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民法利害關係人定義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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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法庭紀要】 反同公投第10案、第12案撤銷訴訟
今日第10案(民法婚姻定義)與第12案(專法公投)準備程序終結,預計將於2/13 下午2:30 及2:50開庭進行言詞辯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法庭)。
✅本日開庭,公投提案領銜人游信義與曾獻瑩分別經法院裁准以獨立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其委任律師首次出庭表示意見,主張依日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同性伴侶不得直接依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民法登記結婚為由,主張本件原告不具備得以民法登記結婚之「主觀公權利」,從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對此伴侶盟律師團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同志伴侶在大法官釋憲後要求即刻登記結婚的案件,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請求,是因為認為大法官解釋所稱兩年修法期限未到,尚無法律依據立即允許同志登記結婚,但不能據此推論同志不具備「平等的婚姻自由」此等「主觀公權利」。
✅參加人另主張公投已經投完了,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伴侶盟律師團回應,依據公投法第30條規定,公投結果公告3個月內,行政院須提出草案,本件公投雖執行完畢,但允許交付公投的行政處分仍有規制力,因此本件撤銷訴訟目的在去除違憲違法的行政處分效力,目前也還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自仍有實益與必要。
✅中選會主張四月通過提案的審議結論並非行政處分,而十月公告公投案成立雖屬行政處分,但堅稱公投法無從結合伴侶盟律師團所主張之「保護規範理論」來肯認同志是適格的當事人,主張本件原告等人不得爭訟。
對此,伴侶盟律師團當庭請法院審慎考量:在憲政法治、權力分立的體制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當然應受司法審查,如貫徹中選會上開主張,那麼在中選會通過公投提案、允許公投案成立的狀況下(如本件情形),其所為行政處分將根本不會有司法介入審查其合憲性與合法性的機會,因為在中選會允許交付公投的狀況下,提案方自然不會爭執,而中選會自己作為處分機關也必然自認合憲合法,難以期待其自行撤銷,如此際仍不許受公投結果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爭訟,顯將形成人民權利保護之重大漏洞。
伴侶盟律師團將進一步針對中選會昨日送到之答辯狀,以及參加人今日庭呈的書狀,再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續案件有新的進展,也會再跟大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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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矇矇公投特輯 again
民間團體聯合聲明:台灣守護民主平台、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同志人權法案遊說聯盟
【聲明稿:共同守護民主弱勢 勿使公投助長歧視】
更新:連署團體不斷增加!
◎ 發起團體:守護民主平台
◎ 連署團體:
婦女新知基金會
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台灣同志人權法案遊說聯盟
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真光福音教會
臺灣青少年性別文教會
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台灣平權權益推動聯盟
高雄市性別公民行動協會
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
(參與團體持續增加中)
中選會3月9日及14日,已分別針對游信義、曾獻瑩等提出的「禁止同性婚姻」、「非婚姻之專法」、「禁止同志教育」之三公民投票案(三案主文詳末),認有違反公投法之虞,舉行聽證,已正式提出補正意見,嗣後並將再針對提案人補正內容,做出合法性審核意見,決定該等公投提案於補正後是否可以交付徵求連署。
雖以上個別公投案之主文及說明,尚有是否符合一案一事項及主文明確性等合法性要求疑義,但該三全國性公投案,實際上皆已違反公投法保障弱勢群體界限及憲法體制之基本價值。公民投票原本係為促進國民主權的民主精神實踐,但不合法的公投案交付徵求連署,卻可能反噬傷害台灣珍貴的民主憲政價值及民主上弱勢的少數群體。為守護民主憲政及平等多元之團結價值,我們要特提出聲明,呼籲政府各機關應共同守護民主弱勢群體的憲法保障。
我們有以下幾點主張:
一、 中選會應履踐憲法忠誠義務審核上開公民投票案,積極敘明並公開符合憲法民主之理由,依公投法第2條及第10條,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二、 中選會若認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規定,有規範不足之瑕疵,更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解釋。
三、 立法院應主動提出公投法修正,補足弱勢群體程序參與之保障,並就有侵害人權疑義之公投案,訂定違憲審查程序。
四、 若中選會違法通過公投案,有權司法審查機關應寛認弱勢群體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地位,准予弱勢群體提出行政爭訟及暫時處分。
一、 中選會應履踐憲法忠誠義務審核上開公民投票案,積極敘明並公開符合憲法民主之理由,依公投法第2條及第10條,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一)公投法已為少數族群事項立下公投界限:
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明定:「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本條之提案說明,即特別提到因為原住民族人數係根本少數,且長期受歷史上各政權之壓迫,為顧及原住民族之獨立性及自決權,關於原住民族之公民投票案應由原住民族決定。可見公投法本身針對如原住民族等之少數族群,已明確立下公投法之界限。立法者已有意且明確於公投法中例示,縱係多數之國民民權行使,亦不應侵害歷史上受壓迫之少數族群之基本權利。
原住民族人口約占總人口的2%,LGBT等同志族群(含女同志、男同志、雙性戀、跨性別者)估計也占人口的2%至10%,且歷史上同志族群亦面對警察機關以臨檢等方式羞辱性執法、媒體偷拍獵奇報導、社會上的仇恨言論及肢體暴力、心理學家刻意病理化、變態化對待的傷痛歷史經驗,國家至今仍未給予同志族群憲法承認之婚姻保障,女同志母親仍然遭法院拒絕收養兄弟姊妹或伴侶之子女等排拒及壓迫。
現今由游信義、曾獻瑩所提案之三公投案,其主文內容即在直接或間接拒絕承認同志族群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受教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也應受法律之平等保障。不但未能弭平、彌補歷史上對於同志族群的壓迫及傷害,反而加深、撕裂社會多元團結的鴻溝。此類以多數霸權重現對少數弱勢族群壓迫之公投案,也應屬公投界限之範圍。
