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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51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剛看到 #朱學恆送花籃 的新聞後續,
比起是否起訴,我覺得亮點是中央設給他的新稱號:#政治評論員
大概就像人人都是社會觀察家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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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朱學恆 送疾管署4盆花籃,並在花籃標示「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被民眾提告妨礙公務,
最後台北地檢署認為,朱學恆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犯意,只是告誡為官者要為民眾著想,以不起訴處分。就是沒事的意思。
這邊沒有要跟大家講妨礙公務,這邊要講告訴與告發。
除了前面媒體給的新稱號很有趣外,另外一個想特別提出來的就是告訴與告發的不同,常常在新聞媒體上看到誰誰誰提告,不過真的是喊告就能告就會起訴嗎?
小編這邊來導正視聽,就跟希望大家不要再說「#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一樣!#笑你不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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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與告發?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是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訴追為輔,也就是公訴為主,自訴為輔。
這邊先來說說自訴。
自訴就是犯罪被害人你本人就是檢察官,被害人要自己調查、自己提出證據等等什麼都要自己來,因此除非你本人就是律師,不然按照法規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行。
聽起來是不是很累?就已經是被害人了還什麼都得自己來😢所以刑事訴訟是以私人訴追為輔阿~
那我們來看看主要國家訴追,也就是公訴。
檢察官在起訴前,要先經過「偵查」這個階段,總不好別人怎麼說我檢察官就直接做,萬一對方在鬧勒?
所以檢察官在偵查過後認為有犯罪嫌疑,才會提起公訴,而開啟偵查的原因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自首就是犯罪者自己來說自己有犯罪,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則是規定檢察官本人如果知道犯罪就要查,那告訴與告發?
━
❚ 告訴 ❚
犯罪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的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
━
❚ 告發 ❚
犯罪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需有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者。
告發並非訴訟條件,沒有期間的限制。
━
前面說到,常常在新聞看到誰誰誰提告,
但其實在刑事訴訟中,那個誰誰誰,只要不是檢察官或被害人,就只能向偵查機關告發而已,是否起訴是檢察官偵查過後才決定,
所以朱學恆的案件是民眾向偵察機關「#告發」,檢察官偵查後,決定以不起訴處分。
告發和告訴一樣,都是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但是告訴限於犯罪被害人才能提出,告發則是 #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
不過提出犯罪事實也只是提出,最後還是由檢察官決定要不要起訴囉!
希望這種小知識能夠在看新聞的幫助大家,或是至少遇到不好的事情要嗆聲時不會出糗🤣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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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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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 #告訴 #公訴 #檢察官 #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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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51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政治歸政治:如何沒讀書考上律師?
每年的十二月,法律系畢業生都特別緊張。因為這是律師、司法官考試放榜的日子。
我們常常被問,這個考試到底有多難考?
除了每年八月的第一試、十月的第二試,加起來三個全天的考試(是的就是從早考到晚)之外,考科也很驚人。
具體來說大概是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族繁不及備載。
那麼,通過律師考試的貴智、yoyo、珞亦當年又是怎麼準備的呢?有人大學五年被當了一屁股,差點沒辦法畢業,有人大學時代就是個認真上進的好學生,也有人天生神力,畢業後才開始讀書,就這樣給他考上了。�
你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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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51 在 刑事訴訟法研究- 刑法第251條第1項 - Facebook 的必吃
刑法 第251條第1項: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 ... ... <看更多>
刑事訴訟法251 在 Re: [心得] 真是一樣米養百種人- 精華區dog - 批踢踢實業坊 的必吃
※ 引述《Furywind (天使)》之銘言:
: 對於這個話題,我想討論到此就好
: 我找了兩則因為飼主過失被判過失傷害罪的新聞
: 其內容我就不再多加討論了
: https://udn.com/NEWS/DOMESTIC/DOM7/4038733.shtml
: https://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jan/4/today-so10.htm
: 其案例情節都與本案雷同(都是主人放任狗兒奔跑),
: 只差在本案並未發生咬傷或是意外。而且我想那些狗的主人一定也認為
: 自己的狗很乖,不可能會咬人或是撞倒路人吧。但是如同我之前所說的
: ,一旦發生意外,飼主通常得負大部份的責任!
果然正統法學都是用新聞就好,沒辦法我法律念的不好,我只有到這些資料
--------------------------基隆----------------------------------
【裁判字號】 98,易,160
【裁判日期】 980408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告訴人
丙○○告訴被告丁○○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
、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4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61年5月1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97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60巷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66歲(民國32年1月28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7巷33號
居基隆市○○區○○街60巷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65年5月26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0巷3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母女與乙○○係鄰居,因丁○○、丙○○所
飼養在家門口之狗隻繫繩太長,致乙○○一家在出入家門時
,常遭上開狗隻衝出吠叫而受驚嚇,兩家因而長期相處不睦
。民國97年7月27日12時15分許,乙○○欲騎機車出門,見
狗隻仍不停吠叫,遂在基隆巿寧靜街60巷35號前,要求丁○
○將狗隻繩索綁短,丁○○心生不悅,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出手打乙○○臉部一巴掌(未成傷),以此方式侮
辱乙○○,乙○○因而心生憤怒,與丁○○發生口角,丙○
○見狀,走出家門加入爭吵,乙○○與丙○○一言不和,竟
均基於傷害故意,互相以雙手抓扯對方手臂,乙○○因而受
有右前臂腫痛瘀青及多處擦傷、左前臂多處小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右前臂多處小擦傷、左前臂多處紅傷痕及腹痛等
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乙○○、丙○○│證明被告丙○○、乙○○相│
│ │於警偵訊之指訴 │互傷害及被告丁○○公然侮│
│ │ │辱之事實 │
├──┼──────────┼────────────┤
│2 │證人郭秀琴於偵訊之證│同上 │
│ │述 │ │
├──┼──────────┼────────────┤
│3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乙○○、丙○○│
│ │書2紙 │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至乙○○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於同時地與被告丙○
○共同毆打告訴人,及以「瘋子,不能生小孩」等語侮辱告
訴人,另涉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然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告訴人乙○○到
庭指稱:丙○○先動手抓我的手,我也還手抓他;丁○○先
罵我瘋子、不能生,再打我一巴掌等情,是被告丁○○並非
與丙○○同時毆打告訴人,再則告訴人遭被告丁○○打巴掌
後,並未成明顯可見之傷勢,是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並未書明
該項傷勢之情況。而證人郭秀琴則到庭結證稱:我忘記在場
有無人罵瘋女人、不會生,也沒有注意聽,因為時間有點久
了等語。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丁○○該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僅
有其個人片面指訴,實未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證。而告訴人遭
打巴掌部分既未成傷,尚難謂已構成傷害罪。惟被告丁○○
所涉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部分,因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
分別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台北的-------------------------
裁判字號】 94,簡,3160
【裁判日期】 941226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5070、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
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鏈繩牽引寵物或
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亦可參照。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亦對疏縱或牽繫禽、
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
,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具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被告飼養之動物亦因本次車禍死亡,被告因而受
到之心理上之衝擊及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但被告事後不知坦
承犯行,雖有誠意和解,卻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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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這樣可以嗎?原來正統法律是找聯合報跟自由時報,失敬失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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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5.16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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