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患無窮
經濟部這個行政處分,不當擴大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規定,未來被撤銷的機率很大。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 #不為召集 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本案大同公司並沒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的情形,而是召集股東會時,有 #未能平等維護股東權益的違法情事(經濟部商業司李司長說法),這並不是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召集事由。
初步估計,大同公司可能會行政訴訟停止執行以及民事假處分兩邊一同聲請,以求即時阻止市場派召開股東會。
以經濟部文官的素質,應該不會做出這麼明顯違法的處分。莫非是高層……?(捻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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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業司長李鎂說,公司法173條第4項立法意旨在於,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應給予股東召集之權。
依此,經濟部認定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不能」平等維護股東權益、已無法期待其依法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173條第4項規定,核准林宏信等人召集大同股臨會改選董事。
李鎂列出的五大理由,第一,林郭文艷執行業務時重大違反法令、有濫權違法行為;第二,經濟部已無法期待大同董事會未來將依法召開股東會。
第三,股東會召集權人不得於股東會上恣意剝奪股東權益;第四,大同召開股東會有重大違法等事宜,符合公司法173條第4項的要件。第五,大同主張市場派取得股份無效,或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的情形,但法規非由公司自行解釋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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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要件
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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