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我才搭Hello Taxi,沒想到就發生這件事...
🎸司機能不能主張勞基法的相關權利?
我們可能會直覺想到既然是類似計程車的交通工具,那麼就應該是勞工的一種,但Hello Taxi跟Uber或其他的車隊(計程車派遣業者)一樣,都可能主張自己是作為一個媒合的「平台」來仲介乘客與司機,平台業者與司機不是雇用關係,沒有勞基法的適用。
實務上有些判決認為,這種業者雖然主張自己只做媒合,不過從業者與司機簽的契約以及實際營運狀況,從外觀上來看業者仍有監督管理的功能,因此司機與媒合業者間仍構成雇傭關係,例如大都會衛星車隊這個業者,就曾有判決認為屬於民法上的僱用人。
如果延續法院這種看法的話,雖然目前較新穎的媒合平台(Uber與本案的Hello Taxi)是否適用勞基法還沒有法院見解,但也許能先假設這些司機仍屬於勞工而不是自雇者,因此可以主張勞基法的保護。
🎸碰到這種問題,基本上法律上的主張有兩個,一個是依照勞動契約向雇主請求履行債務、給付積欠的薪資;另一個是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以及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再幫該雇主服務。
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勞工可以不用事先通知、逕行向雇主終止契約,藉此免除自己再為雇主提供勞務的義務。
其次,依照同條的第4項,這種情況雖然不是被資遣,而是自己主動終止契約,勞工還是可以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以工作每滿一年就發給一個月的工資來計算。
🎸訴訟程序上,勞工可以自行提起訴訟,向雇主請求積欠薪資以及發給資遣費,也可以選擇團結起來,一起進行訴訟。
一種方式是由Hello Taxi的司機們團結起來選定一人為代表來進行訴訟,如此一來就不需要每個人各自起訴、參與訴訟進行,證據資料也可以共享;
另一種方式,也可以由Hello Taxi的司機組成的自救會或其他團體作為代表來起訴,實務上已有不少判決承認可以由自救會作為原告、被告,來代替自救會內的團體成員進行訴訟。
不過可能要特別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給這種非法人團體進行訴訟的條件,必須要有代表人、辦事處以及獨立財產,因此自救會可能須要仔細團結、訂立組織目的、選定地點處理事務以及創設專用帳戶,以符合法律需求。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2461號判例)
🎸勞資訴訟在我國還享有一些優惠。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的一半,勞工不需要為了打訴訟而墊一大筆錢在法院。
其次,為了保全自己的債務能夠實現,往往需要提起假扣押、假處分來避免公司脫產跑路,但法律要求當事人提供一定額度的擔保金,作為平衡。
而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在勞工為了保障欠薪、資遣費而提起假扣押假處分時,法院最高最高只能要求目標金額十分之一的擔保金。
如果當事人屬於收入較低者,在符合法定標準的情況下(調解不成、月收不超過8萬、資產總額300萬以下)也可以向法扶提起訴訟扶助的申請。
這些訴訟上的事情可能都有點遠了,不過先知道一定會有好處。另外,若公司真的是倒閉歇業,趕緊揪一揪同事們組成團體並推派一位代表,去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與資遣費的墊償,以度過這現在這一個難關。
假處分擔保金計算 在 呂翊榮的財經讀書會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發現丈夫(或妻子)正在脫產,如何補救?
離婚條件尚未談妥,卻發現丈夫(或妻子)有脫產的動作時,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假扣押的執行。但是司法實務上,請求人往往必須提出該財產三分之一的擔保金,而且他方可以要求限期起訴;這時又因為婚姻關係尚未結束,財產的請求權還未發生,程序上有點麻煩。有些在離婚的過程中,早已將財產過戶給他人,或者經過設定抵押,造成個人債務多於資產的假象,使得另一方無法要求財產的分配。
所以實務上,丈夫很容易得到妻子的財產的分配部份,而妻子則很難分配到丈夫的財產。因此,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特於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增訂:「債權人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減輕聲請假扣押時,擔保金太高之負擔。
現行民法為落實剩餘財產之分配,增訂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則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以方便權利人行使撤銷權,避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甚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增訂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規定。
(一)「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前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二)「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三)「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http://www.rclaw.com.tw/post-158-1034
假處分擔保金計算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從餿水油事件爆發以來,立法院花了好多時間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好不容易在今天三讀通過,我們卻看到國民黨表示:「民進黨不杯葛,台灣就能向前走」,令人遺憾。
餿水油事件一爆發時,行政院僅提出了四條條文的修正草案,高喊藉此「罰得快、罰得重、罰得到」。當初我便表示,我們修法不應該只靠提高罰金和罰鍰,將責任推給不肖業者;同時也應該大力解決目前政府管制不足的問題。因此,我們民進黨提出許多條文,包括讓餿水油等不得進入食品鏈的分廠分照、健全食品安全跨部會機制的食品安全會報、健全追蹤追溯系統的電子發票等,在今天修正通過。
而針對行政院版以「法人除罪化」的方式,以解決大統案小罰金吸收大罰鍰的「一事不二罰」,我們在馬拉松式的委員會審查和院會協商時,一再提出該作法萬萬不可;因為,現在以餿水油或飼料油做為食用油,仍未經起訴的廠商,將來僅能以不起訴或免訴處理。既然廠商將來勢必無罪,又如何依據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和《刑法》規定,沒收其販賣黑心油之不法利得,達到嚇阻黑心廠商的作用?
