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委會的惡搞能力說真的真是讓人相當敬佩,5/20才自己發新聞稿:
為突破小農加工取得工廠登記不易,無法上架販售之困境,農委會以分級管理負責之態度,研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作為管理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法源依據。該草案已於今年5月16日經行政院第3651次會議討論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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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說明的很清楚,是為了突破小農加工取得工廠登記不易,所以研訂這個辦法。
農地可不可以作為蓋農業設施做農產運銷加工之用呢?一直以來都可以,但一直以來的問題都是限定於990平方米,把大家都想得很小,農委會一直強調冷鏈物流,如果這些農業設施真得導進現代化的冷鏈物流設備場,這種990平方米的空間真的夠嗎?
所以這問題現在怎麼解決?就是專案申請囉,要多久會過?
嘿嘿嘿~~~
而且農委會又在散佈假消息,假新聞了,真的很可惡。
農委會自己的ptt上面說明
農地上加工廠可以申請工廠登記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農糧產品加工室得辦理工廠登記
那我們把這個辦法第33條拿出來看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農委會剛發佈的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允許辦法就不允許農地上蓋的加工廠作為工廠使用!
農委會剛發佈的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允許辦法就不允許農地上蓋的加工廠作為工廠使用!
農委會剛發佈的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允許辦法就不允許農地上蓋的加工廠作為工廠使用!
第33條根本沒有任何農糧產品加工室得辦理工廠登記
的字
農委會又公然散布假訊息、假新聞了,真的沒人管的了農委會嗎?
那為什麼小農加工取得工廠不易,還不是你農委會自己造成的。
經濟部早在107年7月21日就修法通過
從事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業務。
也就是經濟部去年就同意,同意農地加工場可以拿到廠登,但要農委會同意,但都快一年了,農委會的法條修了嗎?
結果農委會怎麼同意呢?
這個月5月8號剛發佈的新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也沒有修改第33條,到底33條哪來的農糧產品加工室得辦理工廠登記?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這個法規很簡單,就是跟生產驗證相關的農產品有關,第一條也寫得很清楚:
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這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沒有跟你講農地加工場的許可,要修法請先把農委會自己對於農地作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不得作為工廠使用的條文先修掉,不然農委會好像又在放假消息了。
農委會主委陳吉仲前幾天才在說,推動這個驗證辦法會帶動500家初級加工場、年產值增加20億,提高農產品加工量7.5萬。
農委會的ppt檔馬上打臉陳主委,說這個驗證辦法沒有擴大加工設施使用或增加產能,而是輔導加工品安全,使通路認可。
這樣我可以一次檢舉兩個假新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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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Nr.509 之後,又讓大法官弄出一號跟「新聞自由」有關的解釋了
之前是解釋刑法誹謗罪,這號是民事,特別針對法官的「登報道歉」判決
這案子定讞後拖了五年,總算出現解釋了
半數大法官都提出協同、不同意見書,發言踴躍啊
摘錄陳新民大法官的意見書 (關於媒體報導錯誤的限制與補救):
六、媒體自由權的「減壓制度」必要性
按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合憲性所適用對象,不分一般人民或媒體所為之名譽
侵權,皆一體適用,是為本號解釋另一個美中不足—由於「針對性」上無法作更
大的區隔。由於原因案件為媒體所生,故適用在媒體侵權如何回復名譽,似乎更
