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爭點整理|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簡單介紹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的概念,這是蠻中規中矩的爭點,不論是法研所、司律或是書記官考試都曾出現,可以抽出約5-10分鐘閱讀以下說明。
一、討論危險負擔之前提
所謂的危險負擔,是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發生給付不能時,此項標的物因發生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失危險,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問題。因此,各位在學習危險負擔時,最基本應釐清的觀念是,我們在討論危險負擔問題的前提,必須是給付不能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如果給付不能之發生為「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此時則適用民法第226條或267條處理即可,並不涉及危險負擔之問題。
二、利益與危險
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一)利益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利益,是指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包含「代替利益」。因為買受人從出賣人處受交付後而取得占有之利益,應只會包含對於標的物具體占有而生的「使用收益」而已,而與「代替利益」並沒有關係。
因此,基於此邏輯,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庭決議指出,在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土地,而出賣人已交付占有,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若土地被政府徵收,在法律權益歸屬上,徵收補償金(代替利益)應歸屬於出賣人,因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後買受人只取得使用收益,仍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代替利益仍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此時,買受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徵收補償金。
(二)危險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學說上稱為價金危險。而所謂的價金危險,用簡單的方式理解,就是指當標的物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時,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將由買受人承擔而要求買受人給付價金。
詳言之,原則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滅失時,如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地震致房屋滅失,在此情況下,出賣人免為交付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25條),買受人亦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66條),此時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代表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價金危險)是由出賣人負擔。然而,在出賣人已為民法第373條之交付後,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此時若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買受人仍然必須向出賣人給付價金。
三、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交付
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契約之價金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之所以如此規定,理由在於:第一,基於損益同歸法則,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歸,買賣標的物在交付後,由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占有,進而享有使用收益,自應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不可歸責於雙方而滅失之危險。第二,基於管領理論,買賣標的在交付後,買受人因取得標的物之占有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則上買受人相較於出賣人而言,買受人更能對標的物之危險加以預防或控制,故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不可歸責於雙方而滅失之危險,亦屬合理。
四、交付之意義
爭點:民法第373條所稱之交付,是否包含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
實務認為,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交付」,僅須出賣人符合民法第761條之四種交付方式中,任一即可。換言之,任何一種交付方式都將直接發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例)。
然而,學說認為,在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時,應斟酌買賣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以「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以代「現實交付」之合意,即探求買受人是否同意此處的交付包含「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筆者認為,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之交付,應不包含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蓋危險負擔之所以透過交付而移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因若使能控制危險之人負擔危險,較能減少危險實現之機率,而能控制危險之人,通常即為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然而,在僅受有「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之買受人,既然仍未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其應不具備控制危險之能力,故除有另有約定外,不應由該等買受人承擔危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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