行政院提出了不周延的修正條文,國民黨的修正條文也不能完善政府管制措施;而我們提出更多條文來討論,如今又要被國民黨指責延宕修法,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另外,在此附上今天通過食安法,我的三讀感言:
一、釐清不法利得相關,避免重演罰金吃掉罰鍰問題
之前我已經表示過,行政院解決大統案一事不二罰大有問題。不管是罰金或罰鍰,再如何提高也無法嚇阻像頂新這種超級大財團,所以重點在於應追繳違法或犯罪者不法利得的部分;也就是無論今天黑心油廠商違法或犯罪,賣黑心油所得到的錢原本就不應得到,應該充公,甚至優先賠償給受害消費者。為了解決如大統案中,高振利犯罪,犯罪所得之利益卻藏在大統公司的問題,確保違法或犯罪者不法利得可被追繳,不受罰金吃掉罰鍰的限制,今天我們修正通過了第49條之一、第49條之二。
我也要呼籲衛福部應該立即針對目前已經違反食安法的案件,包括頂新等,只要善用現行《行政罰法》的20條,就可以因魏應充違法,追繳頂新公司的不法利得,讓頂新公司販售黑心油的營收得以充公;甚至可以撤銷富味鄉和大統的訴願決定,重新以行政處分追繳這兩間公司因賣假油所賺得的不法利得。
二、舉證責任反轉 減輕消費者訴訟時負擔之舉證責任
另外,對消費者而言,能讓其對黑心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時舉證責任反轉,才是解決食安問題的關鍵;因為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也代表了勝訴或敗訴的關鍵。現行制度下,如果消費者因為吃了有問題的食品受害而向廠商提告,身為原告的消費者必須要負擔舉證責任,而不是掌握食材與主要證據,甚至可能滅證的黑心廠商,也就是整個訴訟制度已經預設一個對消費者比較不利的前提。就如同102年10月新北地院針對塑化劑案的判決,採信了衛福部提出的「塑化劑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的報告,使得消基會替561名消費者向37家業者提出25億元團體訴訟求償金,但一審法院僅判賠120萬元,引起輿論譁然。
這次我們修正通過舉證責任反轉條文,「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讓消費者能在訴訟時減輕舉證責任,才有可能在已經確定有損害及廠商須負賠償責任,卻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讓法院依侵害程度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三、消費者受償機制未能通過
最後,協商完的食安法裡設置了食安基金,將罰金、罰鍰、不法利得等灌入基金,但完全都沒有處理到代償的問題,連債權未充分實現的補充性墊償設計都沒有。尤美女委員提案原是要在藉此讓消費者賠償有門,基金中先處理賠償問題,然後再由國家向廠商求償。然而很遺憾無法通過。
衛福部及國民黨團反對的理由是:「因為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的規定,沒收罰金前就會跟既存債權做分配,如果是行政沒收或不法利得追繳,行政執行程序也會跟其他執行名義一起分配,所以法官事先就會幫忙算出應賠的被害人」然而,此論點的問題有三:
1、刑事法院極少會幫忙算有多少被害人、要賠多少(尤其是此類案件通常都是「潛在性」的被害人,刑事法院如何得知?)而且我國民、刑事分流,刑事法院如何處理到民事求償的部分?
2、就算罰金會跟其他執行名義一起分配,也一定會有來不及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從之前案例經驗看,刑事判決確定時,民事程序都也不一定已經起訴了。食安基金連補充性的「強制執行後無法完全滿足其債權」的部分都不給付,國家又把廠商的錢都收走,民眾如何求償得到?
3、更何況,§49-2規定「為保全違法業者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看似提供行政機關、地方衛生局多一點計算時間及行使公權力之手段,實際上因為假扣押的目的是要提「給付訴訟」,行政機關根本就沒有訴訟可以提起,根本是在打假球!
儘管食安法在今天三讀通過了,還是希望之後能繼續努力,完善消費者受償機制,更加完善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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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債務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返還免假扣押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非不得依民法203條規定,#請求債權人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考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