是本號解釋的標的所在。但是本號解釋的立論,尤其是對「個人內心強制」的論
述,明顯是以自然人,而非媒體的法人為對象,所以會有「失焦」的現象。
然而,究竟媒體的言論比一般人民所為的言論,不論是在重要性及其界限上
,皆會有不同的憲法意義。憲法對新聞媒體的保障,除了一般人民的言論權外,
尚有新聞自由保障的「加持」,而為後者所涵括。因此,其保障也享有了關涉國
家民主憲政發展的高度法益,而邀得憲法最高度的保障(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
旨參照)。也因此,對於必須廣泛提供各種資訊給多元社會下品味不同、關心點
不同、教育程度、專業不同…等讀者需求的媒體,就必須考量其必須「快速且大
量」提供資訊的行業特色,否則就會被消費市場所淘汰。故對於媒體所肇致侵犯
他人名譽的發生機率,一定比來自於個人言論自由的濫用來得頻繁。因此,為保
障新聞自由,使媒體能夠履行其憲政秩序所賦予的任務,應當衡酌其「行業特色
」所可能帶來的高度風險,而給予適度的「減壓」。
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範的侵權後果,特別是系爭規定的彈性處置
,似乎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來有更多的「針對性」。以我國民法體系較為近似
的德國而論,便是由各邦利用制定新聞法,其中創設一種新的法律制度—「回應
報導」制度(Die Gegendarstellung)來補救。
這個回應報導制度,和源自德國民法侵權行為(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
第一千零四條第一項)所衍生的「更正請求權」(註十二)(Der
Berichtigungsanspruch),都是兩個德國最常見的作為填補他人人格權及名譽
權受損的制度。
所謂「回應報導」,例如漢堡邦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之漢堡邦新聞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政府機關團體)認為
媒體報導(第一次報導)侵犯其人格權,但並不一定涉及損害名譽、即可以書面
要求媒體刊登由其所撰寫的「事實真相」。這個「平衡報導權」,促使報社必須
「儘快」在一定的時間(各邦規定情形不一,大多數的邦法乃規定不能超過三個
月)內,以同樣的方式(包括同樣的篇幅、字體大小,以及版面)刊登當事人的
「回應報導」(註十三)。我國對此制度並不陌生,目前所有廣播電視法法制(
註十四),都有繼續延續過去出版法未廢止前(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規範報紙雜誌的「更正報導」之制度(出版法第十五條)。(註十五)只不過我
國上述法律之「更正報導」名稱容易和德國的「更正報導」(詳下述)相混淆:
前者是以關係人之名義刊登,與德國的「回應報導」一致;後者是以報社名義刊
登,代表報社的「承認錯誤」,兩者性質完全不同,應予注意。
報社有義務儘快刊登「回應報導」,顯示媒體乃「中立平台」,才為此平衡
報導。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人只要認為報導侵犯其人格發展(例如:影響形象,
引發可受刑法或其他不利法律後果、社會道德的非難,影響做人—不受他人及社
交團體歡迎),即可援引人格權受損為由,訴請憲法保障。例如:媒體報導某名
人已經「準備婚禮」,雖然不至於造成該名人的名譽損傷,但也足以影響到其日
後人格發展(因為社會會傳言該名人已與他人論及婚嫁,且已準備進行婚禮)(
註十六),故許可請求回應報導也。
至於這個「回復報導」的法源依據何在?德國學界眾訟盈庭。有主張源於基
本法第一條人性尊嚴者,認為不實報導已經涉及到人格尊嚴;有認為源於基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的人格發展自由權;有認為源於基本法第三條的平等權,因為基於
「武器平等」,被不實事實牽涉者有說出事實真相的權利。但是主流見解認為乃
源於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言論自由權,並由該自由權衍生出國民都有由自由媒
體獲得資訊、進而形成公共意見的權利(註十七)。德國之所以「源於言論自由
權」說可形成主流意見,乃基於:回應報導不以涉及侵害名譽是否為前提,只是
「事實主張」(Die Tatsachenbehauptung )之不同,從而也不一定會侵犯人性
尊嚴或干擾人格發展。回應報導如同拉丁法諺的「兼聽原則」(audiatur et
altera pars) —聽聽他方之意見亦無妨—,這和涉及價值判斷,也就是所謂的
「評論」不同(註十八)。後者,可以類歸到「言論自由」的領域。也因此如果
有涉及侮辱或誹謗,乃是民事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的問題。所以回應報導是針對
媒體,而非針對一般人的言論自由所產生的法律制度。,也救更契合本號解釋的
原因案件!
