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上次講了分則考試重點後,今天再來碎碎念一下總則。
一、基本原則:
地之效力(3~8),尤其隔地犯(4)、一般人之屬人原則(7)【肯亞詐騙案】,另外一併注意外國裁判之效力(9)【赴日追愛案】
二、犯罪論
1.客觀可歸責性:尤其是風險實現、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注意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2.防衛過當(注意延展型過當防衛)、避難過當(生命法益之間同階等價、欠缺質量差異)
3.原因自由行為
4.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參與他人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參與者得否成立共犯)、空白構成要件錯誤
5.不能未遂(特別注意對於無危險之不能未遂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6.中止未遂(發現自己發生客體錯誤而停止犯行,實務認為欠缺自願性之中止意思【73年5th決議】、失敗未遂)
7.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應負之責任範圍【102年14次決議】、共同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甲乙相約竊取丙之財物,約定失風對追捕者格殺勿論,嗣果然失風,甲跑很久發現後方仍有人追捕,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往後刺,豈料跑在甲後方者乃乙,乙因而受傷,乙如何論處?)
8.教唆犯之等價客體錯誤、教唆犯之加重結果犯(甲教唆乙傷害丙,乙毆打丙頭部,丙頭受傷,嗣因顱內出血死亡,問甲如何論處)、未遂教唆
9.加重結果犯須故意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具特殊危險關聯(廣義說、狹義說之爭)
10.不作為犯之「危險前行為」(15條2項)犯:故意不法前行為得否建構保證人地位、前行為雖實現某構成要件但得阻卻違法卻仍因「危險前行為」(15條2項)具保證人地位之唯一例外【攻擊性緊急避難】
三、刑罰論
1.新法沒收稍微注意一下38、38-1
2.累犯、自首
3.針對性侵害犯罪人所為之強制治療(91-1條)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91-1條2項),是否抵觸罪刑法定原則(1)?
以上的考點請各位思考看看或找時間翻翻書,喚起已沈睡的記憶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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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行政處分效力中的「構成要件效力」和「確認效力」的差別
看過課本也上網查過,都是說構成要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存在與
內容(主文部分)」對其他機關之拘束效力;確認效力則是「行政處
分之事實與理由」對其他機關之拘束效力。乍看之下,相當明瞭,
但是看到例子後,我卻傻傻分不清楚QQ
于亮老師的行政法課本p.266,關於「構成要件效力」的例子是:
外國人經內政部許可歸化者,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及取得我國國籍
,其他行政機關即應受此許可歸化之拘束,而應准予戶籍登記。
課本p.268關於「確認效力」的例子是;
華僑及原住民身分於法律上享有若干優惠,其身分認定係分別由
僑務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機關為之。經認定為華僑及原住民者,其他
機關或法院即應受其拘束。
在我看來,這兩個例子都是身分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其他機關即應
受其拘束。看似都是對於受處分"內容"(也就是看起來都像是構成要
件效力的例子) 確認效力在哪呀~QQ
不好意思~打了一篇這麼長的發問文,還想大家幫忙解答一下~
非常感謝~~
在此,先祝大家新年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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