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高普考考前最後一則分享判決~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562判決(刑法)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這則判決提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所謂的「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只要共同被告之一人已實際對被害人為犯罪利得之全數歸還,縱令其餘共同被告仍存有犯罪利得,法院亦不得進行犯罪利得沒收,此乃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剩餘的法律關係僅於民事法上進行共同被告間之內部清償。
二、108台上650判決(刑事訴訟法)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判決可考性較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9條通譯選任之程序,是否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採否定說,認為僅需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
三、108台上672判決(刑法)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這則判決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是有關於行政命令的變動是否為法律變更,此則判決維持一貫見解認為僅屬事實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再者,討論刑法第16條不法意識的運用,認為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四、108台上821判決(刑法)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這則判決一樣是討論沒收的問題,見解與第一則判決無異。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1000判決(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此則判決肯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為司法警察「勘查」現場時,若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進行另案扣押。
二、108台非65判決(刑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受「OOO」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7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4年2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97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93年2月1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此則判決在討論刑法第47條累犯的定義,由於累犯需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而所謂期間內再犯,若以繼續犯為例,則僅需「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該期間內即可,不須三者皆在該期間內為限。(另外就是如果考題考出累犯,別忘記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哦!)
民法提存 在 賴芳玉(生活與法律)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近很多侵害配偶權的訴訟,認為有必要再聊一下這一題。
<律師小叮嚀>
1.因配偶外遇而對配偶及(或)第三者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對於外遇行為之「程度」,雖不像刑事通姦罪那般,必須證明曾發生「性行為」才能成立;但法院審酌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時,仍須檢驗被告行為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互動之程度」。至於哪些行為才符合上述抽象標準,只能說,仍須放在脈絡中整體判斷,且不可諱言,法官心證亦存在著一些浮動空間。
2.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原告可選擇單獨對配偶或第三者請求,或同時對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連帶賠償。但須特別提醒,因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若元配與出軌配偶達成和解而已接受足額之損害賠償時,依目前法院多數見解,第三者將同免責任,無法再對第三者求償。
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把握時效期間:(1)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2)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
引用:賴芳玉愛情律師事務所(賴芳玉/紀培琇/陳瑩娟律師著,知識流出版社)/插畫作者:郭庭君/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 p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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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提存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夫妻扶養義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一)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查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然其中至基準日即 95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334,254元(即系爭扶養費),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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