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實務-106台非144判決-違法撤銷緩起訴後起訴,法院如何處理】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撤銷緩起訴、#合法送達、#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作成106台非144判決,此判決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是否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應如何處理?法院如何處理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106台非144判決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未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相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學說上有認為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者;有認為法院應受理者,此部分請參孫宥,《實務必考熱區-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2節Uni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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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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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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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孫 宥 刑事訴訟法 實務 必 考 熱 區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導讀最新時事、實務—106台上2374判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關鍵字:#不利益變更禁止、#為被告利益、#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刑罰法條
Quote:「…對於未來訴訟實務的影響,人權律師陳君瑋表示,過去一審無罪,檢察官可能為了扳回面子,很有可能會上訴二審,這時候被告必須提心弔膽,深怕二審逆轉,所以就算一審無罪乾脆自己也上訴二審以求取『不利益變更禁止』的好處。…」
此段新聞連結提到一審無罪,檢察官上訴,被告為求「不利益變更禁止」,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恰巧對此表示見解。(新聞連結:https://goo.gl/eABYQP)
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作成106台上2374判決,此判決對於何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 #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自另角度言,#倘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則縱無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的情形,第二審法院亦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自不待言。…」
👉106台上2374判決闡釋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
1、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但有刑訴法第370條但書之情形: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如果有刑訴法第370條但書之情形,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只要上訴審有「#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條」(包括刑總、刑分或特別刑法),都屬於刑訴法第370條但書之情形。
2、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即使沒有刑訴法第370條但書所列情形,也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3、前述兩種情形上訴審都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新聞連結中提到檢察官上訴時,被告為求「不利益變更禁止」亦提起上訴,似乎與最高法院見解有所不同,此時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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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孫宥,《實務必考熱區-刑事訴訟法》,UNIT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新聞連結:
https://goo.gl/eABYQP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孫 宥 刑事訴訟法 實務 必 考 熱 區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1135判決-檢警誘導訊(詢)問之適法性】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不正訊問、#誘導訊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記憶誘導
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5日作成106台上1135判決,此判決對於檢警可否為誘導訊(詢)問?誘導訊(詢)問之種類?誘導訊(詢)問是否合法?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
👉106台上1135判決認為除禁止不正訊問以外,刑訴法對於檢(警)之訊(詢)問方式無明文限制,可否為誘導訊(詢)問,依照「#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加以區分類型。
Qoute:「…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 #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 #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 #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106台上1135判決認為誘導訊(詢)問可區分為三:
1、「#虛偽誘導」:訊(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不合法
2、「#錯覺誘導」:訊(詢)問內容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不合法
3、「#記憶誘導」:訊(詢)問內容只在於引起證人之記憶→參照刑訴法166之1第3項第3款,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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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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