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法律上同性結婚並不需要爸媽同意(註),而且結了婚也不會和對方的爸媽成為法律上「姻親」,但我相信許多朋友還是希望得到雙方父母的認同與祝福...
有相關困擾或疑問想要聊聊的,歡迎來9/27這一場 #伴你聊心事
不過啊我也有認識的同志朋友雖然因為壓力而沒有正式跟家人出櫃,但還是基於保障彼此的務實念頭,早已速速去登記完婚啦! 說到底,我想自己的人生還是要自己把握與掌握囉...
註: 例外: 受監護人與監護人結婚,需要得到受監護人父母的同意,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六條「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異性婚則規定在民法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這邊講的「監護」是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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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修法提案說明。
📌家事事件法167條法案說明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的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
但本條文乃源自民國57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的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新鑑定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法院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避免法官過勞。
去年就有6220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和151件輔助宣告案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167條的修正也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
不過,為避免將來例外但書變成原則,爰新增第二項由司法院制定注意事項。
希望司法委員會能夠支持修法。
📌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修法提案說明
我國之法定監護制度雖於200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2009年11月23日正式施行。為避免制度變動過大,當時僅修正法定監護制度,而未引進意定監護制度。
但是對當事人意思決定權的尊重,是現代民法上之基本原則。2010年在日本橫濱舉辦的第一屆成年監護世界大會 ,發表了”橫濱宣言”,2016發表了”修訂版橫濱宣言”。
這個宣言,主要是針對如何轉化2006年國際身權公約所揭示的原理原則變成實務指引,並說明如何配合國際身權公約修正當前監護制度。
去年在韓國首爾舉辦的第五屆大會,主要重點在討論如何從”替代性決策”走向”支持性決策”,如何支持和協助受監護人發揮自己最大能力去決定自己的生活。這也挑戰到我國現行法體系,我們必須思考如何從當事人最佳利益的考量,加入個人”偏好”、”意願”的考量。
我國在2014年已經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公約內國法化。這些保障人權挑戰我們一定要面對。
這次修法增訂意定監護專節的主要目的,是在於本人的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決定自己未來達到監護要件時的監護人人選,進而能持續延長自己決定的效力,讓本人的人格及尊嚴受到最大尊重。
希望意定監護制度,能夠盡快完成審查,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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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在九月釋出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的消息後,引發各界關注。在我一再催促下,法務部終於在11/7 把《通保法》的修正草案放在國發會「眾開講」的平台上 [1],接受各界意見。可惜的是,法務部只開放短短 12 天(至 11/19)接受意見。因此我在今天的質詢中,要求法務部應該舉辦公聽會,廣徵各方意見,讓《通保法》的法制準備作業能更完善充足。
法務部是各行政機關中,唯一主要由法律專業背景人員組成的機關,是行政部門解釋跟草擬法制的重要諮詢對象。因此,在法制作業時更應該特別謹慎準確。
然而,在這次《通保法》修正提案中,法務部宣稱參考英國、澳洲等國的通訊監察與電信法令 [2],支持調取通信紀錄由檢察官逕行決定、電信機構應無差別保留連線資訊等主張。但法務部所參考的他國法制,要不是在之後被修正為法官保留、就是被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憲後不得不修正來限定資料保存的範圍,甚至被抨擊為窒礙難行、應該要儘速撤回法案 [3]。可以說法務部引用的法制,是片面並過時的資訊,而對於立場不同的法制發展(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今年的 Carpenter v. U.S. 判決 [4])卻未予討論,這並不是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法制機關該有的表現。
除了法制作業徵集意見不夠充分、外國法制研究未臻完善以外,草案的設計有以下三大問題:
一、法務部一直主張現在《通保法》就調取通信紀錄的規定窒礙難行。但到底法務部是根據哪些實證資料,來佐證實務上「窒礙難行」的程度?如果沒有實證資料來協助立法研究,很難避免外界對於法務部便利偵查的本位主義的批評。我先前在書面總質詢時 [5],已經要求法務部在這三個月內更全面揭露相關資訊、並列入通訊監察統計年報裡,這部分我也會再持續追蹤。
此外,通信紀錄裡面有些項目具有高度敏感性,例如執法者或有心人士能透過「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cell-site location information, CSLI)逆推回手機用戶的行蹤軌跡,有跟 GPS 相類的效果,這也是為何前面提及的美國 Carpenter v. U.S. 判決,會主張調取 CSLI 應該以法官保留為之。法務部的草案卻完全沒有就通信紀錄的各項目性質加以區分,一律主張以檢察官自己決定調取即可,顯然對於人民隱私權保障考慮並不周到。
二、檢警使用 GPS 追蹤器輔助偵查(GPS 偵查),在各國都有相應的立法。然而,法務部選擇在《通保法》而不在《刑事訴訟法》設計相關規範,且認為檢察官自己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做 GPS 偵查。但是,一來 GPS 偵查是對人員的行蹤、而非通訊內容作偵查;二來各國法制對於GPS偵查都是要求法官保留 [6],理由不外乎是:「GPS 偵查,是藉由將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機器秘密裝配在被偵查者所攜帶的物品上,而違反合理可推知的個人意思、侵入私領域的偵查手段,因此是必須要有令狀才能做的強制處分」[7]。法務部提出的草案對這兩點卻未加以深究。
三、法務部主張刪除《通保法》第 18-1 條,等於是放任檢察官一張監聽票就能一路聽到飽。
第 18-1 條的規定是說,假如檢察官監聽 A 案時,發現被監聽人可能涉及 B 案的內容,檢察官要在七日內向法院陳報,讓法院判斷「B 案跟 A 案有沒有關係」或「B 案本身是不是《通保法》認為可以監聽的犯罪類型」。如果沒有陳報法院審核,監聽到的 B 案內容就沒有證據能力。
《通保法》之所以會有第 18-1 條,是為了避免檢察官「開一張監聽票就一路他案聽到飽」,先前馬王政爭時立法院被監聽就是這樣的例子。如果刪除掉本條規定,那等於是架空了《通保法》對監聽的各種限制。但正因為監聽是秘密偵查的手段,所以更應該要法官保留,避免隱私權過度受侵害。至於排除證據能力的規定,就是讓檢察官監聽時有所節制,像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所得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就是希望讓偵查機關辦案時要正當節制,不然就會白做工。《通保法》第 18-1 條的規定也是同理:鼓勵檢察官要按規矩來陳報法院,辛苦偵查的成果才能用,這就是當初本條的立法理念,而法務部廢除這樣的設計,並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
總而言之,我要求法務部應該恪盡主管機關的責任,重新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現在的修法方向,好好徵集各界意見、確實仔細對各國法制研究,不要提出與各國法制背道而馳、過分侵害台灣人民隱私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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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is.gd/JYVVAC
[2]: 英國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Investigatory Power Act 2016;澳洲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 (Data Retention) Act 2015
[3]: 請參考台灣人權促進會的聲明:https://www.tahr.org.tw/news/statement-for-counter-communication-surveillance-181115
[4]: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402_h315.pdf
[5]: 《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 87 期,頁 155–59。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7/87/LCIDC01_1078701.pdf
[6]: 美國有聯邦最高法院的 U.S. v. Jones (2012) 判決;日本有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判決(最判平成 29 年 3 月 15 日,裁判集刑 71 巻 3 号 13 頁,事件番号:平成 28(あ)442);德國另外在刑事訴訟法(StPO § 100h, §163f)要求 24/48 小時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法國在刑事訴訟法(§§ 230-32 至 230-44)要求 15 天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臺灣最高法院之前也有意旨相似的判決(106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7]: 前註日本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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