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宣導】
呦呼💗~~好消息來囉📣📣📣
預告「公司法」修正草案
原股東會以視訊方式開會,須於章程訂明。
經濟部公告,預告將修正放寬啦~~~
預告將修正為:股東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公司法配合市場脈動與時俱進,更進一步的貼近需求,真的是太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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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網址:https://reurl.cc/3a8mv9
經濟部公告:預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修正草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08月30日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11002426000號
主旨:預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公司法」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mainNew/index.jsp),「首頁/新聞與公告/訊息公告」網頁、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眾開講」(網址:http://join.gov.tw/policies)「法令預告」網頁。
三、本案因修正內容係增加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機會,且對股東權益並無損害,爰將預告期間訂為20日。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登載於經濟部網站隔日起2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經濟部商業司。
(二)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商業司第5科)
(三)電話:02-23212200分機8399。
(四)傳真:02-23922944。
(五)電子郵件:hjli@moea.gov.tw。
公告未達60天之理由說明:
本案因修正內容係增加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機會,且對股東權益並無損害,爰將預告期間訂為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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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報報
#公司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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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宇律師事務所 函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306號10樓-1
承辦人:黃盈瑄
聯絡電話:04-22621628
傳真:04-2320882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07月22日
發文字號:109年鼎字第020070602號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為本所當事人貝帝國際有限公司公開函達如下列説明事項,本所當事人貝帝國際有限公司與公司內部人士已著手針對妨害公司商譽以及個人名譽之同行、網友提出刑事告訴,建請諸位同行、網友自重,切莫再憑空捏造事實毀損貝帝國際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內部人士之商譽與名譽,否則貝帝國際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內部人士將持續依法究責,請查照惠辦。
說明:
一、本函係受貝帝國際有限公司委任辦理。
二、茲據貝帝國際有限公司稱:
(一) 本公司於日前知悉有同行、網友,似因商業競爭與個人主觀好惡而捏造事實抨擊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企圖藉此貶損本公司以及本公司內部人士之商譽與名譽;尤有甚者,於近期內更有同行製作不實影片,於該影片中訛稱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有『奧步』、『不尊重客人』之舉動,以及指稱本公司有『賣得很貴』、『不道德又不負責任』、『誤導客戶』等情事,欲藉此營造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沒有商業道德之印象,企圖中傷、妨害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之商譽以及名譽。
(二) 然本公司鄭重聲明,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並無任何上揭同行、網友所指摘之情事。按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些同行、網友上揭行為,無論是捏造事實製作影片者,或是不知真實事實為何即分享、傳述、散佈影片與評論者,均已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除此之外,該些同行、網友所指摘之對象均可聯結至本公司以及本公司內部人士,縱未具體指名道姓,亦無從藉此脫免刑責,而本公司業已蒐集相關事證並鎖定特定同行、網友,更已委請律師著手提告追究該些人等之刑事責任。除上述刑事責任之外,該些同行、網友之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已致生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若干金額之損害,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亦將對該些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三) 綜上所述,本公司特委請貴律師事務所代為函告該些同行與網友,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無論是針對製作影片者、分享散佈影片者、甚或是不知真實事實即妄加評論指摘者,均已蒐集相關事證,並已委請律師提告追究該些人等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倘該些同行、網友不願有刑事前科,建請該些妨害本公司與公司相關人士商譽與名譽之同行及網友,於律師函佈達之三日內與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聯繫道歉並商談和解事宜,而未於期限內向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道歉和解者,甚或持續散佈、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商譽以及名譽者,本公司與本公司內部人士將持續依法究責,並會委請律師代向地檢署請求從重量刑,絕不寬待,以維商譽與名譽,並希冀透過此實際行動,杜絕網路罷凌之歪風,建請諸位同行、網友自重。
三、茲檢核當事人前開委託內容,爰代為函告如上,惠請台端依函旨辦理,以維台端權益,並免訟累,希勿自誤為禱。
主持律師 蘇文俊
律師 丁威中
律師 黃鈴育
律師 王韻筌
律師 羅婉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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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情節輕微者,不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日期:108-0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150萬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萬元,嗣經該局查獲當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其短漏稅額17萬元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40%(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全年所得額250萬元×100%),亦超過5%,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爰核定甲公司前10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誠實列報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以免遭補稅處罰,且不得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影響權益至鉅,不可不慎。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85191808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疑義
主 旨: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85) 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四三七三號函辦理。
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
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
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三 前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短漏報所得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依前項金額或比例加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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