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身為告發丁怡銘造謠之一人,對當前北檢不起訴處分如下看法;
#不顧餐飲死活充滿算計的處分
前情事實概要:丁怡銘以行政院記者會大背板指控牛肉麵店使用「萊劑美牛」,店家提出證明萊克多巴胺零檢出,非「萊牛」,隨後行政院致歉。
既然零檢出,當然非萊肉。然而北檢卻稱丁怡銘言之萊牛,為「吃過萊劑飼料的牛」而非「有萊劑殘留的牛肉」。
啥意思呢?
指控某人「酒駕」、結果酒測值0!於是擴大解讀為「一輩子喝過酒再開車」都叫「酒駕」。
我控北檢是「豬頭北檢」,一旦被控訴毀損名譽,我則稱,是「吃過豬頭皮的北檢」啦!
若丁怡銘沒有造謠,為何蘇貞昌要親自道歉?為何綠營立委要大動作赴店請罪?大可繼續主張「萊牛是指吃萊劑飼料牛」,然而民進黨並無人如此主張,丁怡銘也未以此澄清。
不料,北檢竟能生出他沒說過的話來為被告玩文字遊戲脫罪,我還以為這是律師的角色,想不到是北檢。
北檢護航丁怡銘還沒完,理論上只要把丁的言論擴大解讀成吃萊劑飼料的牛,就可因無法證明、丁怡銘無惡假害而無罪。
我真的小看了北檢的忠心。
隨後北檢不僅主動幫丁怡銘脫罪,更直接進一步指控,皇家牛肉麵的牛肉,飼養中曾吃過萊劑,就是「萊牛」!如此一來,丁怡銘不僅沒造謠,還是說出了實話。
丁怡銘栽贓店家用萊牛、北檢再指控一次店家用萊牛!對店家打擊何其巨大!
對當下所有餐廳,能送驗肉品本身有無殘留瘦肉精已是大成本,要再查證動物生前有無吃過萊劑飼料,實在難上加難!不僅刁難所有餐飲業者,食品加工業者、也刁難通路商。
大賣場的「不含萊克多巴胺」專區,全部都得打折,所有「不含瘦肉精」的報告等同作廢,因為誰知道生前有沒有吃過哪怕一口?
採取更嚴格的定義,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健康,說未來食用萊劑飼料哪怕一口的「萊豬萊牛」都禁止嗎?把酒駕定義擴大,是為了全面防酒駕嗎?
不是。
是為了讓大家覺得:既然「零檢出」不可能,就別檢了。讓人民覺得處處皆是「萊肉」,就會同意民進黨開放「肉品含有萊劑」的「萊豬」。然後為年底公投宣傳鋪路。
我把所有肉都貼上「萊肉」,這樣你們就會同意民進黨餵你們吃「萊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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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
最高法院2021年1月公布刑事裁判813則,本期由林鈺雄、王士帆兩位老師精選16則,其中包括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以下摘錄部分裁判所涉及的重要爭點及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有無適用之餘地?針對此問題,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公民不服從是否可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法院是否得透過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時點應如何判定?交付所販毒品前之兜售或推銷行為是否即足當之?
📌行為人到正犯放火現場為談判助勢,雖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正犯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其是否該當放火犯罪之幫助(精神幫助)犯?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的受發還權人,是否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其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除直接「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外,是否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假冒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罪?
📌櫃買中心的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是否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所指「更犯之罪」,是否以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若國家機關違反此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其證據能力是否因而受影響?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80
不起訴處分等同無罪 在 台中立委候選人黃朝淵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歡迎所有廟東泊姿berji被害人集體報案,歡迎找我,邀入被害人群組,陪同集體報案
Q:警方可否以不成立犯罪為由,拒絕受理民眾報案❓
A:不行❗
以廟東泊姿berji強迫推銷保養品案為例,之前有許多被害人報案,但,均遭警方以「只是單純消費爭議,不構成詐欺罪,請向消保官申訴」而拒絕受理報案,警方作法,是嚴重錯誤及誤導民眾、混淆視聽❗
按是否成立犯罪,是由「法官」認定,並非「警察」,亦非「檢察官」,如果警察以不成立犯罪為由,而拒絕受理報案,則,無疑「警察取代法官」,越權逕行提前認定是否成立犯罪,違法、違憲!
♦️正確作法:
民眾認為有犯罪嫌疑,即有權利,以告訴人或告發人身份,前往警局報案提告,而警方依法必須受理,不得以不成立犯罪為由,而拒絕受理報案。
如上所述,是否成立犯罪,是由「法官」認定,並非「警察」,亦非「檢察官」,如果警察以不成立犯罪為由,而拒絕受理報案,則,無疑「警察取代法官」,越權逕行提前認定是否成立犯罪,違法、違憲。
警方僅能於受理報案後,製作筆錄之最後,告知報案提告人,如上述筆錄陳述不實,可能涉及誣告罪,並應自負誣告罪責,而不能於民眾登門初始,即以不成立犯罪為由,而拒絕受理報案。
♦️簡言之:
1️⃣報案提告,是民眾之權利,並負擔誣告罪風險。(最後即使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並不等同構成誣告罪,我再另撰文釋疑)
2️⃣警察不能以不成立犯罪為由,而拒絕受理報案。
是否成立犯罪,是由「法官」認定,並非「警察」,亦非「檢察官」,如果警察以不成立犯罪為由,而拒絕受理報案,則,無疑「警察取代法官」,越權逕行提前認定是否成立犯罪,違法、違憲。
3️⃣民眾報案提告,警方只能依法受理並製作筆錄,將犯罪嫌疑人函送或移送地檢署(現行犯,移送;非現行犯,則函送)。
檢察官偵查後:
如認有犯罪嫌疑,則應向法院提起公訴。法官審理後,判決有罪或無罪。
檢察官如認犯罪嫌疑不足,則應為不起訴處分。
♦️唯一最終有權利決定是否成立犯罪者,只有法官,檢察官只有權利認定是否有犯罪嫌疑,無權認定是否成立犯罪,警察只能依法受理報案提告,無權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
如有鄉親報案,遭警方以不成立犯罪為由,而拒絕受理報案,歡迎找我,義務陪同前往警局報案。
#親民黨台中市黃朝淵服務團隊
#免費選民服務專線0928225530
呼籲所有泊姿被害人,集體報案提告詐欺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030345090571421/permalink/3005951289677458/
宣導短片
https://youtu.be/IK13Q_Qss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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