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6司律一試第22題】
甲、乙、丙議謀搶A之鑽石,擬由乙、丙實行強盜,甲則開車接應。某日,甲得知A帶鑽石要到工廠,即通知乙、丙。乙、丙攜帶刀棍埋伏等候A,見A到達後,乃持刀棍攻擊。搶走鑽石後,由甲開車接應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B)甲、乙、丙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應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D)甲應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乙、丙應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107司律一試第10題】
甲分別邀約乙、丙竊取他人之汽車。甲先與乙約定由乙將某汽車竊出,甲再與丙約定由丙找人購買此車。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將三人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兩人。隨後,乙、丙各自順利完成所分配工作,甲、乙、丙三人平分賣車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同時犯
(B)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D)甲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竊盜罪之正犯,丙成立贓物罪
【108司律一試第8題】
甲、乙共同決意殺丙,約好各自持手槍接續射擊丙。甲先射擊,未射中丙後,由乙接手,然而乙不但未射擊丙,反而因自己疏失未注意到丁,而誤傷到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同時犯
(B)甲、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C)甲、乙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數罪併罰
(D)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
【106司律一試第22題答案】(B)
【107司律一試第10題答案】(B)
【108司律一試第8題答案】(D)
---------------------------------------------------
【綜合分析】
這幾題都涉及共同正犯的基本概念,重要實務見解如下:
一、共同正犯之歸責
目前已有最高法院判決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見解,來詮釋共同正犯的歸責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106司律一試第22題】的重點:甲的接應行為能否與乙、丙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108司律一試第8題】的重點:過失犯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 #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108司律一試第8題】的重點:共同正犯成員若有逾越原先犯意聯絡的範圍,僅該人對逾越部分負責,其他人毋須對逾越部分交互歸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107司律一試第10題】的重點:縱使甲分別邀請乙、丙行竊,仍不妨礙三人形成竊盜之犯意聯絡。
想像競合犯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9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5司律一試第18題】
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A及顧客B,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B)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想像競合
(D)甲成立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
甲基於預定之計畫,其間並有意思之連貫,對A實行強盜殺人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強盜既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B)倘強盜未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C)倘強盜既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未遂罪的結合犯
(D)倘強盜未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數罪併罰
--------------------------------------------------
【105司律一試第18題答案】(B)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答案】(C)
--------------------------------------------------
【綜合分析】
105司律一試第18題涉及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罪數的認定。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強劫之基礎行為 #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基此,甲強盜後殺死A和B,僅能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再與成立的另一個殺人罪併罰之,答案選(B)。
再者,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涉及強盜罪結合犯另一個重要的問題:結合的形式,也就是怎樣的組合才會構成強盜罪結合犯。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係分別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人等因殺人行為未遂,與強盜行為罪間不生結合關係,原判決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在強盜殺人罪中,基礎犯(強盜行為)無論既遂或未遂都可以,但結合犯(殺人行為)必須既遂,原因是刑法第332條沒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基此,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的(C)選項錯誤,因為「強盜既遂,殺人未遂」無法成立強盜罪結合犯。
Ps.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想像競合犯意思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延續著昨天分享的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的刑法題目,要跟大家討論第2、3題的爭點,會一起分享原因在於這兩題都涉及到了今年5月新修法的條文,這邊要提醒同學未來在準備各科考試時,千萬都要留意一下自己手邊的法規內容是否有更新!
另外也跟大家分享兩篇老師於法律潮流撰寫的文章,分別是「刑法修正條文評析—以第274條及刪除「業務過失」為中心」及「刑法修正條文評析—以第185條之3為中心」,後者這篇文章剛好談到了這次第3題的一點內容,因此一起分享給各位同學!(網址附在底下留言區)
============================================
第2題
甲心儀某酒店公關小姐乙,陸續砸大錢苦苦追求,卻僅換得乙之冷嘲熱諷,報復心驅使下,甲明知自己染有淋病,竟於某夜持萬能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進入臥室趁其酒醉不醒之際對乙為性交。就此,乙原僅身感不適而未知緣由,就診皮膚科後方知染上性病,至少須持續治療半年始可痊癒,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甲之行徑後,憤而報警提告。試問:甲應為其所為負何刑責?
