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心文林苑,居住正義,前法官/大律師精闢開釋!
台北市政府,新副市長,換了位置,不懂的地方,要請教高人啊!
請台北記者朋友轉告ㄧ下...
不要只會那ㄧ句:『依法行政』 只有法匠才只會那ㄧ招...
諸法皆空行正義!
“
王家歷經訴願、兩個審級之行 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屢敗屢戰。
嗣極不容易地,其䆁憲聲請案,能獲 得大法官青睞,予以實體審理,並作 成都更條例部分條文違憲之宣告。
然 卻因709號解釋設有落日條款,
於私, 徒勞無功,只是為人作嫁。將心比 心,他人豈忍再任意指摘其係圖謀不 當私利之釘子戶嗎?
於公,「定期失 效」之宣告,已然對法治國所宣示的 人權理念與及時有效、無瑕疵之權利 救濟法制,造成不可承受之重大傷 害!
基此,台北市政府對文林苑之後 續作為,唯謙卑與效能兼顧,既謀公 益也保障私益,台北市人民,幸甚! 幸甚!
文林苑釋憲案沒有嬴家!?
剛出爐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雖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十分之一都更門檻不符民主精神,並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但採「定期失效」方式,宣告違憲條文附有一年失效期間。亦即,大法官在妥當性與法定性兩相權衡下,作了令違憲狀況持續一定期間不失其效力的抉擇。
大法官此種「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方式,近來雖頗受憲法學界之嚴詞批判,有認是當今高談程序民主及程序正義之諷刺。但進一步觀察相關行政訴訟實務之發展,恐更令人遺憾。
最高行政法院97判615判例即認:「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效。」,亦即認䆁憲聲請人並不得依大法官䆁字177號解釋文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於䆁憲文公布當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再審之訴。因而,致該號解釋之聲請人王家無法經由再審救濟。除非王家堅持台北市政府曲解法令、違法行政,並擬進而挑戰判例,否則,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止上揭判例前,未來王家勢必再次經歷曠曰廢時之行政訴訟再審及聲請䆁憲程序,而其聲請䆁憲之標的,已不是都更條例之條文,而是上開判例!
此次䆁憲結果,在憲政秩序上容已確認台北市政府核准文林苑都更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係依法行政,及其依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拆除行政執行之行為,亦無違法。蓋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下,台北市政府並無如司法機關得間接、直接拒絕適用法律、命令之權力(參行政訴訟法第178—1及䆁字137、216、407號解釋),而僅得於發現「命令」涉有違法之疑義時,負有向上級長官報告之義務(參公務員䏜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至於「法律」則只有服從、執行之職責。至台北巿政府於強制拆除王家之房屋前,雖曾有函詢內政部相關都更條例之條文有無違憲疑義?經內政部函復合憲之程序,毌寧是謹慎執法之行為,而非其義務之履行!
今都更條例部分條文既被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如擬究責,該負政治責任者,當係曾在媒體前公開指責王家拆除案違反居住正義之內政部及負責立法之國會!為達都更之立法目的,內政部身為都更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應儘速參酌大法官解釋文所揭示都更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擴大民主參與精神及憲法保障財產權、居住自由之意旨,提案修法,確保都更公益之實踐及相關住戶之居住正義之維護。
台北市政府前經由行政訴訟程序確認其係依法行政後,再經王家聲請解釋結果之背書,對文林苑案之後續善後作為,似仍應秉持尊重王家財產權、居住自由之謙抑態度外,亦應審度另外三十六家同意都更戶,因信頼法律及政府,政府卻令一座組合屋占住新家之建地,而不知何時有家可歸之損害等情狀,積極有效解決爭議,譲37戶、建商、鄰人及公眾同蒙其利。倘各方利益無法兼顧時,終必從速作出取捨之抉擇!遲來之正義,非正義!
政治是管理眾人之事,謀最多數人之幸福,乃政治家所念茲在茲之首要任務:唯有政客才想面面俱到,卻一再誤國誤民。
於后,擬附帶一提的是:上開判例是余先前代理中油公司聲請䆁憲案,經䆁字619號解釋宣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期失效後,提再審訴訟被駁回,而由最高行政法院編成之判例。如基於辦案經過之個人「恩怨情仇」,似應鼓勵王家再次進行再審爭訟,藉以挑戰該判例合憲性?因該判例,似已悖離法律人之基本信念—法律只保護勤勉人,不保護賴惰的人;也不符社會「要獎勵努力,少回饋機運」之資源權利配置原則(德沃金)。王家歷經訴願、兩個審級之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屢敗屢戰。嗣極不容易地,其䆁憲聲請案,能獲得大法官青睞,予以實體審理,並作成都更條例部分條文違憲之宣告。然卻因709號解釋設有落日條款,於私,徒勞無功,只是為人作嫁。將心比心,他人豈忍再任意指摘其係圖謀不當私利之釘子戶嗎?於公,「定期失效」之宣告,已然對法治國所宣示的人權理念與及時有效、無瑕疵之權利救濟法制,造成不可承受之重大傷害!基此,台北市政府對文林苑之後續作為,唯謙卑與效能兼顧,既謀公益也保障私益,台北市人民,幸甚!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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