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筆記系列》
刑事被告閱卷權的前世今生——被告閱卷權大步走
⭐ 本文難度:★★★★(4/5)法律研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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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是什麼?很重要嗎?
法律規定,在訴訟或偵查中,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通常簡稱「閱卷」,透過閱卷,當事人可以知悉其他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文件、證物,以利自己可以釐清整個訴訟情形,才能在訴訟中有效進行攻擊防禦。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控以刑事罪名的被告不能適當的了解自己被控的依據以及證據,相對於追訴者,可能會處於資訊弱勢狀態,難以在刑事訴訟中為自己辯護,影響被告的防禦權。
大法官也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第762號解釋中說,如果不當限制被告的閱卷權,可能侵害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讓我們來看看大法官說什麼,最近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又邁進了幾個大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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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大步:羈押審查閱卷權(釋字第737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最一開始(23)只有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後來(71)因為偵查不公開,增加限於「審判中」的文字,明文規定只有審判中可以閱卷,偵查程序中則不能閱卷。
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羈押制度」,會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對被告的基本權有重大的限制。大法官於釋字第737號解釋中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現行(106)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即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不過,閱卷範圍不是毫無限制,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也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也就是說,要嘛讓被告知道,要嘛不能用來作為羈押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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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大步:被告無論有無辯護人,都有權利知道卷證內容(釋字第762號解釋)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原本的用意是要讓因為沒有辯護人的被告,也可以獲悉卷證內容,因此請求的主體只限於「沒有辯護人」的被告。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認為,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現行(108)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刪除「無辯護人」的要件規定。另外新增第3項,被告甚至可以在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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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大步: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卷宗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是現在科技發達,實務上早就鮮少人用抄錄的方式來閱卷,而幾乎是用「影印」的。
新法從善如流,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改成「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新增了「重製」的方法,現在可以光明正大直接影印、掃描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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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卷的時候,有什麼是需要注意的嗎?
卷宗、證物是審判的重要依據,為了避免卷證遺失,造成嚴重的後果,因此原則上只讓具有「專業能力」及「倫理規範」的「律師」檢閱。
根據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以下是幾個需要特別注意的:
第18點: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1點:
「律師得帶同助理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但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
而無論是被告或辯護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以及33條之1第2項都有規定,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能公開、揭露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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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客委會主委受攔查一案,警方為處理爭議而公布攔查錄影,遭法界批評有違反 #個人資訊 保護 之嫌;另外在南港女模命案中主動公布應召站將嫖客名冊供記者翻攝及洩漏案情,也有違反 #偵查不公開 原則的爭論…。
警政署向全國司改會議提交報告指出,近來除了媒體未審先判的報導偏頗情形嚴重之外,網路上諸如「爆料公社」一類的社群平台造成的以訛傳訛,對於治安維護及偵查辦案造成影響,建議修正有關建放寬發布新聞標準,使警方得以主動說明闢謠。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的例外規定,如依法令或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仍得例外公開偵查中所知悉事項,依據同條第5項所授權制定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其第9條則規定了得適度公開的事項(現行犯、通緝犯或對於媒體新聞不實的澄清等);行政院公布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中則規定,除各檢、警、調機關指定之新聞發言人於同法第4條之情形得發布新聞外,其他人等不得公開偵查消息。
偵查階段的資訊是否公開,除為了落實犯罪嫌疑人的「無罪推定」外,也是確保偵查機關有犯罪資訊優勢地位,但在網路發達的資訊流通時代,個人資訊的保護更是偵查資訊不予公開的重大考量,但如何與媒體為促進點閱率而散播不實訊息以及「#媒體 公審」、「#網路 公審」的亂象對抗,而不損害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新聞自由,有待公眾一起思考。
🔔關鍵條文⤵⤵⤵
憲法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
📚延伸文獻
1⃣媒體審判與司法信賴/蔡碧玉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07325
2⃣媒體與司法(偵查不公開之再省思)/蔡碧玉、陳運財、王健壯、林邦樑、陳為祥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07327
3⃣偵查不公開與得公開之界限—兼評高雄高分院九十五年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吳巡龍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21560
4⃣試評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上的幾個問題/張永宏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02829
5⃣偵查與人權/陳運財 http://www.angle.com.tw/book.asp?BKID=6000
🎥延伸影音
1⃣偵查不公開與檢察官的公開言論/林邦樑 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
2⃣偵查不公開與檢察官的公開言論/許政賢 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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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原則注意要點 在 鄭運鵬專頁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被害人權益應該隨時放在政府的心裡】(質詢影片)
對我來說,這是一段很沈痛的質詢,所以看到警政署的官僚回應,就開始火大了!
上星期在跑行程途中,車上看到一段刑事案件的新聞,承辦警方對外說明案情的離譜,對於受害人與家屬的不敬,讓我無法置信。因此,今天在辦公室對新聞片段進行處理後,我拿來質詢內政部及警政署,要求他們嚴肅、儘速檢討檢查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的「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尤其是有關被害人相關資訊的這一塊。
司法國是會議的五個分組,第一組就是「保護犯罪被害人」,可見得司法及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對於被害人權益的認知與作為非常薄弱,也難怪社會常常認為我國司法過度保護加害人,反而不利於司法改革與建立威信。
我們調出上述的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發現第一條的要旨裡面根本沒有寫到被害人,只寫到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的隱私與名譽,這顯示了這些檢警調機關長期下來心態,只想在偵查不公開的原則下拿案情做人情給媒體,根本忽略了被害人的權益。
除了要求檢討該事件的發言人,我也要求相關單位,建立發言人制度及標準作業程序,甚至對於案情只能按文稿逐字照念,才不會對於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
偵查不公開原則注意要點 在 【#行政法#時事議題|大烏龍!警察違反偵查不公開發布 ... 的必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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