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釋字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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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先說結論:大法官認為此條違憲!
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理由書(僅節錄實體部分)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系爭規定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45頁至第89頁參照)。而主管機關亦認「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勞動部110年7月6日復本院意見參照)。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此外,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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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
——釋字第 807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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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於女性勞工應受到維護的權益,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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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女性夜間工作 大法官:形成差別待遇違憲 2021/8/20 16:33 中央通訊社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0日電)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
家福公司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被地方政府勞動檢查時,發現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讓女性
勞工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至80萬元不等罰鍰。家福
公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釋憲。
另外,中華航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間也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桃園市政府
開罰5萬元、30萬元。華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另有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也因相關案件聲請釋憲。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
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本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國家也應該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
以為因應,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不是採取禁止女性夜
間工作的方法。
但是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而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
工作,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而且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上障礙,導致女性應
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因此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
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大法官指出,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所有勞工都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
夜間工作」的需求,並不限於女性。
至於所謂「女性如果在夜間工作,則因為還需要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會增加身體負
擔」的說法,不僅加深對女性不應有的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
該由經營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
而且這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任何性別的勞工均可能有之,並不限於女性勞
工。況且這種說法對於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而言,更是毫不相關。
大法官表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但書部分,固然具有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
合理的工作指示,進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的重要功能。
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
屬於女性勞工應受到維護的權益,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
決定。
況且工會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的正當性,也不是沒有疑慮。因此,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部分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沒有實質關聯。
大法官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的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的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
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編輯:戴光育)1100820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820500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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