(二)中選會做為政府機關應有憲法忠誠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關於政府體制及人權保障之條款、解釋,當然也應該成為各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圭臬。
以憲法規定之總統任期事項為例,若今有人提出欲取消總統任期的全國性法律公投提案,若認為中選會不應以憲法規範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予以放行,就算真的公投通過同意總統任期無限期之提案,也當然與憲法牴觸,立法機關不可能進行立法,行政機關也無從執行。故進行該違憲之公投,以結果論之,將係無實益又浪費社會資源之行為。某事項若涉及憲法體制及人權保障條款之變更,則應另行開啟修憲公投之程序,絕非普通之全國性公投提案得以涵攝之範圍。
又司法院第748號解釋已闡明:「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消除性傾向歧視既為憲法第7條本文之平等原則之重要一環,訴求以性傾向做為差別待遇之標準,直接或間接排拒同志族群憲法上平等保護之公投案,即明顯違反憲法價值,而不具成為全國性法律公投提案之合法性。中選會做為主管公投政府機關,當然有忠實執行憲法的義務,應恪守職務進行提案合法性把關。若提案人認為中選會駁回公投提案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亦可依法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自不待言。
二、中選會若認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規定,有規範不足之瑕疵,更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解釋。
惟對比提案人之享有之程序參與及司法救濟機會相對明確,公投法目前規範之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程序皆不夠明確,實有規範不足之瑕疵。
日前報載同志運動團體、性別平等教育團體、高中生團體,皆於中選會之公投聽證會前,釋明利害關係人地位,申請進入聽證會旁聽及發表意見,惟皆遭中選會以該團體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其申請。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針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闡明:「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行政法院已陸續以判決承認環評法之保護規範效力,放寛解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若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住居安全等權利將因環評計畫通過而受影響,則將可能被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試想今日若有人提出「是否同意核廢料應放置台灣本島以外地區」之公投案,雖然主文內容並未明確指涉原住民族,但考慮該公投意圖指涉之適用對象及社會現實,居於蘭嶼之達悟族及各離島居民,應該認為係該公投主文之利害關係人,不但應依公投法第1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節之規享有聽證之程序參與權,若中選會違法通過該等公投提案交付連署,也應認有司法權能可向法院提出行政爭訟加以救濟。今次游信義、曾獻瑩所提出之公投案,考量其法律公投案所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正是希望於法律上排斥、消除、抹去同志族群受法律平等對待之可能,刻意於民法之婚姻制度外製造隔離同志配偶之效果。已違反憲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不同性傾向者之保護規範,而應寛認同志族群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
公投法目前未明確規定如原住民族等少數群體的程序參與權及司法救濟權,已有規範不足之違憲疑義。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聲請解釋憲法者,包含:「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若中選會對於同志族群是否屬於程序上應受保護的利害關係人,或公投法第1條第2項對於原住民族少數群體特別保障之規定係列舉或例示,認為尚有疑義,則應依大審法規定聲請大法官就公投法規範進行解釋。
承前所述,現行公投法不僅對於原住民族等少數群體的程序參與權及司法救濟權,欠缺明確規範,而且對於有侵害人權疑慮的公投案,立法者也有必要增訂違憲審查程序規定,以避免礙於現行規定,人民只有持確定終局裁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一途,緩不濟急。我們認為,作為前哨站之中選會應克盡憲法忠誠義務,依法把關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切莫讓公投法反而淪為侵犯弱勢群體權益的工具。倘若中選會違法通過公投案,有權司法審查機關更應該寛認弱勢群體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地位,准予弱勢群體提出行政爭訟及暫時處分,避免花費人民鉅額公帑投入這場「假公投,真歧視」的鬧劇,反而對弱勢群體造成終難恢復之社會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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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游信義、曾獻瑩等提出之公民投票案主文全文:
一、 游信義2018年1月24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婚姻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二、 曾獻瑩2018年2月9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在不改變婚姻定義是一男一女結合的前提下,以專法保障同性別之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曾獻瑩、游信義2018年3月10日提出更正:「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三、 曾獻瑩2018年1月31日提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不應對未成年孩子實施同志教育?」曾獻瑩、游信義2018年3月10日提出更正:「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不應對孩子實施同志教育?」
民法利害關係人定義 在 【甚麼是利害關係人?】... - 法律白話文運動Plain Law Movement 的必吃
台大學生之前要聲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也就是想要讓管爺在行政訴訟結束前,先暫時擔任台大校長。 但這個案子被駁回了,為什麼呢?因為法官認為說他不是利害關係人。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