至於另一個針對媒體報導,特別是針對已經被認為是錯誤不實的補救方式,
則是由名譽受損人訴請法院為「撤回聲請」(Der Anspruch auf Widerruf),
而由媒體刊登「更正啟事」。這是援引民法的損害賠償制度,要求報社刊登「更
正啟事」,承認先前報導的錯誤(註十九)。這是民事法院法官適用民法侵權行
為回復名譽的規定所產生的制度,可稱為「法官造法」,讓法官在個案以回復國
民有權免受錯誤與扭曲的報導,來維護其受到憲法保障的人格權。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也肯認這種更正請求權,類似民法侵權行為的賠償法理,不以責任條件的存
在(故意過失)為前提。即使媒體在(第一次報導)時已經謹慎查證,也不能免
除更正的義務。法院認為這雖然不無可能對媒體產生威嚇作用,但是法官可以在
個案衡量更正啟事的範圍與篇幅,也因此不至於對媒體造成太大困擾與負擔(註
二十)。
我國學界對於回應報導與更正啟事相關的事實主張或評論之區分,早已有所
譯介或討論,且討論甚為深入(註二十一)。這些討論對於澄清刑法第三百一十
條及三百一十一條的概念,頗有助益,但是並未將之延伸到課予出版媒體有義務
來落實、形成回應報導制度的討論之上。易言之,未將之作為專門調和媒體新聞
自由與個人人格、名譽法益保障的「專門法律制度」(註二十二)。其主要的理
由,恐怕乃是出於出版法的評價。
我國在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出一年半前
的民國八十八年,將這一個被媒體界及法學界普遍稱為「惡法」的—出版法廢止
後,平面媒體這種「更正義務」也隨之遭到廢棄的命運,轉變為媒體的「自律事
項」。媒體界似乎一片叫好。依官方的解釋且認為該更正制度有牴觸憲法言論保
障自由之精神(註二十三)。無怪乎司法實務界及學界也絲毫不重視這個制度。
經本聲請案的討論過程已知其弊害,本席認為我國應儘快以立法方式明訂、且更
精細規範媒體這種回復報導或更正報導之制度,從而確定媒體的侵害人格或名譽
權的填補義務,由民事的「刊登判決書」或刊登「道歉啟事」的選項之外,增加
一種較為平和的方式,也讓法官多了一種裁量的抉擇。這種「有利」於媒體的「
更正義務之立法恢復」,能否不被我國立法者與媒體業者視為「媒體警總時代之
還魂」,而樂意接納之?則有待吾人的觀察矣(註二十四)!
註十二: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千零一十四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註十三:但這也是法官可以合於義務的裁量,如果回應報導過長,或詞不達意,或有
為商業廣告,或涉及犯罪之嫌,報社也有權刪改或拒絕刊登,原則上報社應
負舉證責任,R.Groβ, Presserecht, 1982, S.163.;K. Mathy Das Recht
der Presse, 3 Aufl., 1984,S.73.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
四日所公佈的「摩納哥凱薩琳公主案」裁定(BVerfGE 97, 125) ,便認為
即使是在封面上也應當刊登這種回應報導。關於回應報導的制度,可參見張
永明譯,「雜誌封頁上之回應報導文章與更正啟事裁定」,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裁判選輯(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司法院印行,第三○九頁(特別
在第三四一頁)以下。
註十四:例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
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
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
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
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廣
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
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相同的立法例,例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
六十一、六十二條;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條。
註十五:出版法(已廢止)第十五條規定:「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
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
,或登載辯駁書;在非日刊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之次期為之。但
其更正或辯駁書之內容,顯違法令,或未記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
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要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版
面應與原文所載者相同」。
註十六: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前述註十二處所引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八年一月
十四日所公佈的「摩納哥凱薩琳公主案」裁定。
註十七:R.Groβ, aaO., S.159 ;K.Mathy, aaO., S.64.
註十八:R.Groβ, aaO., S.163.
