形。因此,負責封鎖現場的員警,最好能拍攝現場圍觀的群眾,以為偵查之參考。另外,現場附近的車輛除錄影外,亦應加以記錄其車號、廠牌、型號、顏色等資料。所有進入現場的人員均需加以記錄姓名、進出時間,以供日後跡證排除之用。
此外,必須注意的是,有些現場因案情需要或後續處理等情況,必須較長時間加以封鎖,負責封鎖勤務的員警必須瞭解,雖然現場已經初步處理,然在未獲解除封鎖的指示前,未經允許仍不可讓無關人員進入,尤其是新聞媒體工作者。
肆、跡證初步辨識
由於第一時間抵達現場處理的同仁,負責上述現場保全的任務,但有時也必須進入現場,如從事傷患救助工作或搜索在場之嫌犯,因此對於現場物證形態,應有初步認識,才不致破壞現場跡證。
暫時性跡證:
即有可能隨著時間、環境、氣候而變化,一經變化,原來的狀況就難以還原,或變成臆測之證物。在一切拿出證據來的要求下,暫時性跡證的注意、發現、記錄就非常重要,雖不盡然是破案的關鍵,但對案情的研判卻有很大助益。例如:點燃的香煙;進入房內,有無汽油味、瓦斯味、酸臭味、腐屍味、煙味、燒焦味;房間雖暗,但燈管、燈泡尚有餘溫,可研判人剛離開不久;屍體屍斑形成的型態、是否轉位、屍體僵直的程度可研判死亡的大概時間及屍體是否被搬動。
情況性跡證:
就是當時的情況到底如何,這對刑案的重建有密切的關係,例如:天氣情況、電燈亮著、冷氣開著、門窗反鎖、車上里程數、油量表、車鑰匙是在開、關或啟動狀態等。
轉移性跡證:
轉移性跡證依「路卡交換原理」,兩物相接觸必生轉移,人與人、人與物、物與物相接觸,均會產生轉移性跡證。例如:玻璃杯上的指紋、車輛碰撞的油漆痕、刑案現場之鞋印、命案現場毛髮、血跡之轉移等。
關連性跡證:
即在追尋源頭,這個源頭不論是人,不論是物,只要有關連性,就是偵查上的連結,一路追查下去,或可因而破解。例如:現場遺留嫌犯身分證;一部肇事逃逸的汽車,在肇事現場發現的油漆碎片、玻璃碎片,若能做到與肇事車輛破損處物證的脗合,則具百分之百的證據力,這就是由關連性跡證而破案;相同的嫌犯DNA型別在不同性侵害送驗證物檢出,可表示該嫌涉多起性侵害案件。
型態性跡證:
物體損壞的型態包括如被害者或嫌犯衣服損壞程度、部位的型態,大概可研判造成這種損壞所使用的力量與方向,破壞的方式,有時亦可研判何種工具所為。例如:槍擊現場玻璃破裂痕可研判射入、出口及其角度;車輛肇事現場,車輛遭毀損的位置、角度、高度、碰撞設施的情形等,可回溯車輛原始的位置、行駛路徑、受力的形式、方向、大小;由血跡噴濺的型態可研判入射角度,進而重建血源之所在等。
伍、結語
「物證不會說話,當然物證也不會說謊」。科學證據往往是破案或司法偵審的關鍵,所以希望各位同仁對於每一個現場均能遵照上開程序,審慎處理,在案件發生初期,就能做好現場保全工作,如此定能讓後續犯罪現場處理人員有效運用科學鑑識來協助犯罪偵查,提高辦案的品質,更可成為法院審理中強而有力的佐證,全面展現警察人員科學辦案能力,亦可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汽車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撞死狗構成肇事逃逸?>
有網友私訊我,希望我針對下面新聞發表意見,
(感覺我這裡已經變成ktv點歌機了~)
張姓男子去年開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時撞死一條穿越馬路的土狗,他沒報警處理就離開,事後被警方認定肇事逃逸,開罰三千元、吊扣駕照一個月,另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他提訴訟請求撤銷處分,但新北地院認為肇逃行為屬實,昨天判他敗訴。
其實我有注意到這個新聞,
也去查過判決(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60號),
想法如下:
1.要注意的是,
這個案件純粹是「行政裁罰」案件,
不是刑事肇事逃逸案件,
因為刑法肇事逃逸罪是這樣規定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鍵字:人
如果不是人受傷死亡,是不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的!
2.這個是純粹是「行政裁罰」案件,
警察吊扣駕照的法律依據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關鍵字:無人受傷或死亡
這個規定其實也是看得出來
僅限於「人與人之間發生碰撞」+「沒人受傷」才會構成這一條要件
法院的理由固然說: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查採證光碟及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車輛撞及狗而肇事後,僅將狗遺體移至路旁,然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卻逕行離開現場,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我的疑問是,上開規定的前提是肇事,
人跟人開車碰撞,是肇事,撞倒狗,算肇事嗎?
法院說要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如果這隻狗是流浪犬,
請問我要留在現場跟誰釐清責任歸屬呢?
還有阿,這樣的判決恐怕會給其他駕駛人一個錯誤訊號,
就是撞倒狗也不能直接走掉,
那高速公路一堆流浪狗跑來跑去,
撞到狗之後,依照上面這個判決,駕駛還要留在原地,
是否會造成道路使用人更高的風險呢?
這都是可以思考的~
3.問題來了,那這個案子為什麼法院還是維持原裁罰?
我認為是雙方實力問題,
原告自己出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請了三個律師,
(這種小案子有必要出動三個律師嗎?應該只是掛名吧?)
而原告主張根本沒打到要害,不從法條要件切入,
只針對事實部分講一堆有的沒的,
原告說:「當發生事故時,無法辨識狗是誰的,沒有晶片狗牌,也無帶狗鍊,看不到狗主人。本人識字不多,屬身心障礙人士(中度),當天撞到後,即將狗抬到路旁,不知如何處理,因有要事即行離開,也不知撞到狗要打119或報案,也不懂撞到動物也要去找人民的媬姆來處理。等到狗主人去報案,通知原告,才知到狗主人是誰,怎麼可以讓狗獨自在巷內,太不負責了。事後在分局達成和解,本人負擔狗狗的火化費用等…新臺幣6千元正。請法官大人給原告機會,本人收入很差,靠打零工,又是低收入戶,老爸已年邁80好幾了,請高抬貴手。」
任何法官看到這樣的主張,
大概都不會去確認法條本身要件的問題,
(這個才是有機會翻盤的關鍵阿!)
結果就是判原告敗訴!
結語:
有時候新聞會報導,某某民眾自學法律打官司還勝訴,
但是呢,其實這種案例是少數,
大家沒看到的,更多是自己DIY搞到爆炸的,
本來有可能會贏的,搞到輸掉,
這個案子就是一個血淋淋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