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感情糾紛上網公審,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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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名女子因與前男友的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上網公審前男友(還有做合成照也是用心),理所當然前男友森氣氣對女子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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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女子說這些事情都是真的!但大家不要忘記,刑法誹謗罪不罰的規定還有後段,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就算是真的還是要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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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一審
➜女子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59天,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私人的私德行為就算真的有問題,也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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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女子改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隱私權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的人格權,而個資法第41條中「損害他人之利益」的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侵害隱私權也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的損害他人之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自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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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一審
➜女子侵害前男友名譽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利息。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文章內容,而且能從文內資訊間接識別對象,不法利用他人個資侵害他人名譽:
系爭文章經刊登於網路且經他人轉貼,觀諸文章內容指摘原告連續以欺騙女性感情方式詐取金錢,及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生理功能不佳等事項,並於文內記載原告生日、臉書帳號、戶籍及實際居住之地區,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閱讀貼文者產生原告品行不端等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閱讀貼文之人得藉由文章內之資訊間接識別系爭文章所指述之對象,自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侵害其名譽,被告謂系爭文章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核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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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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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易科罰金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上週六( 21 日)是國際流浪動物日,卻發生海巡署查獲 154 隻走私品種貓,遭農委會防檢局全數撲殺事件,也引發社會對走私與動保議題的關注。
對此,政府表示將徹底檢討嚴懲走私,時代力量相當支持,也呼籲有關伴侶動物的販賣、飼養及責任管理上,應該一併進行系統性的盤點檢討。
台灣查緝走私動物後撲殺已並非首例,過去十年,因走私而遭撲殺的犬貓共 31 隻。令人非常痛心的是,因走私猖獗,此次撲殺的 154 隻貓,已遠遠超越歷年加總紀錄。
在武漢肺炎的影響下,全球因封鎖隔離措施,導致民眾無法與親友見面,選擇寵物相伴的人數越來越多,龐大的市場需求下,也助長了不法寵物養殖販售的蓬勃發展,走私活體動物的議題也在全球被廣泛討論。
🔺以動物福利為出發點善待動物
以英國為例,他們認為健全的動物福利,代表著文明的程度,愛護動物是公民的基本共識。
若邊境查獲的走私動物如幼犬與幼貓,會由救援人員介入,先送至動物救援中心照顧,直到他們可以接受檢疫。
再以幼貓為例,救援的幼貓會先在檢疫貓舍隔離7週,最後轉介至貓咪保護組織安置,協助尋找新家。
英國人普遍認為,走私過程殘害動物甚深,追究原因是為求牟利的商業機制所導致,因此在近日由主管機關環境、食物與鄉村事務部宣布,提出更嚴格的 #限制寵物販售 、 #加重走私罰則等來著手。
🔺應系統性盤點問題修法嚴懲
💡限制寵物販售:
從販賣、飼養及飼主責任進行管制,例如改變目前寬鬆的登記制度、嚴禁非法繁殖、商業販賣管制等。
💡加重走私罰則:
現行法規,走私動物並不以「數量」為懲罰輕重的要件,且少於一定價值或重量以下,更沒有刑罰問題,招致許多人甘願涉險走私。未來修法方向可朝查獲一隻動物一刑罰的方向去思考可能性,例如每走私一隻動物就判最低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數罪併罰。
時代力量認為,台灣目前針對伴侶動物的 #販賣管制、#飼主責任要求 及 #傳染病防治 等作為上,雖已訂定許多政策與規範,卻顯然無法有效解決動物相關的社會問題。為使台灣的動物保護與福利制度更完善,走向一個動物福利國家,這些細部的政策、法令規劃,應系統性盤點問題,積極著手改善現狀。
#嚴懲走私 #認養代替購買
數罪併罰易科罰金 在 賴嘉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嚴懲走私動物,檢討管控需求]初步想法
昨天是流浪動物日,發生154走私貓撲殺事件,但這不是第一次發生,2016年到2018年間就有查獲包含野生動物在內的走私動物1072隻,因傳染病檢疫問題撲殺491隻。
暫且拋開撲殺是不是唯一做法的討論,這是一個大課題,非三言兩語可說完,有機會再做討論。
我想先試著從經濟學的供需原則,來粗略看走私的部分(暫不處理嚴謹的法律或刑罰設計問題)。
為何會有商人要走私動物,無論是野生動物、伴侶動物、特殊爬蟲類等等,都因為有需求,因為有利可圖,而有需求自然會有供給。
所以要減少走私的意願,也就必須從加大走私風險成本及減少市場需求來著手。
👉加大走私風險成本:
現在走私動物並不以數量為懲罰的要件,如果要修改,或許查獲一隻動物一刑罰(例如最低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數罪併罰),或罰一百萬元,想聽聽大家想法。
👉減少市場需求:
從販賣、飼養及飼主責任進行管制,例如改變目前寬鬆的登記制度、嚴禁非法繁殖、販賣管制等,這是一個非常龐大的課題,但如果台灣要走向一個動物福利國家,是必須要改變許多現狀。
為了不辜負昨日撲殺的154隻貓或過去抓獲走私而撲殺眾多動物的消逝生命,捲起袖子做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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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刑法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立法/修正理由】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
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
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大法官釋字第679號理由說則提到...(併罰不得易科罰金)
考量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
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我的疑問:
一、現在50條但書的部份,是指分開處罰嗎?
那大法官釋字679條提到的情形是不是就變成新修刑法50條的情形分開處罰了呢?
假設某人犯六個月以上之刑和6個月以下之刑
可能判1年和易服勞役 性質不同 所以要分開處罰的意思~~?
二、如果是分開處罰,那和數罪併罰主要是差在哪裡?
(我內心覺得都是數罪併罰阿阿阿~~~)
請各位高手幫忙解答,謝謝!! <(_ _)>
※ 編輯: ertyu1000 來自: 123.193.60.159 (04/14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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