註十九:惟德國法制上並不要求登報更正必須有道歉之用語,這也是德國民法和日本
與我國民法不同之處乃基於不同的民族性所致。參見:K. Mathy, aaO., S.
193.
註二十:張永明譯,前揭文,第三三八頁以下。
註二十一:例如:王澤鑑著,名譽保護、言論自由與真實惡意原則,收錄於第二屆馬
漢寶講座論文彙編,馬氏思上文教基金會,二○○六年,第七十七頁以下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王澤鑑,前揭書,第
七十九頁);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協同意見書。
註二十二:這也是德國學界分析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述(第一項所指之言
論及媒體自由)基本權利得由一般法律、保障青年及個人名譽的法律規定
來予限制之」。可見得一般保護私人名譽、的法律便足以作為限制言論及
媒體自由的依據。而新聞法則不屬於上述針對一般人民為對象所規範的一
般法律,而屬於特別法律,參見 R.Groβ, aaO., S.160.
註二十三:此觀乎行政院新聞局二○○四年四月十三日之出版業務 FAQ:「出版法第
十五條有關新聞紙及雜誌更正或登載辨駁書之規定,廢止出版法後媒體是
否將無所限制?」中提到:「…與尊重言論自由的歐美先進國家相較,我
國的出版法第十五條對於出版品更正制度之規定,是以行政法規範媒體報
導,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精神…」以及主張:「…因此,廢止出版法
,是否將使媒體肆無忌憚,本局認為,我國刑法已有誹謗罪的規範外,媒
體本身必須加強自律,才是民主國家中,媒體與政府尊重言論自由的應有
作法」。行政院新聞局這種見解,忽視到我國每一個規範廣播與電視的法
律(見前註十三處),都仍保留出版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新聞局及立法院
何以「獨惠」平面媒體乎?
註二十四:日本也有類似的立法例,但更為嚴格。依日本放送法(傳播法)(一九五
○年,最後修正平成二○年)第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報導不得
歪曲事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視台因報導非真實事項,導致
權利受侵害之本人或其直接關係人,於播出後三個月內提出請求時,傳播
業者應立即調查該事實是否屬實,若確認報導非為屬實,應自確認非屬實
之日起二日內,以該傳播所使用或同等級之傳播設備,並使用相當之方法
,訂正或撤回該報導,違反者科處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日本電波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罰則更為嚴厲:「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以加害他人為目
的,以無線設備或通訊設備發送虛偽通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關於這些條文有無涉及言論自由權的問題,可
參閱:松井茂記著,蕭淑芬譯,媒體法,二○○三年三版,第二三九頁以
下。
https://law.moj.gov.tw/fn/fn4.asp?t=&id=54945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6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舉行之第一三三六次會議中,就新00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王0壯等六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
六四六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五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作成
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
由之保障。
解釋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
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
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
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
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
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
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
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
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
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
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
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
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
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
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
分,查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併此敘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
、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
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
同意見書,李大法官震山、陳大法官春生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
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玉秀分別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徐
大法官璧湖及池大法官啟明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二)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四)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五)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六)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七)徐大法官璧湖、池大法官啟明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八)本件新00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0壯等六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00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00) 於民國(下同)89年
11月間所發行之新00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0蓮」之報導,
時任副總統之呂0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00、社長王0壯、總編輯
李0駿、執行主編陶0瑜、主編吳0玲、採訪記者楊0媚(以下簡稱新00等6人),以
及另2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
聲明」連續3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
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
判決,改命新00等6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0蓮、李0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6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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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怎麼這麼綠啊! ← 藍色黨blahblah.. 綠色黨blahblah.. → 你怎麼這麼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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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 <<<<<<<<<<<<<<<>>>>>>>>>>>>>>> 綠 藍 <<<<<<<<<<<<<<<>>>>>>>>>>>>>>> 綠
「政治單細胞生物」的眼光見解:只要光譜不夠近不同邊者,就算再中肯一樣是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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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9.2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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