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你說的算?你要確定neh?
根據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
為了釐清英文intent/intention/intentional/intentionally的意思,半夜特別去找出之前從亞馬遜買的美國刑法二手教科書,當時,那本書從訂購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寄來,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運費以外,地址還被是寫中國的一省。(書目資料:Criminal Law Today (5th Edition)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 Frank J., Hall, Daniel (2013) Paperback)
回到正題,根據書的內容,犯罪的主觀要素分成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以及特定故意(specific intent)。並舉例,如果行為人內心渴望犯罪結果發生,則有特定故意;如果行為人是故意為行為但缺乏渴望結果發生的這個想法(例如:是為了讓入侵者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財產而拿斧頭砍入侵者的腳),則屬於普遍故意。
知道了兩個種類的故意(intent)之後,現在我們要來與確定/不確定故意來做對應。
根據美國的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將犯罪主觀狀態分成4種,分別是:「蓄意」(purposeful)、「明知」(knowing)、「魯莽」(reckless)以及「過失」(negligence)。
書中並指出,MPC中的「蓄意」與普通法上的「特定意圖」是相同的,從這句話可以推論出: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明知」,或者也有可能落在「魯莽」,而「過失」由於明顯差距太大,這裡不考慮。
而MPC的「明知」,是指在知悉結果是很可能發生的主觀狀態下為行為,並且不要求行為人對該結果發生的特別意圖。由於我國第13條故意的類型沒有再區別是否有使結果發生的特定意圖,因此可能相當於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或第2項「不確定故意」。
至於下面一個等級的「魯莽」,則是對於主觀犯罪要素的「知」介於有與無之間的中性狀態(行為人沒有希望事情發生,也沒有希望事情不發生,在魯莽的狀態下行事),大概就是我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中間那條界線(在我國是非黑即白,在美國是一種獨立的主觀狀態)。
套用到本案中,如果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採用的事實:「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 時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 #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則應該是對應到MPC的「明知」。
承上所述,既然不確定故意落在MPC的「明知」與「魯莽」之間,而本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罪的「明知」狀態,那顯然具備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這也與People v. McDaniel(2011)案中提及:「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即使沒有特定意圖,仍使用「intentionally」的用語的情形相符。因此回到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並非不能宣告死刑。
雖然MPC中的「purposely」常被稱為「intentionally」,但是個人認為,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的脈絡及體系觀察,「intentionally」只是要強調具備的故意狀態,與過失作區別,而無意排除「不確定故意」。
當然啦,以上很大篇幅是參酌英美法來解釋。不過無論如何,最高法院要把沒有在《兩公約》的條文上寫的文字拿來判決,還要自己當老大自為改判被告燒死6人而歷審都判死刑的判決,連雙重確認的機會都不想留,而且判了就會定讞、未來就算用非常上訴或再審也不能判更重的,那更有義務要清楚澄清「根據《兩公約》不確定故意,不能宣告死刑」是從哪邊出來的。是把「直接且故意」錯譯成「直接故意」?還是道聽塗說?不然,難道是抄襲廢死聯盟的文章?(前一篇:https://www.facebook.com/FuriousProsecutor/posts/1822169637957458)
而且,固然主觀狀態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要素,但真的能夠因為主觀狀態不在法律歸類裡面的最嚴重的等級,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狀,認為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嗎?何況,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敘明:「故意屬犯罪之不法要素,即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及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無軒輊。至在罪責判斷上,故意固具可非難性,惟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兩者對罪責之成立,並無區別。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可為諸多標準之一,且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而仍須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
如果因為主觀並非直接故意,就說不是最嚴重之罪,那我們也可以從犯罪的每個層面看,例如:只燒死6個人,沒有撞死49個人,不是最嚴重之罪;或者,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凌虐、分屍,手段不是最殘忍,也不是最嚴重之罪。那麼這樣子解釋的話,沒有案件可以宣告死刑了。
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的判決,只要有點地方寫不夠充分就動輒發回,結果自己的判決(目前是新聞稿)卻交代得不清不楚。這就好像老師常常把班上同學的作業因為字跡不整的理由退回,結果老師自己的評語就像鬼畫符一樣。
就算我學藝不精,上面寫的通篇都錯,貴為終審法院,而且還是自為改判,不管從哪裡得到這個判決的法源以及推理,一定要交代清楚,而不是一句話「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帶過就可以的。
如有錯誤或其他意見歡迎批評指正。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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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嘉義殺警案之終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
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至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
原判決已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柏熹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等情。尚無不合。