1. 甲持萬用鑰匙開啟以住處大門需討論無故侵入住宅罪,這個爭點應無特別問題。
2. 甲趁以酒醉不醒之際對乙為性交行為,是構成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還是第225條乘機性交罪?這個問題多數見解多認為兩罪區別標準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是否為行為人所造成,若屬行為人造成者,成立強制性交罪;若非數行為人造成者,成立乘機性交。因此以本案而言,以之所以酒醉不醒非行為人所造成,應論以乘機性交罪為是。(105台上2431判決參照)
3. 甲明知自己有性病仍對乙為性交行為,在過去舊法下會成立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但造成爭議之處在於此行為本質上即為一個成立第277條傷害罪之行為,另行成立第285條後應該如何競合,即為一大難題(第285條法定刑較輕),因此今年5月修法即將該條刪除,立法理由即表明應回歸適用第277條即可。
4. 最後競合關係部分,由於甲基於性交犯意而侵入住宅,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第55條想像競合。
============================================
第3題
甲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某夜,眾多酒友為其設宴慶祝,宴畢,甲自認飲酒已作節制,雖有微酣感但應不致超標,遂不聽友人勸告駕車上路。途中,逢大雨視線不良,甲因專心於察看有無酒測攔檢致疏未開啟車前大燈,對向駕車之乙急於返家超速疾駛(速限 70 公里/小時,乙車速逾 1 百公里),由於路面多處嚴重積水,乙車打滑失控衝過雙黃線而闖入甲車車道,甲來不及反應之際兩車已然對撞。乙當場死亡,甲則重傷於駕駛座上,經警員酒測,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 毫克。試問:甲上述之酒駕肇事行為應如何處斷?(本案有關車輛之沒收與否無須討論)
1. 甲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成立第185條之3第1項應不成問題;但是後續對向車輛打滑衝進甲車車道,因而導致甲乙兩車相撞,乙當場死亡的結果,是否可歸責於甲,而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呢?
(1) 若從條件因果關係來看,當然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原因在於甲若不開車上路,乙就不會被他撞上。
(2) 但進一步探討客觀歸責呢?甲的上開行為有兩個風險行為得以討論,一為酒駕製造了可能無法注意前方來車的不容許風險,二為未開啟車燈亦製造了可能無法看清前方來車的不容許風險。
(3) 然而這兩個風險有被具體實現嗎?從迴避可能性來看,本題似乎僅表示「甲來不及反應之際即撞上」,但無法清楚得出這裏所謂來不及反應是否有受到未開車前燈或酒駕所影響,因此我們先思考其他點看看;從規範保護目的來看開啟車前燈的保護目的應在於讓同向車輛得注意前後方車距,而非保護對向來車,因此車前燈未開啟的部分風險並未實現,再者禁止酒駕的保護目的在於保障用路人皆在有足夠能力控制自己行車狀況下開車,不至於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然而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乃屬乙自己駕駛不慎所導致,而甲是否於無酒精影響下能避免撞上乙,亦屬不得確定之事,最終我們僅能依罪疑惟輕,將乙死亡結果排除於甲的歸責範圍。
2. 承上述,既然乙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那麼縱使題意一開始即表明甲曾經酒駕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似乎必須檢討新修法後的特別加重條款,然而既不成立第2項加重結果犯,那麼第3項的特別加重條款亦不需討論。
3. 又是否得適用第47條的累犯加重呢?根據第47條累犯之定義,必須是「刑之執行完畢」,而緩起訴處分並非刑之執行,因此亦無適用累犯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