在此附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說明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案發前自行停止回診、服藥,此一故意不回診及服藥之「原因自由行為」,最終導致「急性」思覺失調症復發,因而造成其持刀刺死被害人之結果,被告就此故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應歸責被告,即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被告應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本院卷㈢第282頁)。但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或當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程,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之對象均非「警員」,而是搭乘火車後,經列車長傅至宏查票,及至被害人上車處理時,擴張妄想對象,妄想全車乘客、列車長及被害人均聯合對付他,並持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係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於停止回診及服藥時即預見其事後欲持刀殺害被害人,並自陷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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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沖銷】
各位同學好,我是祁明。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雖然已經星期日XD),要來跟大家談談當日沖銷的議題,此部分實務上已有若干違約不交割的案例出現,值得同學留意。
所謂當日沖銷,係指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委託買進與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同種類有價證券相同數量部分予以互抵,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舉例來說,小明於5/7日開盤後沒多久,以26元價格買進友達股票一張,並於同日收盤前以28元價格賣出友達股票一張。則小明於當日就現賺2000元(2元X1000股=2000元),即便扣掉手續費之後還賺了1000多元。
目前,當沖交易有兩種方式,「融資融券當沖」及「現股當沖」,但現股當沖卻有可能造成違約不交割之問題。但究竟何謂融資券?何謂當沖交易?何謂違約不交割?就請同學自行參考網誌連結之內容:
https://reurl.cc/E2xroR
【考試必須會】
1、現行違約不交割之防護機制
事前:證券商KYC(認識你的客戶原則)
證券商應恪遵認識你的客戶原則(Know your customer rule),了解客戶之狀況,提供適當之服務。證券商管理規則§35亦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
事後(民事):交割結算基金之賠付機制。
2、「違約不交割」動用刑罰之評析?
有見解認為本款應予廢除,其理由在於,證交法§155Ⅰ①之文義上包含無主觀惡意之情形,有架空民事債務不履行規定,並有違背刑法謙抑性之虞。建議本款應刪除,於刪除前應採限縮解釋,限於惡意(即事前明知無法交割或具未必故意)違約不交割之情況方以刑罰相繩。
3、惡意違約之不法意圖?
立法理由:「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構成要件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故有實務見解認為,違約不交割罪,其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倘非屬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自不該當該款之罪。此見解值得贊同。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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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受偵查中、就是遭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還受到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分析法律面對公民不服從可能有的辯論,首先,阻卻違法事由很難被信服。林鈺雄說,法律中傳統的阻卻違法事由難以適用,例外情況多是以「入罪」為下場;而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中,常要求必須獲得被害人之承諾,但在實務上相當困難,像是關廠工人臥軌,還需獲得「被耽誤時間乘客」的允許,林鈺雄認為不太可能。
也有人主張將「民主體制被破壞」視為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中的類似緊急避難,但現有緊急避難多保障個人名譽、並強調危難即將發生的「現在性」。但像是反國光石化、反美麗灣等預防未來、整體性的危難,就很難適用。林鈺雄認為,避難的危難情況認定,應該要以急迫性取代現在性,也要考量超越個人的整體法益。
至於刑法該如何評價公民不服從,林鈺雄認為,以刑法犯罪三步驟來看:第一,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否具備,林鈺雄認為現在被提出的許多罪行,像是侮辱公署、妨害公務等,其實很難成立。再者,違法性應考量侵害法益極輕微、類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在有責性部分,林鈺雄也認為可以過當行為受到緊急避難之保障。總而言之,林鈺雄認為公民不服從跟緊急避難有交集之處,因此未來若要審理相關案件,應該可從緊急避難的審查架構去思考。
http://pnn.pts.org.tw/main/2014/05/01/%E5%85%AC%E6%B0%91%E6%8A%97%E7%88%AD%E8%88%87%E4%B8%8D%E6%9C%8D%E5%BE%9E%E9%81%8B%E5%8B%95%E7%9A%84%E6%B3%95%E5%BE%8B%E8%A9%95%E5%83%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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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雲驊: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者或政府統治權的機關?
「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者?還是政府統治權的機關?」楊雲驊認為,行政與立法兩權已經失靈,如果司法權也失靈,三權分立就面臨全面潰敗。
楊雲驊以法院駁回北檢聲押魏揚的理由為例,指出聲押時間點差很多、證據也難以確認魏揚是323行政院事件的主導者,更直指「應屬檢察官臆測之詞」。
楊雲驊更批評法務部長羅瑩雪,先把相關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都透過發言定調,等同把檢查事務跟檢查行政攬於自己一個人身上。楊雲驊質疑,這樣的檢察機關到底是國家機關還是法律的守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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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該當 在 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同意 的必吃
將上面說的那個稱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 先來談比較單純的「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同意」。在 刑法裡面,有些構成要件設計的方式就是以「被害人不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